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三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驻马店市三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723民初4742号
原告***,男,1965年9月10日,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吴光明,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济源路与金华路交叉口德宝城墅**楼商铺,
法定代表人王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大宝,男,1992年出生,住遂平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驻马店市三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交通路**。
法定代表人杨金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龙飞,男,199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div>
原告***诉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驻马店市三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龙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光明,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大宝,被告驻马店市三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李龙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4月11日,李龙飞驾驶豫Q×××**轻型货车沿平舆县平和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平舆县交警大队车管所门口处转弯时,撞着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和电动三轮车损坏的后果。经平舆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龙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龙飞驾驶豫Q×××**轻型货车为被告驻马店市三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经伤残鉴定构成一项九级、二项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驻马店市三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龙飞对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驻马店市三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认为原告的各项损失有待核实,对伤残鉴定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1日,李龙飞驾驶豫Q×××**轻型货车沿平舆县平和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平舆县交警大队车管所门口处转弯时,撞着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和电动三轮车损坏的后果。经平舆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龙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龙飞系被告驻马店市三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其系在从事被告驻马店市三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豫Q×××**轻型货车在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平舆县人民医院检查及解放军一五九中心医院、河南省胸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8344.17元,住,住院52天019年9月16日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一项九级、二项十级伤残。事故造成被告所有的电动三轮车受损,经原告委托郑州市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车辆受损价值为145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龙飞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其父亲凡启美(1944年6月15日出生)、母亲孙小英(1945年10月21日出生)均健在,该夫妇生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四名。另查明,201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874.19元为每年13830.74元/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户为20989.15元/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受到伤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龙飞作为被告驻马店市三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在从事职务行为的过程中驾驶的肇事车豫Q×××**轻型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龙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肇事车豫Q×××**轻型货车在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驻马店市三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8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医疗票据为68344.17元,因被告李龙飞已垫付15000元,故医疗费损失为53344.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0元/天×52天);3、按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营养费按住院天数计,原告住院52天,故营养费为1040元(20元/天×52天);4、原告住院52天,出院医嘱未对出院后休息时间做出明确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为误工期120日,故误工费为13476.16元(40990元÷365天×120天);5、因出院医嘱未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给出明确意见,结合原告受伤情况,按照司法鉴定60日护理意见,护理费6496.77元(39522元÷365天×60天);6、交通费酌定1500元;7、残疾赔偿金为152996.11元(31874.19元×20×24%);8、鉴定费1300元;9、评估费200元;1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0元;11、原告的父亲凡启美、母亲孙小英需要原告扶养,因原告兄妹共4人,故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371(20989.15元/年×13年×24%÷4)元;10、电动车损失1455元。以上共计265779.21元,由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电动车损失费1455元及评估费2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共计144124.21元,由驻马店市三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80%的责任115299.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1655元。
二、被告驻马店市三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5299.37元。
三、驳回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李龙飞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616元,由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三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417元,原告***承担1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上诉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建行驻马店分行营业部;账号:41×××22-0002;全称:驻马店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归集专户),并将交费凭证原件递交本院,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或仍未递交费凭证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光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