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光裕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合肥市腾信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合肥鼎益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93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腾信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桃花镇凌云路**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680820124L(1-1)。
法定代表人:黄红卫,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苏平,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金榜,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鼎益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柏堰科技园秋菊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43100940(1-1)。
法定代表人:张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宇,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云,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合肥光裕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佛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586120439X。
法定代表人:唐世红,总经理。
上诉人合肥市腾信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鼎益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合肥光裕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9)皖0103民初2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市腾信机械加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
事实与理由:合肥鼎益机械加工有限公司(简称鼎益公司)提供的《腾信机械(鼎益)付款对账单》不能作为认定合肥光裕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光裕公司)收到涉案设备的依据,该对账单与事实不符。从董祥与光裕公司以及鼎益公司与光裕的对账单中已表明光裕公司并不欠董祥以及鼎益公司款项,更不存在对账单所列明的内容。鼎益公司仅仅交付了7万元货物,涉案货物并非鼎益公司直接送给光裕公司,而是董祥送货给光裕公司。案涉合同款项,光裕公司不仅和董祥结算完毕,与鼎益公司也结算完毕。本案中,是合肥市腾信机械加工有限公司(简称腾信公司)与鼎益公司签订合同,与光裕公司签订合同的是董祥而不是腾信公司。一审对证据的认定存在程序违法。
鼎益公司辩称:《腾信机械(鼎益)付款对账单》是光裕公司收到案涉烘干机及光裕公司自认欠款的证据。既然光裕公司拒绝对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当然可以推定印章是真实的。《腾信机械(鼎益)付款对账单》有每笔付款的时间,有合同金额,有尚欠金额,显然,这份对账单指的是与腾信公司、鼎益公司均有关联的对账单,另外,关于付款内容也可以与鼎益公司收到的情况有部分对应。董祥是否代表腾信公司与光裕公司进行结算与腾信公司应付货款给鼎益公司并无关联。本案中并不存在腾信公司与董祥的对账单。光裕公司单方出具的《腾信机械(鼎益)付款对账单》是光裕公司就收到货物及欠款金额的确认,是对自身权益的处分,腾信公司如果认为实际欠款金额比《腾信机械(鼎益)付款对账单》中的欠款金额多,可以举证证明。腾信公司认为仅仅交付7万元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没有事实依据。
腾信公司向鼎益公司购买烘干机的目的就是为了转手卖给光裕公司,这是基本事实。两份合同对于交货的约定基本一致,腾信公司对货物不需要进行任何的加工,完全就是转手赚差价。在合同实际履行时,鼎益公司按照腾信公司的要求或者与与董祥一起将货物交付至光裕公司,是为了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也节约了物流成本。光裕公司收到货,出具了《腾信机械(鼎益)付款对账单》并承认欠款。腾信公司收到货物后,收取了鼎益公司54万元的发票。腾信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付清了54万元。
一审中,光裕公司已经承认光裕公司与董祥签订的合同已经加盖了腾信公司的印章。即使没有加盖印章,从两份合同的履行、光裕公司将款项支付至腾信公司账户以及光裕公司出具的《腾信机械(鼎益)付款对账单》,认可未付给腾信公司的货款是36.1万元。
