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锡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锡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个旧恒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25民终27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锡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个旧市金湖西路31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专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个旧恒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个旧市新冠路46号2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亚龙小区9幢1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锡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锡建设集团”)因与被上诉人个旧恒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2023)云2501民初1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2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云锡建设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恒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旺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锡建设集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2023)云2501民初155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旺年公司就其在案涉工程中的商品混凝土买卖事宜未与恒通公司签署过合同,故旺年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而买卖合同并非要式合同,没有签订书面形式的合同,仍然可以通过口头约定等方式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在日常交易中,不签订书面合同而以口头约定的方式完成交易的情况普遍存在,故没有签署合同就不应承担责任的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认定云锡建设集团支付《个旧恒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中的款项,属认定事实不清。恒通公司依据2019年9月27日与云锡建设集团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向云锡建设集团主张《个旧恒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中的款项,但对账单的提货起始日期均早于2019年9月27日,部分对账单还是由旺年公司“***”签收,因此恒通公司诉请云锡建设集团支付款项无事实依据。三、云锡建设集团向恒通公司采购的货物是混凝土,但恒通公司提交的《云南锡业股份有限公司铜业分公司电解系统12.5万吨/年阴极铜升级改造项目销售结算单》系砂浆款,一审法院认定由云锡建设集团承担付款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第一,2019年9月27日,恒通公司与云锡建设集团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云锡建设集团向恒通公司订购混凝土,而恒通公司所提交的《云南锡业股份有限公司铜业分公司电解系统12.5万吨/年阴极铜升级改造项目销售结算单》中的商品均为砂浆,并不是云锡建设集团向恒通公司所订购的货物混凝土。第二,云锡建设集团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指定己方签字验收人为‘‘***”,但恒通公司提交的《云锡锡业股份有限公司铜业分公司电解系统12.5万吨/年阴极铜升级改造项目销售结算单》并没有***的签字,相反均由旺年公司“***”签字。第三,旺年公司承包云南锡业股份有限公司铜业分公司电解系统12.5万吨/年阴极铜升级改造项目,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其中第一条第5款第③项约定旺年公司承包方式为:包施工辅助材料及周转材料,并明确载明“砂”为辅助材料及周转材料,由旺年公司自行组织购买。据此,恒通公司诉请《云锡锡业股份有限公司铜业分公司电解系统12.5万吨/年阴极铜升级改造项目销售结算单》项下的款项,并非云锡建设集团采购,不应由云锡建设集团付款。四、一审法院认定云锡建设集团支付“空载费”,属认定事实错误。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混凝土单价为综合包干价,除市场波动可以调价外,不应再另行计收空载费。2.《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签订于2019年9月27日,而恒通公司提交的《个旧恒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泵送、空载费对账单》空载费起始于2019年6月,早于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时间。据此,《个旧恒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泵送、空载费对账单》中的空载费无计收依据。综上,请求贵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恒通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旺年公司辩称,一、旺年公司无权向恒通公司采购商品混凝土。旺年公司承建云锡建设集团发包的工程项目中,均采用“甲方提供主材,结算时予以扣除”的方式,也即由云锡建设集团采购包括商品混凝土在内的项目主材,供应给旺年公司用于项目施工,结算时再扣除包括商品混凝土在内的主材款项。其中,(1)云南锡业股份有限公司铜业分公司电解系统12.5万吨/年阴极铜升级改造项目。旺年公司与云锡建设集团签订的《云南锡业股份有限公司铜业分公司电解系统12.5万吨/年阴极铜升级改造项目工程分包合同》中第一条第5项约定“主要材料(钢材、砼、砌体用砖或砌块、水泥等)由甲方限额供应”,第四条第1项约定“经业主及审计单位审定后的建安工程费最终结算价扣除甲方供应的材料后*乙方计价百分率92.5%”。(2)云南锡业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渣场项目。旺年公司与云锡建设集团签订的《云南锡业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渣场工程土方工程、截洪沟、围墙劳务分包合同》中,同样约定旺年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料”,该项目的所有主材(包括恒通公司供应的商品混凝土)也是由云锡建设集团采购并供应给旺年公司用于项目施工。二、云锡建设集团自认其向恒通公司采购商品混凝土并供应给旺年公司。云锡建设集团向个旧市人民法院起诉的(2023)云2501民初1593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云锡建设集团要求旺年公司支付其采购并供应的材料价款中,就包括本案恒通公司主张的商品混凝土款项。云锡建设集团在该案提供的证据清单中,也明确载明其向恒通公司采购商品混凝土并供应给旺年公司用于项目施工的事实。三、本案中,云锡建设集团与恒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旺年公司与恒通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1.如前所述,云锡建设集团具有向恒通公司采购商品混凝土的行为,双方还存在对账结算、款项支付的行为,完全可以证明云锡建设集团与恒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旺年公司与恒通公司之间没有就商品混凝土买卖事宜签署过任何的合同,也没有向恒通公司支付过购买商品混凝土的款项,也未收取过恒通公司开具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发票。旺年公司仅作为项目的实际施工方,在施工现场收取恒通公司采购并供应至施工现场的商品混凝土,旺年公司与恒通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 恒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给付所欠的货款人民币309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7日,原告恒通公司作为供货方,被告云锡建设集团作为需货方,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云锡建设集团向原告恒通公司采购商品混凝土,用于云锡建设集团承建的云南锡业股份有限公司铜业分公司电解系统12.5万吨/年阴极铜升级改造项目工程。