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光裕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市***农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合肥光裕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881民初39号 原告:**市***农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市旧口镇***一组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420881MA48AQ5B93。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旧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合肥光裕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同大镇同大工业园马河路28号(同大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586120439X。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公安县红群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孱蔬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22MA494F1D8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市***农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诉被告合肥光裕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公安县红群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于2022年1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2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合肥光裕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22)鄂0881民初3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管辖权异议,被告合肥光裕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诉期限内未提出上诉。原告**市***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合肥光裕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安县红群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农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经济损失32万元责令由两被告连带赔偿。 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5日,原告在被告公安县红群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两台由被告合肥光裕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机械循环农物干燥机(型号5HXG-35),被告合肥光裕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派技术工人到原告处进行了设备安装试产,但在实际生产中,因机械存在质量缺陷故障让原告造成了停产,生产烘干的玉米破碎高达百分之五十产品不合格,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的赔偿协议。两被告并承诺在2021年生产烘**米前处理好机械质量缺陷问题。2021年原告在生产中,再次因机械质量缺陷问题,造成原告停工停产,生产的产品问题不合格,原告多次向厂方提出派人到厂维修,解决问题,但被告一直不派人解决,致原告季节性停工停产二个月,9月15日厂方以远程数控对原告机器锁机,造成原告正在烘干水稻无法生产经济损失32万余元,(按设备日产量市场加工烘干收入赢利计算)。原告曾多次向厂方提出理赔处理,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讼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经济损失32万元责令由两被告连带赔偿。 原告**市***农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A1、原告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 A2、两被告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 A3、光裕粮食烘干机销售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于2020年4月15日在被告公安县红群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以670400元购买了被告合肥光裕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两台循环农物干燥机(型号5HXG-35),违约责任的约定,双方约定诉讼解决问题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 A4、赔款协议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2020年因机械故障缺陷被告延误处理故障,经双方协商,被告合肥光裕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98万元,并承诺2021年度原告生产烘**米前及时来人更换产品。 A5、视听资料(与光裕公司李经理的电话录音),证明原告于2021年8月10日一9月2日分十余次向被告光裕公司李经理电话联系,要求处理机器故障缺陷。 A6、影视资料的图片,证明被告合肥光裕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远程数控锁定原告烘干机(2021年7月31日﹣9月18日)时间48天,关机两次,造成停机无法生产。 A7、设备产能35吨2台功能标示,证明两天三批次,按市场加工费每斤0.06元停产期计算赔偿。 A8、交通费,往返车费2000元。 被告合肥光裕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告合肥光裕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产品责任纠纷,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因被告合肥光裕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被告合肥光裕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产品责任纠纷也称产品侵权纠纷,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产品责任纠纷中的产品缺陷不是一般指产品有瑕疵,而是指产品质量不好,达到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程度。本案中答辩人生产的机器是经过相关部门检验合格的产品,而且经过被答辩人现场验收,现在被答辩人以产品质量缺陷为理由,却未出具任何相关部门鉴定来证明产品存在质量缺陷,故而不能证明案涉机器存在产品缺陷。3.生产者在产品责任纠纷中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现在本案中并未因产品存在缺陷给被答辩人造成实际上的损害,被答辩人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产品缺陷给其造成实际上的损失,产品缺陷造成的侵权行为不存在。本案并未构成产品责任纠纷,实际是被答辩人与被告公安县红群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群公司)就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本案实为买卖合同纠纷。4.