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2018年9月6日,鼎益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腾信公司与光裕公司向鼎益公司支付货款460000元及利息89852元(利息以4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1.5倍自2015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8年9月3日,此后的利息计算至款清息止)。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21日,甲方腾信公司、乙方鼎益公司签订《外协加工合同》,一、产品名称、数量、价格、材料标准(详见产品委托单)。二、质量要求。乙方必须按照甲方提供图纸参数制作,乙方所交付的加工好的成品,由甲方按双方确认的品质检验标准验收,产品性能质量应与检验标准相符。三、加工方式及运输费用:乙方负责产品的购买、加工、运输直至交与甲方仓库,运输费由乙方承担。本合同产品数量合计三十套。但套价格为18000元(详见委托单),付款方式,现付定金30000元,工件完工检验合格后发货前付款40%,二个月后付货款40%,余款四个月后付清。总货款540000元。五、乙方在交货时,应同时开具加工产品的增值发票交于甲方财务。六、第一批交货时间:2015年9月12日之前。董祥在甲方处签字并加盖“腾信公司合同专用章”。
合同签订后,腾信公司支付鼎益公司定金30000元。2016年2月5日,腾信公司汇付鼎益公司50000元。2015年12月18日,鼎益公司向腾信公司交付面值54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5年8月19日、甲方光裕公司、乙方腾信公司签订合同一份,除价款外,合同其他内容同腾信公司、鼎益公司签订的《外协加工合同》。
在光裕公司支付腾信公司款项中,备注“外加工货款”的金额为50000元(2015年12月25日)、24000元(2015年10月10日)、50000元(2015年8月20日),计124000元。备注“鼎益货款(董祥)”的金额为50000元(2016年2月4日)、20000元(2016年2月5日),计70000元。合计194000元。就上述支付款项,光裕公司出具《腾信机械(鼎益)付款对账单》,载明“2015年8月19日签订合同价款555000元,已付订金50000元,已付货款144000元,合计194000元。尚欠货款361000元”。加盖“合肥光裕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印章。
2018年1月23日,乙方董祥与甲方光裕公司达成协议一份,载明“2014年至2017年,乙方董祥代表两家公司及个人与甲方签订代加工合同多份,现董祥代表两家及个人与甲方结算剩余货款,因合同履行过程中,乙方存在重大过错造成甲方重大损失,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支付乙方现金40000元,再无其他货款。如有其他额外欠款和债务由董祥个人承担法律责任,光裕工程部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和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但鼎益公司是按腾信公司提供的图纸参数制作,故本案更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归纳当事人的主张及抗辩意见,在缺少收货单据等直接证据证实货物已交付的情况下,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光裕公司是否收到2015年8月19日《外协加工合同》所确定的30套设备;二、如果收到,则这些设备是腾信公司生产并交付还是鼎益公司生产并交付;三、如果是鼎益公司生产并交付,则交付的行为后果是否可归属于腾信公司。
关于焦点一,鼎益公司认为如下证据可以证实已交付30套设备:54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光裕公司出具的《腾信机械(鼎益)付款对账单》,电话录音和2018年7月18日谈话录音。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这些证据并非交货的直接证据,增值税发票仅能证明其履行了交付发票的义务,与交货无关。电话录音和2018年7月18日谈话录音是录音证据,需要整体分析对话内容,不能仅以某句话来认定。在这些录音中,对话人均未否认收到货物,但不能由此推定鼎益公司已交付30套设备。特别是与腾信公司通话中,腾信公司人员只是认为鼎益公司吃亏,可以协调光裕公司处理。光裕公司出具的《腾信机械(鼎益)付款对账单》。光裕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接受询问时,虽然对公司印章有异议,但经释明,其放弃鉴定申请,应视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在该证据中,光裕公司将194000元归结为履行2015年8月19日的《外协加工合同》,并认可尚欠货款361000元。该组证据虽非收到货物的直接证据,但足以说明光裕公司认可2015年8月19日签订的《外协加工合同》所确定30套设备已收到。结合电话录音和2018年7月18日谈话录音,一审法院认为光裕公司已收到涉案标的物具有高度盖然性,对光裕公司未收到全部货物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一审庭审中,腾信公司表示“除将鼎益公司交付的70000元货物提供给光裕公司外,鼎益公司因延期交付以及质量不合格等各种原因,光裕公司向腾信公司取消后期订单”,这表明腾信公司除将鼎益公司交付的70000元货物提供给光裕公司外,腾信公司自身未再交货。腾信公司在2015年8月19日与光裕公司签订合同后,在21日与鼎益公司签订内容基本一致的合同,显然后一份合同是为了履行前一份合同而签订。通过这两份合同,腾信公司获取其中交差价。这至少说明腾信公司自身不会生产该设备,结合焦点一关于“光裕公司认可腾信公司已交付全部设备”的结论,在腾信公司自身不生产该设备且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只可能是鼎益公司生产涉案设备并交付。光裕公司出具的《腾信机械(鼎益)付款对账单》中特别注明“鼎益”也佐证了这一点。
