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与莱芜市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6-02-29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莱城行执字第186号
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赵山臣,局长。
委托代理人侯继华,该局市区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秋华,该局市区分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莱芜市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房翔,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会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边坤,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2月10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莱芜市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莱芜市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未经批准,在2014年10月占用莱城区凤城街道办事处北埠社区城市建设用地1130.4平方米建厂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属于非法占地为由,于2015年1月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对被执行人莱芜市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作出市区国土资罚字(2015)第7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的处罚内容是:1、责令将非法占用的1130.4平方米土地退还给原村集体;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地基和厂房主体立柱;3、处罚款16956元。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市区国土资罚字(2015)第7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5年2月10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莱芜市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莱芜市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11日对被执行人莱芜市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进行了催告,莱芜市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缴纳了罚款16956元,对其他处罚事项未予履行。
本院认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市区国土资罚字(2015)第7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莱芜市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起诉又未完全履行,莱芜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市区国土资罚字(2015)第7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第一项、第二项的处罚内容依法准予强制执行,由莱芜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韩继萍
审判员 戴建华
审判员 朱文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岳桂云
法律后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