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光裕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合肥光裕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沙洋县杰艺农机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8民辖终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光裕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同大镇同大工业园马河路**(同大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586120439X。
法定代表人:唐世红,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洋县杰艺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沙洋县汉津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26764795846。
法定代表人:谢秀杰,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合肥光裕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裕机械公司)与被上诉人沙洋县杰艺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艺农机公司)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沙洋县人民法院(2021)鄂0822民初12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光裕机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2021)鄂0822民初120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争议标的应为其他标的,由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以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认定被上诉人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本案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管辖。本案系销售代理合同纠纷,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因此本案应适用一般管辖规定,即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2、本案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并非是给付货币。本案系销售代理合同纠纷,委托行为、代理行为、认可代理行为的履行等才是销售代理合同的特征义务,支付代理费仅仅是交易对价,而非合同特征义务。综上,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上诉人所在地,本案应由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案由为销售代理合同纠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并非等同于特征义务,在双务合同中反映合同性质的义务为特征义务,但争议标的需结合合同义务的实体内容予以确定。本案中,光裕机械公司与杰艺农机公司之间系销售代理合同关系,光裕机械公司委托杰艺农机公司代理销售其公司生产的农机设备,因而须向杰艺农机公司支付相应的代理费用,即案涉合同中,光裕机械公司的义务是给付货币,杰艺农机公司的义务是代理销售农机。本案系杰艺农机公司诉请光裕机械公司履行其支付代理费的合同义务,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接收货币一方为杰艺农机公司,其住所地为湖北省沙洋县汉津大道**,属于沙洋县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沙洋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光裕机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建军
审 判 员 万 玲
审 判 员 李 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金玉姣
书 记 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