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光裕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沙洋县杰艺农机有限公司、合肥光裕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销售代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822民初1208号
原告:沙洋县杰艺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沙洋县汉津大道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26764795846。
诉讼代表人:杨维艺,该公司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婷婷,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光裕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同大镇同大工业园马河路28号(同大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586120439X(1-1)。
法定代表人:唐世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苏平,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沙洋县杰艺农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光裕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2021)鄂0822民初1208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21年12月27日,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08民辖终8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杨维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婷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代理费301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34493元(以30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时的利息。至2021年10月31日止利息为34493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原告与被告经双方协商,口头达成代理销售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销售其公司生产的粮食烘干机、热风炉及相关辅助设备。2018年6月26日和2018年6月27日,原告分别为被告代理销售6台套型号为5HXG-20和8台套型号为5HXG-35T的粮食烘干机及相关设备,售价分别为86万元和210万元。2018年11月29日经双方售后协商补签结算协议。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用52万元,包括代理费、税费、广告费,由原告为购货方出具发票;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用的方式为:1、6台机器设备的补贴款到账后,由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100000元;2、8台机器设备补贴款到账后,由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200000元;3、在两家购货方货款89万元到账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剩余代理费220000元。2018年12月11日原告已协助购货方办理完毕14台机器设备的全部补贴款,且为购货方开具了正式发票,被告已支付原告代理费219000元,剩余代理费301000元一直未履行。
被告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在本案起诉前已去世,而原告仍以谢某某为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进行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在依法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以新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进行诉讼;2、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结算协议书中赵伟未得到被告公司授权,协议约定的货款金额与合同金额不一致,且该结算协议书的代理费用给付为附条件,但农机补贴款并未完全到达被告公司账户,故因给付条件并未成就而不应支付相应代理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股东会决议及股东名录、杨维艺身份证复印件、谢某某火化证明,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谢某某已经去世,其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股东为谢某某和杨维艺,在谢某某死亡后召开股东会决议时应通知其法定继承人参加,该股东会决议认定杨维艺为清算组组长,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就上述证据所涉原告主体问题,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对结算协议书,被告认为,该协议书系手机截图打印件,即使该协议书真实,协议书中签字一方的赵伟仅为被告销售人员,无权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也不能确认赵伟签名的真实性,且该结算协议载明的原告代理销售的二份销售合同项下货款890000元与合同价不一致,故该结算协议不真实。即使该结算协议真实,该协议附有相关补贴款及货款到达被告公司账户的条件,因上述款项未完全到账,故支付剩余代理费的条件尚未成就,不应支付相应代理费。本院审查认为,该协议为手机截图照片,庭审中原告已将手机原图交由被告查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未提供反证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出的有关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等,涉及本案实体处理,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对谢某某所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湖北省增值税发票,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增值税发票原件已交由被告查看,对该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编号为GYJX1830、GYJX1700的合肥光裕产品销售合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为居间人。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虽提出变更本案的法律关系为中介合同纠纷,但其最终明确的法律关系为销售代理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亦予以认可。故本案以其主张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对农机补贴查询表,被告认为合同编号为GYJX1830的产品销售合同补贴款并未完全到达被告处。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对该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合同编号为GYJX1830的产品销售合同补贴款并未完全到达被告处的事实予以认定。对沙洋县千与粮食有限公司出具的二份证明,被告认为系复印件,该证据属证人证言,而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被告提交的易晨星统计表,原告认为经与易晨星核实,合同编号为GYJX700的产品销售合同货款已全部结清,不存在尚余3.13万元货款。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已提交该证明原件核对无误,该证明加盖沙洋县千与粮食有限公司公章,并有经办人易晨星签名,该证据符合书证的形式要件。关于发票的有关证明与增值税发票能够印证,关于合同编号为GYJX1700的产品销售合同货款给付的证明,被告亦提交易晨星付款统计表作为证据,但该明细系被告单方制作,未提交相关交易明细予以佐证,根据优势证据原则,故对被告主张的尚余3.13万元货款尚未支付的主张不予采纳,本院对货款给付证明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易晨星付款统计表,本院不予采信。