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平川电梯有限公司

河南平川电梯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冠强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5民初476号
原告河南平川电梯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58号银鑫商务大厦7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3268697184。
法定代表人蒋雷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胜,河南大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冠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银杏路中鸿花园5号楼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AAT921。
法定代表人许要峰。
原告河南平川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冠强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平川电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雷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冠强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电梯尾款人民币397600元及违约金128280元,共计52588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电梯,并约定总价款427600元,违约方应按合同总价的3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原告依约将电梯设备运输至被告制定地点并安装完毕,被告即投入使用,后于2018年11月20日经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复检合格。被告仅于2018年5月4日向原告支付30000元。然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支付剩余款项,被告一直推诿拒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省冠强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电梯销售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森特牌观光电梯1台(设备费+钢架井道费27.48万元)、森特牌客梯1台(设备费+钢架井道费15.28万元),总价427600元;被告于合同签订三天内支付原告电梯款128280元、于发货前五日内支付原告电梯款213800元、于安装完毕后三天内支付原告电梯款85520元;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第一期款及约定的技术资料后,15个工作日生产完毕交货到巩义市河洛镇偃月古城,安装期为10个工作日;本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单方终止、解除本合同;否则,违约方应按本合同总价的3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电梯安装义务。2018年5月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许要峰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蒋雷平转账30000元。余款3976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酿成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蒋雷平主张其在庭审前日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许要峰见面商谈还款事宜,许要峰并没有明确还款时间。庭审中,原告法定代表人蒋雷平(手机尾号9669)当庭拨通被告法定代表人许要峰(手机尾号5000)的电话,许要峰称要去要钱所以没来开庭。电话中许要峰并未否认欠款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均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了履行了合同约定电梯采购及安装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却除履行支付剩余电梯款397600元的义务外,还应按欠款数额的30%即11928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冠强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平川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款397600元及违约金11928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平川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29元,由被告河南省冠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郭盈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