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盛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瑞轴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人、安徽盛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381民初4585号 原告:浙江瑞轴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宏瑞大厦5幢3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盛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6808445565),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桐城经济开发区东环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开晓胜。 诉讼代表人: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瑞轴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人与被告安徽盛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4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5月31日,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08破1号之二裁定书裁定对被告等八家公司进行实质合并重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1年7月7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向被告的破产管理人送达参与诉讼通知书。本案于2021年7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911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浙江瑞轴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轴公司)成立于2000年11月28日,2018年8月27日瑞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381破申1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瑞轴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8年8月30日指定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管理人于瑞轴公司法定代表人处接收了2006年1月至2018年7月的财物账册并交由瑞安融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经审计发现公司应收账目显示被告安徽盛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尚欠瑞轴公司货款179110元,该款至今未付。 被告答辩称: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安徽盛运科技有限公司等八家公司进行实质性合并重整。经管理人查账,被告已经以承兑汇票的形式付清了原告诉请的货款179110元,原告于2017年6月1日向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179110元。故被告不欠原告货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7日,本院依法作出(2018)浙0381破申143号民事裁定,受理申请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对被申请人瑞轴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8年8月30日,本院指定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担任瑞轴公司的管理人。原告在履职过程中就瑞轴公司提供的财务账册进行审计,审计报告载明:账目显示被告尚欠原告应收账款179110元,并附说明:“前余额,2015.2月收10万,2018年2月现收20万”。原告遂以此审计报告及6份总金额为874321元的增值税发票作为主要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提供一份瑞轴公司于2017年6月1日出具的、金额为179110元、内容为货款并盖有瑞轴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以证明被告已支付该17911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可以证实被告已于2017年6月1日向瑞轴公司支付货款179110元,因瑞轴公司的审计结果未将该笔付款计算在内,故本院认定双方货款已经结清,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17911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瑞轴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82元,由浙江瑞轴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O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陈媛媛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