被答辩人的诉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案中并不存在因产品缺陷导致的任何侵权行为,根据被答辩人起诉状中所述理由亦可知,被答辩人现单方面所言的经济损失是因为机器被锁机后其根据最高额进行估算得来的,并没有因产品缺陷导致的任何实际上侵权行为,现被答辩人要求机器生产者承担非因产品缺陷侵权导致民事赔偿行为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提出诉讼请求的一方当事人应对其诉讼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被答辩人应举证证明该产品存在产品质量缺陷并举证证明因产品质量缺陷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现被答辩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缺陷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产品存在质量缺陷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害,故而被答辩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5.原告请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6.原告诉求在诉状中可看出该32万元损失是以原告机械被锁造成的损失,根据诉请应该是违约责任导致的,而不是产品质量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因此,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以上答辩意见恳请法庭予以采纳,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合肥光裕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B1、检验合格证、安装验收单、调试培训验收单。证明目的:被告光裕公司生产的烘干机是经过相关部门检验合格的并且是经过原告方负责人***现场检验合格后签收的,该机器并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质量缺陷问题。 B2、合肥光裕产品销售合同、转账凭证。证明:1.被告合肥光裕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裕公司)与被告公安县红群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群公司)于2020年4月17日就购买粮食烘干机达成合意并签订书面的《合肥光裕产品销售合同》,双方不仅对购买粮食烘干机数量、合同价款进行了约定,对付款方式、付款期限、违约责任、解决纠纷方式等相关事项也做了详细的约定。合同总价款为33万元,但是被告红群公司仅支付了15万元,至今未按约付清剩余全部款项。2.合同第7条明确约定“需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如期付款的,供方有权停止对需方的安装、售后等一切服务,有权通过各种方式停止需方对上述机器设备的使用,如若需方继续使用上述设备所产生的一切故障、损坏、事故等责任由需方自行承担并赔偿供方损失。”合同第9.4.1条明确说明“本机器设有**装备,该装备具有远程控制功能。供方已充分告知需方,需方已充分了解并认可,若需方逾期付款一周,供方有权通过对机器**的方式停止机器设备适用。因停止使用机器所产生的一切损失由需方自行承担。”因为被告红群公司未按约付清全部款项,光裕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第7条及第9.4.1条行使锁机权利,并由被告红群公司承担因此导致的责任及不利后果。 B3、***与光裕公司产品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目的:在被告红群公司负责人***在微信上将其与原告达成的所谓赔偿协议发给光裕公司产品负责人***时,***明确回复该协议光裕公司不能签字。协议并没有得到光裕公司的盖章认可,该协议与光裕公司无关,光裕公司不受其约束。 被告公安县红群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销售设备存在质量缺陷及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需要举证证明。答辩人与原告及合肥光裕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代表***于2021年6月23日签订的《赔款协议》是在未经检验设备存在质量缺陷及核实具体损失的情形下签订的,是为了及时收回货款作出的妥协,协议第2条明确约定“原合同余款应在2021年11月30日前付清。如未按本协议付款方式执行,赔款取消,货款按原合同执行”,即约定赔款是附条件的,现原告未按照该协议约定支付余款,支付赔款的条件不成就,答辩人不应向其支付赔款。2.现原告主张的损失系认为按照《赔款协议》被告合肥光裕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应履行义务没有履行和机器锁机(该事实是否成立姑且不论)造成的损失,与答辩人行为无因果关系,且系合同约定义务。答辩人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或违约责任。3.原告起诉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损失成立。法律规定的损失应该是其实际损失,该损失应举证证明。原告未能举证实际损失的证据,而是主张按照其设备日产能及每吨加工费计算损失,该计算依法不能得到支持。其市场是否能满足满负荷生产,且设备产能是设计产能,实践中具体产能受外界因素影响较多;每吨加工费是有加工成本的,不是加工费均是利润,因此其计算损失的依据不足和不科学。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答辩人请求贵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公安县红群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未向本院举证。 本院在审理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并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存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公安县红群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光裕粮食烘干机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公安县红群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处购买两台由被告合肥光裕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机械循环农物干燥机(型号5HXG-35),单价187200元,2台合计374400元;另外购买了生物颗粒炉1台,价格75000元;成套辅助1套,价格221000元;上述货款总计670400元。合同签订时付定金10万元,剩余货款57.04万元,设备到厂支付150000元,补贴到后1-2工作日支付134400元,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余款286000元。还约定了交货、安装、培训、交接验收;保修服务;违约责任;安全责任等。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被告公安县红群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公安县红群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印章。2020年4月17日,被告合肥光裕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公安县红群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肥光裕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合肥光裕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公安县红群农机销售有限公司销售5HXG-35粮食烘干机贰台,单价16.5万元,合计33万元,并备注“进口水份仪,不要放粮软管,要热风管”。交货时间预计2020提4月22日发货,运费由供货方支付,由供货方代办运至需方指定所在地湖北省**市***1组,收货人:***,身份证号:42088119********。付款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时需方给付供方定金100000元,2020年4月22日付款50000元,2020年11月2日付款180000元。