安徽振风电力器材有限公司

***与**、安徽振风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822民初2936号
原告:***,男,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胜,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德晶,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振风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工业园雄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2MA2MRHB39W。
法定代表人:金振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满媛,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北路8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233247703。
负责人:蓝田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远,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萍萍,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安徽振风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风电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胜、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德晶、被告振风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满媛、被告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4311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振风电力公司运输电线杆到滁州市电力公司花山滁梁路变电站,到达目的地后,由振风电力公司雇佣被告**操作吊车卸载,2018年5月20日9时20分,被告**操作皖M×××××号吊车卸载时,吊车的吊杆将原告从卡车上带倒,摔到车下,造成原告受伤。当天,原告被送到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因考虑无人护理,又于当日转院到怀宁县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1月29日出院。原告认为,被告**使用自有的吊车为被告振风电力公司卸货,因操作不当导致原告身体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出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请依法裁判。
**在庭审中辩称,一、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我方认为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应有注意安全的义务,其自身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二、被告**所有的皖M×××××车在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吊装险,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在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医疗费发票已交给原告,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四、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费用在质证时发表。
振风电力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该事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每次吊装完毕,我方支付**的费用,在吊装过程中出现人员受伤与我公司无关联。
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请求法院核实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特种车操作证,在相关证件年检有效的情况下,且其具有操作涉案车辆资质的前提下我司才承担责任,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我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原告是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受到伤害,应当接受劳务和提供劳务者赔偿原告损失。在涉案车辆投保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方可依据保险合同商业条款,以保险合同纠纷为案由在其承担赔偿的限额内要求我司支付其垫付的赔偿款。三、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之规定,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是在封闭的施工场地、工作时受到伤害,不是车辆行驶中发生事故,故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商业险赔偿范围。假使法院判决我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也应仅仅在吊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双方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且本案原告自身在作业过程中存在过错,至少应承担40%责任,应当扣除5%的免赔率或者绝对免赔5000元,以高者为准。此外,精神抚慰金赔偿不属于商业赔偿范围。四、医疗费请求法院扣除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五、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赔偿。六、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请偏高,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明显过长、标准过高。对于误工费应当提供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收入明细、个人缴纳所得税证明,予以辅证。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并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请求法院按照行业平均标准予以判决。误工期、护理期等应当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交通费未提供发票,以200元为宜。七、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
本院根据审查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㈠2018年5月20日9时许,原告***在滁州市花山滁梁路变电站装拆作业电杆时,被被告**操作的皖M×××××号车的吊杆从卡车上带倒,摔倒到地上,造成原告***受伤。该起事故***无责任。
㈡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1289.70元,因在滁州市住院无人护理,原告转院到怀宁县中医骨伤医院治疗,转院救护车费为2600元。怀宁县中医骨伤医院诊断:1.骨盆骨折,2.左坐骨骨折。住院193天,花去医疗费33383.40元。出院记录记载:出院时,患者诉髋部疼痛好转,活动受限好转。各生命体征正常。心、肺、腹(-)。双下肢感觉、活动正常。医院建议:1.继续卧床休息;2.预防卧床并发症,保持大小便通畅;3.加强营养;4.双下肢功能锻炼;……6.一个月内定期复查;等等。另外,原告在滁州市琅琊区仁康大药房购买髋关节支具,花去费用1400元。2019年8月23日,本院委托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做伤残等级鉴定。2019年9月11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⑴被鉴定人***因外伤致骨盆两处以上骨折,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⑵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左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属十级伤残。鉴定费900元。
㈢被告**驾驶的皖M×××××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限和吊装责任保险,其中:吊装责任保险项下第三者其他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部分,每次事故责任限额500000元,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1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二十三条约定:“保险人依照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一)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实行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实行1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实行1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吊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使用本保险合同列明的起重机械在载明的作业区域范围内按载明的吊装路线吊装列明的货物期间,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下列损失或伤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吊装货物损失;(二)除吊装货物外的第三者其他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第七条:“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精神损害赔偿;…”吊装责任保险未约定免赔事项。
㈣原告***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并在怀宁县城镇居住。
㈤原告和被告振风电力公司之间是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义务帮工法律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警记录、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医疗费票据、救护车费用收据、购买髋关节支具费用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第三者责任险和吊装责任保险投保单及其保险条款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义务帮助被告**卸载电力线杆时,被被告**操作的吊杆碰撞,致原告从装载电线杆的车上摔下受伤属实,滁州市公安局施集派出所出警并认定该起责任事故原告***无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驾驶的皖M×××××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投保了每人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人身伤亡吊装责任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对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从该条款内容理解,只要是使用该投保车辆发生意外事故,保险人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认为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投保的人身伤亡吊装责任险未约定免赔事项,第三者责任险为不计免赔,故被告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的免赔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原告***因本次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医疗费包括:救护车费用2600元,髋关节支具费用1400元,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用1289.70元,怀宁县中医骨伤医院费用33383.40元,合计为38673.1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93天,按照每日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90元(30元/天×193天);三、营养费:原告出院医嘱记载,出院后卧床休息,加强营养,一个月定期复查,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休息一个月的营养费,本院予以采纳,合计营养期为223天,按每日30元标准,营养费为6690(30元/天×223天);四、护理费:原告出院记录记载,出院时双下肢感觉、活动正常,原告主张出院后一个月内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期为住院时间193天,按照每日123.48元计算,护理费为23831.64元(123.48元/天×193天);五、误工费:原告出院记录记载:“继续卧床休息,…一个月内定期复查;…”,但原告未提供在出院一个月后需要继续休息的证据,故原告的误工期,本院认定为住院时间加上出院后休息一个月,为223天,原告从事的是交通运输业,2018年安徽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日工资为197.29元,误工费为43995.67元(197.29元/天×223天);六、残疾赔偿金:2018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93元,原告因事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1,残疾赔偿金为75664.60元(34393×20×0.11);七、交通费:根据住院时间和路程等因素,酌定为2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在事故中无责等因素,酌定为6000元。综上,原告因意外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合计为200845.01元(不包括鉴定费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吊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94845.01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1289.70元,由原告***获得保险赔款时予以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7元,依法减半收取2474元,原告***负担430元,被告**负担10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负担1018元。案件鉴定费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艳元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徐小丽
书记员丁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