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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芜市和庄建安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304民初1384号
原告:莱芜市和庄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和庄。
法定代表人:孙荣照,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慧,莱芜莱城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
被告:***。
原告莱芜市和庄建安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洪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芜市和庄建安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荣照、委托代理人马慧,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莱芜市和庄建安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9日,被告购买原告楼板及檩条,共计10232.70元,被告***在欠款凭证上书写了被告“牟海明”的名字。该欠款属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两被告负有共同偿还义务。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232.70元及利息(自欠款之日至清偿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莱芜市和庄建安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货物清单一份;2、收据一份。
被告***辩称,我不欠原告的钱。原告所主张的材料款我已经支付给他了。
被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
被告***辩称,如果欠原告钱的话,应当有欠条,收据证明原告已经收取了欠款。
被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檩条、过木、楼板等建筑材料,双方未签定书面合同。原告提供2015年3月29日货物清单及收据各一份,载明货款金额为10232.70元。在货物清单及收据上均有“牟海明”字样,收据交款单位栏空白,盖有原告的财务专用章。原告主张“牟海明”实际就是被告***,是被告***写的。庭审中,被告***表示“牟海明”三个字是不是自己签的,她记不清了,并且不申请鉴定。被告***认可收到了2015年3月29日货物清单所载货物,但否认欠原告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是否已经付清欠款;二、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焦点一,原告提供货物清单及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被告***对于货物清单及收据上的“牟海明”字样是否是其书写,既未明确否定也未肯定,表示记不清了,并且不申请鉴定,应该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院推定是被告***书写。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一般情况下是货到付款。原告主张其送货时,先开好收据,对方付款后,原告把收据交付对方。2013年3月29日,原告为被告送货时,被告说没有钱,于是原告方的工作人员让被告在货物清单和提前开好的收据上签字,于是被告***就写上了“牟海明”的名字,收据还是由原告持有。被告***认可货物清单上所载的建筑材料其都已经收到,但是主张其已经付清货款,认为债权债务已经结清,所以没有索要收据。在债权债务结清的情况下,被告***在原告所持有的收据上签字的原因,被告并没有做出合理解释,也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并没有支付原告所主张的货款。
关于焦点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是合同相对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是共同经营,至于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一并处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未明确约定货款支付时间,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何时曾向被告催要过上述欠款,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莱芜市和庄建安有限公司货款10232.7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洪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焦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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