合同中对供货的产品名称质量标准、数量、价格、结算方式及供需双方的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恒通公司按被告云锡建设集团的需货要求进行了供货,双方经结算对账后,云锡建设集团尚欠恒通公司的货款为309200.00元。其中用于云南锡业股份有限公司铜业分公司电解系统12.5万吨/年阴极铜升级改造项目工程的货款为275475元;用于云南锡业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工业固体废渣场项目的货款33725元。 另查明,被告云锡建设集团作为发包人,被告旺年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分别于2019年7月16日、9月6日签订了《云南锡业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渣场工程土方工程、截洪沟、围墙劳务分包合同》《云锡建设集团承建的云南锡业股份有限公司铜业分公司电解系统12.5万吨/年阴极铜升级改造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 还查明,二被告在一审法院(2022)云2501民初1472号原告***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锡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锡业股份有限公司铜业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案涉项目工程(云锡铜业分公司电解系统12.5万吨/年阴极铜升级改造项目工程)于2020年8月12日交付使用,……综上,原告旺年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尽合理,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云锡建设集团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云锡铜业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锡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210256.39元;二、由被告云南锡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判决作出后,被告云南锡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起上诉,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云25民终835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案涉项目工程于2019年9月27日签订合同,现双方因货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恒通公司与云锡建设集团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义务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未按约定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的理由正当,双方经结算对账后,云锡建设集团尚欠恒通公司的货款为309200.00元,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恒通公司对案涉货款应由旺年公司承担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旺年公司就其在涉案工程中的商品混凝土买卖事宜未与原告恒通公司签署过任何合同的主张,予以采纳,故旺年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原告恒通公司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云锡建设集团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旺年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锡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个旧恒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09200.00元。二、被告***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59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69元,由被告云南锡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云锡建设集团向本院提交企业微信截屏三页,欲证明:在销售结算单、对账单上制单和财务处签字的***、**不是云锡建设集团的员工,经了解该两人是恒通公司员工。被上诉人旺年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23)云2501民初1593号案件起诉状、云锡建设集团在该案中提交的《云南锡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证据清单》及部分证据摘要,欲证明:1.云锡建设集团自认其作为收货人收到恒通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还有对账结算行为,购买商品混凝土的行为发生在云锡建设集团与恒通公司之间,与旺年公司无关;2.云锡建设集团认为其向旺年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共计3330645元,并向旺年公司追索,其中已包含本案诉争款项,旺年公司与恒通公司不可能存在供货关系;3.云锡建设集团存在向恒通公司采购砂浆的事实。被上诉人恒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质证,上诉人云锡建设集团对被上诉人旺年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案与本案所诉不是同一款项,而且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需要区分主材辅材。被上诉人恒通公司对上诉人云锡建设集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可***、**确实是恒通公司的员工;对被上诉人旺年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恒通公司并不是另案的当事人。被上诉人旺年公司对上诉人云锡建设集团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与旺年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云锡建设集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系恒通公司员工,经被上诉人恒通公司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旺年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另案中云锡建设集团提交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恒通公司与云锡建设集团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云锡建设集团将案涉两个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旺年公司,旺年公司现场工作人员***收到恒通公司供应的货物后,在部分《销售结算单》上签字,并注明“数量属实”。后恒通公司依据现场人员签字的《销售结算单》找到云锡建设集团指定的签字验收人***进行阶段性对账,制作对账单,就货物名称、种类、金额及空载费等内容核对无误后,由***签字按手印,部分对账单还加盖了云锡建设集团公章。经核对,对账单所载金额与恒通公司一审主张货款金额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就案涉两个工程,恒通公司向云锡建设集团供应了数百万元货物,云锡建设集团亦与恒通公司对账后,依约支付了绝大部分货款,而旺年公司从未与恒通公司达成过口头或者书面买卖合同,亦未向恒通公司支付过任何货款,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至于旺年公司与云锡建设集团的劳务分包合同如何约定,并不影响云锡建设集团作为本案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认定,一审法院判令云锡建设集团向恒通公司支付货款309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云锡建设集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38元,由上诉人云南锡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