关于焦点三,焦点一、二解决的是光裕公司收到了2015年8月19日签订的《外协加工合同》所确定的30套设备,及这些设备系鼎益公司生产并交付。至于鼎益公司将货物是交付给光裕公司,还是交付给腾信公司,再由腾信公司交付给光裕公司,则未解决。如果是后者,则鼎益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腾信公司应支付货款。对此,鼎益公司自认是直接送货至光裕公司,故排除后者,则前者系唯一可能。合同约定鼎益公司应将货物送至腾信公司仓库,而不是约定直接送至光裕公司。此时,行为后果归属于腾信公司必须具备的前提是腾信公司指令变更或事后追认。在对光裕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世红、卞珍勇进行询问时,二人均认可系董祥亲自送货或由董祥安排人送货,也即鼎益公司送货是受董祥安排。董祥代表腾信公司在与鼎益公司的合同上签字,也使鼎益公司有理由相信董祥能代表腾信公司,且两份合同系关联合同,董祥变更合同关于送货的约定也有利于节约成本,故腾信公司事先变更合同中送货约定具有高度盖然性。另,结合腾信公司接收全款税票及录音,可以认定鼎益公司将货物送至光裕公司并不违背腾信公司意志。
基于上述分析,腾信公司应支付下剩货款460000元(540000-80000)。鼎益公司诉求利息,但未举证证实货物何时送到及何时验收合格,且鼎益公司在商事交往中遗失本案关键证据,对纠纷的产生也有一定责任,故对利息诉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腾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鼎益公司货款460000元;2、驳回鼎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费9299元,保全费3269元,合计12568元,由鼎益公司负担1568元,腾信公司负担11000元。
二审期间,腾信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鼎益公司与光裕公司承诺书,证明鼎益公司与光裕公司的结算单中其实包括了涉案合同的价款,因此鼎益公司向腾信公司以及光裕公司所要款项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鼎益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暂不予确认,该组证据打印件左半部分有文字的缺失,不完整。另外鼎益公司和光裕公司确实有其他的合作,即使该承诺书是真实的,承诺的事项与本案无关。
鼎益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下列证据:
两份合同,是鼎益公司和光裕公司签订的;证明腾信公司举证所说的鼎益公司和光裕公司已经就本案合同进行了结算是不准确的,实际上是鼎益公司和光裕公司直接签订的合同进行了结算。
腾信公司对上述证据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腾信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从两份合同中恰恰说明鼎益公司与光裕公司有业务来往,向光裕公司送货是为了履行这两份合同的义务,并不是为了履行鼎益公司与腾信公司之间的合同。
本院认为:腾信公司与鼎益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反映与本案存在关联,因此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腾信公司认可本案货款是由鼎益公司交由腾信公司,再由腾信公司安排送到光裕公司。鼎益公司认可案涉货物做好后分批交给光裕公司,刚开始是董祥带着鼎益公司一起去交货,后来是董祥要求鼎益公司直接送给光裕公司。
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14日分别对光裕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世红及公司负责日常经营的股东胡先华进行询问,并形成笔录两份。2019年8月26日,一审法院对光裕公司员工卞珍勇进行询问,并形成笔录两份。在询问笔录中,唐世红、卞珍勇均认可由董祥送货或由董祥安排人送货。
本院认为:腾信公司在二审中认可本案货款是由鼎益公司交由腾信公司,再由腾信公司安排送到光裕公司。鼎益公司在二审中认可案涉货物做好后分批交给光裕公司,刚开始是董祥带着鼎益公司一起去交货,后来是董祥要求鼎益公司直接送给光裕公司。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14日分别对光裕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世红及公司负责日常经营的股东胡先华进行询问,并形成笔录两份。2019年8月26日,一审法院对光裕公司员工卞珍勇进行询问,并形成笔录两份。在询问笔录中,唐世红、卞珍勇均认可由董祥送货或由董祥安排人送货。因此光裕公司出具的《腾信机械(鼎益)付款对账单》反映的事实,结合鼎益公司向腾信公司开具的54万元增值税发票及腾信公司已经支付的8万元,在腾信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可以认定鼎益公司向腾信公司交付了案涉合同项下货物。腾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合肥市腾信机械加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爱民
审判员  王 倩
审判员  万庆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胡麟凤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