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恒大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等与舟山市蓝焰金塘燃气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902民初00704号
原告:***,女,196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原告:**,男,198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原告:吴凤,女,197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原告:胡素珍,女,193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原告:吴杰保,男,193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刚,舟山市定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舟山市蓝焰金塘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穆岙社区猢狲湾。
法定代表人:周要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汉军,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雅,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其君,男,197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女,浙江海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恒大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平阳浦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袁红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尧,浙江松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建波,男,198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平,浙江海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凤、胡素珍、吴杰宝与被告舟山市蓝焰金塘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焰公司)、李其君、舟山恒大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徐建波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刚、被告蓝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汉军、王维雅、被告李其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女、被告恒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尧、被告徐建波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吴凤、胡素珍、吴杰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四被告履行人民调解协议赔偿尚欠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2万元;2、依法判决被告从2016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利息直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日12点30分左右,在金塘穆岙社区猢狲湾金塘岛天然气利用工程施工场地【蓝焰公司将此工程承包给浙江博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宇公司)】,恒大公司在工地现场检测时,挖机在操作工程中,油管爆裂,挖机吊斗砸在检测工人吴志民身上,导致吴志民直接死亡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各方当事人于2016年1月3日前往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请求调解,在该委员会的依法调解下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当事人舟山市蓝焰金塘燃气有限公司、李其君、舟山恒大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徐建波负责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112万元整(壹佰壹拾贰万元整)。当事人***、**、吴凤、胡素珍、吴杰保应积极配合舟山市蓝焰金塘燃气有限公司、李其君、舟山恒大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徐建波到保险公司办理理赔事项,提供其理赔所需的资料手续。2、付款方式:当事人舟山市蓝焰金塘燃气有限公司、李其君、舟山恒大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徐建波于2016年1月4日19:00之前各赔偿10万(拾万)共计40万(肆拾万)人民币支付给当事人***、**、吴凤、胡素珍、吴杰保五人。余下72万(柒拾贰万)元整于2016年3月4日之前由舟山市蓝焰金塘燃气有限公司、李其君、舟山恒大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徐建波共同承担支付。将全部赔偿款人民币112万元整(壹佰壹拾贰万元整)支付给***、**、吴凤、胡素珍、吴杰保,其出具收条为证,至此全部赔偿款支付完毕。该调解协议生效后四被告于2016年1月4日向原告各自支付10万元共计40万元现金,出具收条为证。但是到了2016年3月4日四被告未将剩余72万元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时至今日仍未支付。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真实有效且具有法律效力,四被告理应按照协议规定按时支付赔偿款。
被告蓝焰公司辩称:一、本被告对本案的发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根据《舟山市恒大建设检测有限公司“1.1”车辆伤害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可以证实,此次事故的直接责任主体为挖机驾驶员范晨杰及受害人吴志民。间接责任为恒大公司、博宇公司及博宇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倪必勋。在此调查报告中,并未提及本被告,即本被告对本案的发生无责。此外,根据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定政函(2016)28号文件,该文件对此次事故作出批复,批复内容为:原则同意事故调查报告作出的对事故发生的原因、事故性质的认定意见。上述二份证据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故本被告对本案的发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根据本被告与博宇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以及与恒大公司签订的《安全文明施工协议》,上述条款均可以证实因博宇及恒大公司的原因造成的人员伤亡均由博宇公司及恒大公司承担,本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本被告之所以同意和其余三被告与受害人家属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有一定的背景。本被告签订调解协议书是出于安抚家属的目的才签订的,签订调解协议书的行为并不代表本被告对事故有责,相反根据本案的证据完全可以证实本被告无责。三、本被告先行支付的10万元暂付款有权要求其余三被告返还。
被告李其君辩称:一、博宇公司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博宇公司与徐建波之间属于加工承揽关系,由徐建波提供挖机设备和操作员为博宇公司挖消防池的土。徐建波的操作工范晨杰未经博宇公司同意和指派,在承揽事务之外,帮助恒大公司将集装箱检测房进行移吊,是范的个人行为,该行为与博宇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由此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帮工人恒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本被告所在施工单位博宇公司无义务保障场地平整。博宇公司为舟山市金塘岛天然气利用工程项目的施工总包单位,其与发包人之间形成施工承揽关系,但与本案桩基检测过程没有任何关系,恒大检测过程中遇到问题应向发包人反映,博宇公司再根据发包人的指示作相应的配合工作。综上,本被告所在的施工单位博宇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责任,为避免诉累,请求法院将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予以明晰,并由相关责任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被告同意连带支付。
