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基仁建安有限公司

济南市基仁建安有限公司、山东富安重型机械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04民初1915号 原告:济南市基仁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和**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2169539669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莱芜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富安重型机械厂,住所地博山区夏家**安上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164301109Y。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市基仁建安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富安重型机械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市基仁建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富安重型机械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市基仁建安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82571.07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间,原告为被告承建位于安上社区的安上铸钢扩产扩建项目工程,该工程早已竣工验收且已交付使用,被告也委托淄博金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所建的工程进行了结算。之后,被告分次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尾款382571.0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贵院,***判决。 被告山东富安重型机械厂辩称,原告自2014年起就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济南市基仁建安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变更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名称于2019年4月8日由原名称莱芜市和***有限公司变更为济南市基仁建安有限公司。2.淄博金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经该审计师事务所审计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审计报告书,工程总价款为2600006.52元。3.原、被告的对账说明及明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16日对工程款进行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尾款382571.07元,被告一直未予支付。4.济南莱芜衡平法律服务所于2021年11月8日向被告下发的协调函一份以及特快专递回执单一份,用以证明2021年11月份原告委托济南莱芜衡平法律服务所就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事宜进行调解,该所于2021年11月8日向被告下发了协调函,并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给被告方,被告的法人***签收。5.申请证人**、**出庭提供了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就案涉的工程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山东富安重型机械厂提供如下证据:1.建设施工合同十六份,用以证明原告建设施工时间是在2010年9月2日至2011年12月24日,并非原告诉状中所说的2014年。2.账页一份,用以证明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2年9月20日。经本院审核,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均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2日到2011年12月期间,原、被告签订多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铸钢车间及扩产扩建项目进行了施工。2014年7月16日,淄博金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一份,对原告所建的工程进行了工程量结算,确定工程量金额为2600006.52元;后经原、被告协商最终确定工程量总金额为2581231.07元。2016年10月16日,经原、被告对账,双方签署对账说明一份,确认截至2016年10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17808.25元。原告自认在工程施工期间及施工完毕后,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2198660元,尚欠382571.07元。2021年,原告将载明有欠款382571.07元的协调函一份寄送给被告,被告未提出异议;诉讼过程中被告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故本院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82571.07元的事实。原告在对账后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欠款,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申请证人出庭提供了证言;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欠原告巨额款项,原告不间断的追要欠款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本院对被告辩称的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本案中,原告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为被告进行了工程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了验收和审计,付款条件成就;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足额的工程款。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82571.07元的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对账说明及明细、协调函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剩余工程款382571.07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该请求数额不明确,且双方在对账后未约定还款时间和违约金条款缺乏计算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富安重型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市基仁建安有限公司工程款382571.07元; 二、驳回原告济南市基仁建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39元,由被告山东富安重型机械厂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丁 霞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