对补充协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赵伟仅代表被告公司签订合同,但无权对代理费及其他费用签订任何协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庭审中,被告认可赵伟为该公司销售副总经理,且在被告对荆门市屈家岭中赢置业有限公司、陈超、陈作文及原告提起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该补充协议作为证据向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提交,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2021)皖0123民初884号民事判决,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判决为生效法律文书,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逾期支付违约金计算清单,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后期给付的款项以其提供的统计表为准。对被告提交的编号为GYJX1830的产品销售合同项下的货款统计表,原告对尚余75万元货款未给付完毕的事实未予否认。对该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双方对编号为GYJX1830的产品销售合同项下的货款尚余75万元未履行完毕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1月,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委托原告代理销售该公司生产的粮食烘干机、热风炉及相关辅助设备。2018年6月28日,沙洋县鹏超种植专业合作社以荆门市屈家岭中赢置业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编号为GYJX1830的合肥光裕产品销售合同,同年6月26日沙洋县千与粮食有限公司以易晨星名义与被告签订编号为GYJX1700的合肥光裕产品销售合同,被告分别向沙洋县鹏超种植专业合作社、沙洋县千与粮食有限公司销售价值为210万元(8台套)、86万元(6台套)的粮食烘干机、热风炉及辅助设备。2018年8月21日,就合同编号为GYJX1830的合肥光裕产品销售合同货款支付、办理农机补贴等事项,被告、荆门市屈家岭中赢置业有限公司及原告分别作为甲、乙、丙三方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约定合同总价款210万元,乙方已支付30万元,剩余货款乙方于2018年8月24日付款30万元;2018年9月6日付款40万元;2018年11月1日付款44万元;2019年5月20日付款10万元;为缓解乙方资金压力,剩余货款56万元由丙方协助乙方办理农机补贴后由乙方付给甲方,补贴资金风险由丙方负责承担。丙方负责协助乙方办理补贴,开票名称由乙方与丙方协商决定,甲方只开一次发票,丙方为甲方按时完成工期承担责任,未按期交付,丙方有权要求甲方从货物尾款中扣除实际损失赔付给乙方,同时丙方为乙方资金提供担保,如乙方不能按时付款,丙方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销售副总经理赵伟、陈作文及陈超、原告原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分别代表甲、乙、丙方签字。2018年8月8日、8月31日,原告分别向沙洋县千与粮食有限公司、沙洋县鹏超种植专业合作社开具金额为69.36万元、176.08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截止2018年11月29日,被告分别收到合同编号为GYJX1700、GYJX1830的货款18.5万元、85万元。2018年11月29日,赵伟与谢某某分别作为甲乙双方代表原、被告签订结算协议书,约定:2018年乙方作为甲方代理商,针对合同编号为GYJX1700、GYJX1830的代理费用52万元,包括代理费、税款、广告费,甲方不提供所有发票;6台套补贴款到账后,支付乙方10万元;8台套补贴款到账后,支付乙方20万元;两家货款(30万元+59万元)、应收账款到账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代理费。被告已支付代理费21.9万元。就合同编号为GYJX1830项下货款,被告于2021年1月21日向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1年4月20日,该院作出(2021)皖0123民初884号民事判决。该案生效后,合同编号为GYJX1830项下货款包括补贴款56万元在内尚余75万元未结清。
另查明,原告于2008年7月28日依法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谢某某。公司股东为谢某某、杨维艺,谢某某持股比例为10%,杨维艺持股90%。谢某某于2019年7月25日去世。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原告的起诉是否适格;原告主张的代理费应否支持。
关于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为销售代理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自2018年12月以来欠付代理费至今,其主张的被告拖欠代理费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关于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当法定代表人缺位时,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确定:1、公司章程对公司诉讼代表权的人选有约定的,按照章程约定;2、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或以股东协商方式选定公司诉讼代表人;3、公司不能通过股东会或协商方式确定诉讼代表人的,对没有董事长的公司或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通知副董事长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对未设董事会的公司,通知其他董事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其他董事有两人以上的,可协商确定其中之一。协商不成的,可由法院指定;4、公司只剩下一名股东的,该股东即为当然的公司诉讼代表人。本院认为,本案中,现查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在提起诉讼前已经去世,原告在起诉时仍以谢某某为法定代表人提起诉讼不当。但在诉讼过程中,查明原告公司股东为谢某某、杨维艺二人,在谢某某去世后,公司持股90%的股东杨维艺以公司诉讼代表人出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并未提出异议,该行为可视为对以原告公司名义提起诉讼的认可,亦减轻当事人诉累,故本案原告提起的诉讼行为有效。
关于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八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代理合同。关于报酬的给付,应以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等证据进行综合判断。2018年11月29日,原告原法定代表人与被告销售副总经理赵伟签订结算协议书。从结算协议内容来看,编号为GXJX1700合同项下的6台补贴款到账后支付10万元,编号为GXJX1830合同项下的8台补贴款到账后支付20万元,对剩余代理费的给付约定为货款(30万+59万元)、应收账款到账后三个工作日内方予支付,表明就剩余代理费附有相应的条件。《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结合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8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一)至(三)项内容该来看,至结算协议签订时的2018年11月29日,编号为GYJX1830销售合同的应付货款应为59万元,但该59万元至今也仅支付50万元,同时,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合同编号GYJX1830的产品销售合同尚有包括56万元补贴款在内的75万元应收货款尚未结清,故支付剩余代理费尚未满足结算协议书的条件。因此,原告主张支付剩余代理费无事实依据。原告主张按货款支付比例支付相应代理费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沙洋县杰艺农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32元,减半收取3166元,由原告沙洋县杰艺农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文飞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李芙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