被告恒大公司辩称:一、本案死者吴志民与四被告均无劳务关系,故本案应以侵权责任纠纷处理更妥。二、本案伤亡事故的发生是博宇公司的范晨杰违规操作和死者吴志民的安全生产意识淡薄所致,吴志民由于已逝,再行追究责任已无必要。范晨杰系雇佣人员,其责任应由雇主徐建波及博宇公司来承担,在本案中,作为操作员的范晨杰及其雇主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严重过错:1、范晨杰明知自己没有挖机操作证书仍然违规上岗操作,存在明显过错,据他自己所言,以前有过的,也是花钱买的,此外,范晨杰也没有了解挖机的证书及性能,就贸然操作,又存在一定过错。2、作为挖机老板徐建波以及雇佣挖机的博宇公司,首先没有对挖机操作员进行三级安全知识教育和培训,其次在招募挖机个人时根本没有审查其是否具备相应资格,以至于根本没有上岗证书的人员参与施工现场。其三,对挖机的证书、性能、安全性均未严格审查的情况下,就让不具备操作条件,存在安全隐患的挖机进入施工现场工作,本次事故实际上也正是由于挖机存在严重缺陷才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所以说,徐建波和博宇公司主观上存在严重的过错。3、博宇公司作为一家专业的建筑企业,在施工现场管理中,明知道挖机不能吊运东西,不但不加阻止,反倒为了图便利,致使事故发生,博宇公司存在管理错误。三、挖机吊运检测房并非为恒大公司帮忙。1、恒大公司以及西民服务部本身就有吊机到达现场,完全可以由吊机搬运,无需挖机代为搬运;2、博宇公司雇佣的挖机同恒大公司以及西民服务部没有任何关系,双方也不存在费用支付问题,事实上是由于博宇公司现场管理员的指派,挖机才去吊运检测房;3、博宇公司是为了完成业主单位蓝焰公司或自己公司的工作才指派吊机去搬运检测房。四、蓝焰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博宇公司在对施工现场管理中,存在许多问题,蓝焰公司并没有及时提出和要求整改;2、蓝焰公司没有在挖机进场时对挖机的证书以及操作员的资格进行审查,存在失职之处;3、检测试验场地的平整工作应由蓝焰公司来完成,但实际上检测场地并未平整,使得施工现场的吊机无法作业,因此蓝焰公司存在合同履行不到位情况。五、恒大公司配备有规定的安全员。
被告徐建波辩称:关于事故的过程,认同定海区安监局的事故调查报告,另补充二个事实,1、徐建波与博宇公司应是承揽关系;2、徐建波的雇员范晨杰与恒大公司形成了帮工与被帮工关系,但范晨杰用挖机吊检测房未经徐建波同意,也未经博宇公司同意,是个人行为,与徐建波无涉,徐建波与恒大公司不存在帮工与被帮工关系。被帮工人恒大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范晨杰在事故中只有一般过失,可不承担责任。参加违法吊装的人,均有一定过错,这包括受害者本人,也包括吊装原因引起人,但徐建波不在该范围。超逾法定赔偿部分数额及受害方自己应承担部分,应由四方平摊。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理由:1、本次赔偿数额已超过国家标准;2、受害人自己有过错,没有扣除其责任。原告已多得了,故无需考虑其他损失。3、要求赔1.5倍银行贷款利率缺乏损失依据。为了减少讼累,希望法院在本案中确定施工最终责任,由最终事故人负责赔偿,其他人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四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以及后续事故赔偿调解的经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在原、被告就本案事故赔偿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后的当日,四被告签订了备忘录一份,其中第三条约定:“如果在2016年3月4日前四方未能就本次事故的赔偿达成一致的,四方同意各自再提交暂付款人民币18万元先用于赔偿吴志民家属方,待最终事故赔偿责任明确到位后进行结算。”二、,2016年5月16日,舟山市定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舟山市恒大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1.1”车辆伤害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如下:(一)直接原因。1、范晨杰作为挖机驾驶员,违规操作,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一个直接原因。2、吴志民安全生产意识淡薄,在挖机吊装作业时,站在吊物上方,且又处于挖斗臂下方,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另一个直接原因。(二)、间接原因。1、恒大公司未按规定配备安全管理人员;未对雇佣人员进行三级安全教育培训;在吊装作业时,现场未配备专门人员进行安全管理,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一个间接原因。2、博宇公司未对挖机驾驶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保证其具备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另一个间接原因。3、博宇公司项目负责人倪必勋,未实质履行项目经理的相关职责,未组织制订挖机操作规程,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又一个间接原因。三、被告徐建波系事故挖机的所有人,被告李其君系博宇公司在金塘穆岙社区猢狲湾金塘岛天然气利用工程的建筑项目经济负责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死亡证明书、人民调解协议、委托书、收条、备忘录、《舟山市恒大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1.1”车辆伤害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技术服务合同书、舟山市定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向四被告提起赔偿诉讼是基于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赔偿协议,事实上本案事故的受害人吴志民与本案的四被告并非都是劳务关系,故本案案由不应确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系基于吴志民因事故死亡向四被告提起诉讼,本案案由应确定为生命权纠纷。经庭审征求原、被告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关于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调解协议有效:(一)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协议无效:(一)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强迫调解的,调解协议无效。第六条规定,下列调解协议,第三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调解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无被告主张人民调解协议无效,有部分被告主张协议显失公平,但未主张撤销或变更,据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讼争人民调解协议不存在无效情形,也无被告主张变更或者撤销,该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该协议。根据人民调解协议,四被告应共同支付五原告赔偿款72万元,四被告在备忘录中约定四被告内部各自支付份额为18万元,但该约定仅对四被告有效,不能据此对抗原告。根据四被告未按协议付款的事实,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仅支持该款从2016年3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各被告在庭审中均要求本院确定本案事故的终局赔偿责任主体,但因本案的终局赔偿可能涉及案外人,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对各方的终局承担份额予以明确,各被告在支付赔偿款后,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舟山市蓝焰金塘燃气有限公司、李其君、舟山恒大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徐建波共同支付原告***、**、吴凤、胡素珍、吴杰宝因吴志民死亡的赔偿款72万元,以及赔偿自2016年3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本案受理费11000元,减半收取5500元,由四被告舟山市蓝焰金塘燃气有限公司、李其君、舟山恒大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徐建波平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龙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金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