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5民初492号
原告河南平川电梯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银鑫商务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3268697184。
法定代表人蒋雷平。
委托代理人郭胜,河南大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豫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郑州市金水区东明北路****楼****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300318110。
法定代表人张保得。
原告河南平川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豫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平川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豫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维修费9616元及违约金(按每日49.02元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月6日止7696.1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对其电梯提供维修保养服务,原告积极履行维修保养义务,后双方于2020年7月22日进行费用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20年8月1日偿还19616元,并约定逾期未还则每日支付100元的违约金。2020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偿还1万元,后经原告催促,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款项。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维保和紧急救援服务的电梯地址为郑州市金水区博颂路明天花园。维修保养期限自2020年1月4日起至2021年1月3日止,共19台电梯,维修保养费共计54720元。被告按月支付保养费,每月月底前支付当期维保费4560元。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经双方确认为无正当理由每延误一日应当向原告支付延误部分费用3%的违约金等。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
2020年7月2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云波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2020年7月22日被告欠原告电梯维修费19616元,定于2020年8月1日前偿还。如超过还款期限未还,违约金在原欠款的基础上每日增加100元执行。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云波在欠条上签字摁指印予以确认。原告在该欠条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
2020年8月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云波通过微信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蒋雷平转款1万元。
原告主张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维修费9616元,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1年1月8日,被告河南豫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云波变更为张保得。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有双方加盖合同印章予以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依据合同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足额支付维修费已构成违约,其应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9616元维修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认为违约应按照未付金额的30%即2884.8元计算较为合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豫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平川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9616元及违约金2884.8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平川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元,由原告河南平川电梯有限公司负担32元、被告河南豫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郭盈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