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5民终22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锡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个旧市金湖西路3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金河镇法律服务所。住所地: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河东南路249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该法律服务所主任。
上诉人云南锡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金河镇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金河镇法律服务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云2530民初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28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云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金河镇法律服务所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锡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云2530民初9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8999.88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案件执行终结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委托授权期限已终止。《案件风险代理协议书》第一条第(2)款约定:“乙方代理至一审、二审、案件执行终结止(即委托事务终结),代理费由甲方按实际执行到位数额的6%—次性支付给乙方代理费”。根据约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授权期限为司法程序期间,即一审、二审、执行阶段,至案件执行终结时委托事务即终结。该授权期限并不包括执行终结后的债权清收。因被执行人金***矿业有限公司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一审法院于2018年10月13日作出(2017)云2530执6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也未恢复执行。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授权于2018年10月13日终止。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代理费应按实际执行到位数额的进行计算,而不是按实际收回金额计算。根据上述约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授权期限仅为司法程序期间,不包括司法途径以外的债权清收期间。因此,合同约定的“实际执行到位数额”是指通过司法程序中的执行方式收回的款项,并不包括执行终本后上诉人自行通过债权清收方式收回的金额。2017年12月28、29日,一审法院向上诉人发放执行案款149998元,代理费应当以149998元为基数计算6%,即8999.88元。三、在涉案聘用合同到期后(***的聘用期限为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9日),被上诉人并未再指派新的服务人员,未履行代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已构成重大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四、在案件执行终本前及执行终本后,被上诉人未再参与过债权清收工作,也没有为上诉人提供法律服务。上诉人诉状中称“其于2022年向金平法院执行局询问案件执行情况时,才得知被告与被执行人金***矿业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事宜”,证明上诉人对案件进展情况一无所知,在执行终本前,被上诉人早就未为上诉人提供法律服务。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无权取得未提供法律服务对应部分的代理费。金***矿业有限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证明2020年-2021年期间,建设集团债权催收人员多次到访金平,经建设集团努力才与金***矿业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故案件执行终本后,上诉人通过自身努力追收回的1300000元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代理费。五、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前期费用6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应予扣除。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金河镇法律服务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16)云2530民初195号案件胜诉后,被上诉人书写了该案的强制执行申请书,一审法院执行到案款1499998元。执行案件终本后,被上诉人一直关注被执行人金***矿业有限公司动态,只要其开厂采矿,随时申请恢复强制执行。
金河镇法律服务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12133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0日,被告云锡公司(甲方)与原告金河镇法律服务所(乙方)签订《案件风险代理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委托乙方办理与金***矿业有限公司、山东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甲、乙双方就办案费用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按风险代理承接甲方委托案件,即(1)法院立案须交纳的诉讼费(一审、二审)由甲方交纳,(2)乙方代理至一审、二审、案件执行终结止(即委托事务终结),代理费由甲方按实际执行到位数额的6%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代理费。(3)立案后由甲方预支给乙方前期办案费6000元,待案件了结时扣还,委托事项终结前甲方不再支付乙方任何费用。二、若案件败诉,乙方全额退还甲方预支费6000元......”2016年3月24日,本院立案受理(2016)云2530民初5195号云锡公司诉金***矿业有限公司、山东永兴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丽水昆岗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金河镇法律服务所聘用的工作人员***作为云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该案中,云锡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金***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其工程款2002284.46元,并支付2009年7月12日至2016年2月29日止利息920004.46元,山东永兴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丽水昆岗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金***矿业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16)云2530民初1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金***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云锡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002284.46元;二、金***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锡业公司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三、驳回云锡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之后,因金***矿业有限公司未履行(2016)云2530民初19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云锡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金***矿业有限公司支付149998元。2018年10月13日,本院作出(2017)云2530执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1月26日,云锡公司与金***矿业有限公司就(2016)云2530民初195号案款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金***矿业有限公司支付云锡公司工程款1657678.08元及履约保证金20000元。云锡公司于2021年1月27日收到案涉款项400000元,2021年3月20日收到400000元,2021年12月22日收到500000元,共计人民币13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云锡公司与金河镇法律服务所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案件风险代理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关于本案代理服务费如何计算(即《案件风险代理协议书》中“代理费由甲方按实际执行到位数额的6%计算”如何理解)的问题。原告认为“实际执行到位数额”为(2016)云2530民初1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付的金额2022284.46元(工程款2002284.46元+保证金20000元)。被告认为“实际执行到位数额”为法院执行过程中执行所得数额149998元。但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与其主张相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实际,一审法院以云锡公司通过诉讼后所获得的所有款项1449998元(149998元+1300000元)为基数计算代理服务费,即1449998元×6%=86999.88元。关于被告就其已支付原告前期办案费6000元的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案件风险代理协议书》中未约定代理服务费支付期限,且云锡公司收到案涉款项最后一笔时间为2021年12月22日。故云锡公司就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云南锡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金河镇法律服务所代理服务费86999.88元;二、驳回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金河镇法律服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4元,由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金河镇法律服务所负担386元,由云南锡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78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指在以金钱为执行标的案件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经过强制执行,确实未发现债务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给申请执行人制作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待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依此裁定再次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制度。执行终结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发生某种特殊情况,执行程序没有必要或不可能继续执行,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等于执行终结,一旦有财产线索后,相关案件能够申请恢复执行。本案双方签订的《案件风险代理协议书》约定“乙方(金河镇法律服务所)代理至一审、二审、案件执行终结止(即委托事务终结)”,并非“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于2018年10月13日作出(2017)云2530执6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授权于当天终止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风险代理协议书》约定“代理费由甲方按实际执行到位数额的6%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代理费”。上诉人认为上述“实际执行到位数额”的约定,是指通过司法程序中的执行方式收回的款项,并不包括执行终本后上诉人自行通过债权清收方式收回的金额。本院认为,双方合同未明确“实际执行到位数额”仅指通过司法程序中的执行方式收回的款项。且上诉人最终收回款项,与案件一审、二审、执行各环节相关联,被上诉人在各诉讼环节履行了委托职责。故“实际执行到位数额”应理解为上诉人实际收回款项的数额。
委托合同的建立以双方当事人相互信任为前提,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相互协调配合。(2017)云2530执6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上诉人与金***矿业有限公司商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未通知被上诉人派员参与,并非被上诉人拒绝履行相关合同义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并未再指派新的服务人员,没有为上诉人提供法律服务,已构成重大违约,无权取得相应代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且与上诉人主张“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双方合同已终结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案件风险代理协议书》的约定,以上诉人实际获得的所有款项1449998元,按照6%计算代理费为86999.88元并无不当。
上诉人主张其已向被上诉人支付前期费用6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云南锡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上诉人云南锡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 嘉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