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盛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行与安徽盛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盛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民初507号 原告: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龙眠路**。 负责人:李文彬,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盛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桐城经济开发区东环路东侧/div> 法定代表人:开晓胜,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安徽盛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大连路(原纬四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开晓胜,男,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原告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行(下简称:桐城农商行商城支行)与被告安徽盛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盛运科技公司)、安徽盛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盛运环保公司)、开晓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运科技公司、盛运环保公司、开晓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盛运科技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20年8月20日为5905124.80元,之后部分以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盛运环保公司提供的位于合肥市包河区研发楼抵押房产(房产证: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他项权证:皖(2018)合不动产证明第0003436号)及其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合包河国用(2013)第0**)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请求判令被告开晓胜对被告盛运科技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盛运科技公司于2018年1月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及其他业务合同》,依据该合同原告给予被告盛运科技公司授信额度金额3000万元,额度有效期:2018年1月8日至2021年1月8日。同日原告与被告盛运环保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盛运环保公司以位于合肥市包河区研发楼(房产证: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他项权证:皖(2018)合不动产证明第0003436号)及其土地使用权(土土地证号:合包河国用(2013)第0**为《借款及其他业务合同》项下贷款作最高额抵押,对盛运科技公司在2018年1月8日至2021年1月8日期间内发生的最高限额为3000万元的借款本金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开晓胜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盛运科技公司在原告处主债务3000万元借款本金向原告提供连带清偿保证,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2018年1月10日原告与盛运科技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8年1月10日至2019年1月10日,贷款年利率6.525%,逾期罚息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于2018年1月10日向被告发放借款3000万元。但贷款到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20年8月20日,拖欠利息5,905,124.80元。各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盛运科技公司于2018年1月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及其他业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盛运科技公司授信借款额度3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额度500万元,有效期自2018年1月8日至2021年1月8日。同日原告与被告盛运环保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盛运环保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合肥市包河区研发楼(房产证: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他项权证皖(2018)合不动产证明第0003436号)及其土地使用权(土地土地证号:合包河国用(2013)第0**《借款及其他业务合同》项下贷款作最高额抵押,对盛运科技公司在2018年1月8日至2021年1月8日期间内发生的最高限额为3500万元的借款本金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于2018年1月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开晓胜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盛运科技公司在原告处主债务3000万元借款本金向原告提供连带清偿保证,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2018年1月10日原告与盛运科技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商城支行流借字第2273711220180011号),约定贷款3000万元,期限自2018年1月10日至2019年1月10日,贷款年利率6.525%,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月10日向被告盛运科技公司发放借款3000万元。贷款到期后,盛运科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20年8月20日,拖欠利息5,905,124.80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借款及其他业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向盛运科技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但盛运科技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但利息应以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盛运环保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开晓胜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盛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行贷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及复利(截止2020年8月20日,拖欠利息5,905,124.80元,之后部分以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盛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行律师代理费40000元。 三、被告安徽盛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若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研发楼(房产证: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及其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土地证号:合包河国用(2013)第0**)折价或者拍卖、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开晓胜对被告安徽盛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安徽盛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1326元,由被告安徽盛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开晓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陈澜竞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甘丹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权。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记时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限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