并在《合肥光裕产品销售合同》后部附有《合肥光裕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一般性销售、交货、**和保修条件》。被告合肥光裕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代表人***在《合肥光裕产品销售合同》供方代表人处签名,并加盖了“合肥光裕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公安县红群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肥光裕产品销售合同》需方代表人处签名,并加盖了“公安县红群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安县红群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向被告合肥光裕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转账付款100000元。之后于2020年4月22日向被告合肥光裕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转账付款50000元。2020年4月20日,被告合肥光裕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将两台5H**-35粮食烘干机运送到原告处,并安排技术工人到原告处进行了设备安装调试,被告合肥光裕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安装调试人员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合肥光裕机械烘干机热风炉安装验收单》上签名,确认烘干机调试和热风炉调试合格。原告购买烘干机械后即投入生产,但在实际生产中,因机械存在质量缺陷故障造成了停产,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经协商,2021年6月2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合肥光裕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代表人***、被告公安县红群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一份《赔款协议》。内容为:2020年4月客户***购买合肥光裕烘干机2台和红群农机辅助设备一套。前期由于合肥光裕烘干机拨粮轮存在缺陷,导致客户烘干平方米存在破碎。现经双方友好协商,处理方式如下:1.赔付客户玉米破碎损失7万元整。2.由于合肥光裕公司一个月未来人员进行事故处理,客户要求赔偿9.98万元整。该款从原货款中扣除,补贴款13.44万元整应在本协议签字后立即付款给红群农机,依转账记录为准。原合同余款应在2021年11月30日前付清。如未按本协议付款方式执行,赔款取消,货款按原合同执行。注:本协议赔款是对烘干机烘**米破碎和合肥光裕公司未能及时处理事故的一次性赔款。2.客户现有拨粮轮存在缺陷,合肥光裕公司应2021年烘**米前及时更换处理。3.来年客户烘干第一***应在合肥光裕公司技术人员指导下进行烘干,客户若未在技术人员指导下进行烘干,造成一切损失应由客户自行承担。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合肥光裕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代表人***、被告公安县红群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在《赔款协议》上签名并按了指印。之后原告在使用中再次出现故障,2021年9月15日被告合肥光裕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因货款未清偿,以远程数控对原告处的机器进行了锁机处理。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因双方意见分歧,致法庭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因双方争议持续到2021年9月15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原告从被告公安县红群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购买被告合肥光裕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烘干设备,双方之间因产品质量产生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属于生产者的责任,销售者赔偿后可以向生产主张,属于销售者的责任,生产者赔偿后可以向销售者主张。本案中,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合肥光裕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代表人***、被告公安县红群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21年6月23日签订的《赔款协议》是三方当事人对原告方因产品质量遭受经济损失达成的民事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该赔款协议自成立时生效,各方当事人应当诚信履行。该《赔款协议》并未明确由被告合肥光裕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独自承担赔款,结合该《赔款协议》中“2020年4月客户***购买合肥光裕烘干机2台和红群农机辅助设备一套。前期由于合肥光裕烘干机拨粮轮存在缺陷,导致客户烘干平方米存在破碎。现经双方友好协商,处理方式如下:”的内容,本院认为应当确认为被告合肥光裕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公安县红群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共同赔偿。被告合肥光裕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并未获得公司授权,签订的赔款协议不发生效力”与***作为其代表人在与被告公安县红群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上签名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公安县红群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与该协议内容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可依据该《赔款协议》向二被告主***,但原告主张因被告合肥光裕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远程数控对原告处的机器进行了锁机处理造成的停产损失,没有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千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光裕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公安县红群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市***农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支付因产品质量缺陷造成的玉米破碎损失70000元及一个月未及时处理的停产损失9.98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市***农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如自动履行判决,可将赔偿款汇至下列账户,收款账户名:**市人民法院,账号:×××52,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石城支行;将诉讼费汇至下列账户,收款账户名:**市人民法院,账号:1754********,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城中支行) 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原告**市***农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1050元,由被告合肥光裕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公安县红群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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