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锡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个旧恒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云南锡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2501民初1554号 原告:个旧恒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个旧市新冠路46号2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锡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个旧市金湖西路31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亚龙小区9幢1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个旧恒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与被告云南锡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锡建设集团)、***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锡建设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旺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给付所欠的货款人民币309,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7日其与1被告云锡建设集团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并由2被告(旺年公司)施工的(云南锡业股份有限公司铜业分公司电解12.5万吨/年阴极铜升级改造项目)进行供货直至完结。其中产生275,475.00元的泵车费及砂浆费1被告认为该笔费用未在签订合同中出现固应该由施工的2被告支付。后由于其与1被告云锡建设集团口头约定对衍生出来的(云南锡业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工业固体废渣场项目)进行商品混凝土供货并依旧由2被告旺年公司施工工程完结其中所产生的混凝土款、泵车费、砂浆费共计33,725.00元未进行支付。其中两个项目其与2被告都未签订过任何合同。现总计尚欠309,200.00元,因2被告旺年公司与1被告云锡建设集团系劳务分包关系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给付所欠的货款人民币309,200.00元。 云锡建设集团辩称:该项目在结算时已经提供了情况说明27万余元的货款,该费用应由被告旺年公司承担,剩余的3万余元是一般工业固体废渣场项目也应由被告旺年公司承担。因此我方认为原告所诉的309,200.00元货款均应由被告旺年公司承担。 旺年公司辩称:1.其承建云锡建设集团发包的工程项目中,均采用“甲供主材、结算时予以扣除”的方式,即由云锡建设集团采购包括商品混凝土在内的项目主材,供应给其用于项目施工,结算时再扣除包括商品混凝土在内的主材款项。2.其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就商品混凝土买卖事宜签署过任何的合同,也没有向被答辩人支付过购买商品混凝土的款项,也未收取过被答辩人开具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发票。其仅作为项目的实际施工方,在施工现场收取过云锡建设集团采购并供应至施工现场的商品混凝土。3.就其承建云锡建设集团发包的工程项目,涉及被答辩人供应商品混凝土的工程项目,答辩人分别阐述如下:(1)云南锡业股份有限公司铜业分公司电解系统12.5万吨/年阴极铜升级改造项目:其一,其与云锡建设集团签署的《云南锡业股份有限公司铜业分公司电解系统12.5万吨/年阴极铜升级改造项目工程分包合同》中,第一条第5项约定“主要材料(钢材、砼、砌体用砖或砌块、水泥等)由甲方限额供应”,第四条第1项约定“经业主及审计单位审定后的建安工程费最终结算价扣除甲方供应的材料后本乙方计价百分率92.5%”。其二,云锡建设集团已向个旧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3】云25**民初1593号),要求其支付已供应的材料价款。云锡建设集团提供的证据清单中,就已包括云锡建设集团向被答辩人采购并供应其用于项目施工的商品混凝土。(2)云南锡业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渣场项目:其与云锡建设集团签署的《云南锡业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渣场工程土方工程、截洪沟、围墙劳务分包工程》中,同样约定其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料”,该项目的所有主材(包括被答辩人供应的商品混凝土)也是由云锡建设集团采购并供应其用于项目施工。综上所述,其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既未形成法律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也未形成事实上的供销买卖关系。特请求个旧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其的起诉。 原告恒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提交以下证据: 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云锡建设集团有混凝土销售关系,并进行了实际供货。 2.劳务分包合同(12.5万吨/年阴极铜升级改造项目、一般工业固体废渣场项目)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旺年公司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材料使用人。 3.对账单、销售结算单复印件二份,证明12.5万吨/年阴极铜升级改造项目所欠的泵车费及砂浆费为275,475.00元;一般工业固体废渣场项目欠混凝土款、泵车费、砂浆费共计33,725.00元。275,475.00元的泵车费及砂浆费该款原告与被告云锡建设集团签订了购销合同,原告确实在该项目中为被告提供混凝土;33,725.00元货款是原告与被告云锡建设集团口头约定由原告供货给被告旺年公司施工的一般工业固体废渣场项目中使用。 经质证,被告云锡建设集团对原告恒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证据2中12.5万吨/年阴极铜升级改造项目分包合同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一般工业固体废渣场项目分包合同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12.5万吨/年阴极铜升级改造项目所欠的275,475.00元的泵车费及砂浆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一般工业固体废渣场项目所欠混凝土款、泵车费、砂浆费共计33,725.00元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质证,被告旺年公司对原告恒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我方仅是施工方,所以不清楚有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也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3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云锡建设集团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 1.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知晓该货款275,475.00元是泵车费及砂浆费。 2.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2份,证明:在承包范围中我方与被告旺年公司已经约定了本案涉及309,200.00元应由被告旺年公司承担。 3.支付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虽然旺年公司与恒通公司无约定,但该证据证实恒通公司供的货是旺年建筑公司在使用,所以该货款应当由旺年公司来支付。 经质证,原告恒通公司对被告云锡建设集团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我方认为275,475.00元的泵车费及砂浆费应由被告云锡建设集团承担,混凝土款、泵车费、砂浆费共计33,725.00元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对证据3我方未参与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质证,被告旺年公司对被告云锡建设集团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三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因为在12.5万吨/年阴极铜升级改造项目分包合同第四条中约定了主要材料是由被告云锡建设集团提供给旺年公司使用所以275,475.00元的泵车费及砂浆费应由被告云锡建设集团承担。且本案中所涉及的309,200.00元在(2023)云2501民初1593号案件中被告云锡建设集团已经向我方进行了追索,所以在本案中不应向我方进行追偿;对该证据3三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被告旺年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劳务分包合同(12.5万吨/年阴极铜升级改造项目、一般工业固体废渣场项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3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7日,原告恒通公司作为供货方,被告云锡建设集团作为需货方,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云锡建设集团向原告恒通公司采购商品混凝土,用于云锡建设集团承建的云南锡业股份有限公司铜业分公司电解系统12.5万吨/年阴极铜升级改造项目工程。合同中对供货的产品名称质量标准、数量、价格、结算方式及供需双方的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恒通公司按被告云锡建设集团的需货要求进行了供货,双方经结算对账后,云锡建设集团尚欠恒通公司的货款为309,200.00元。其中用于云南锡业股份有限公司铜业分公司电解系统12.5万吨/年阴极铜升级改造项目工程的货款为275,475元;用于云南锡业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工业固体废渣场项目的货款33,725元。 另查明,被告云锡建设集团作为发包人,被告旺年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分别于2019年7月16日、9月6日签订了《云南锡业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渣场工程土方工程、截洪沟、围墙劳务分包合同》《云锡建设集团承建的云南锡业股份有限公司铜业分公司电解系统12.5万吨/年阴极铜升级改造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 还查明,二被告在本院(2022)云2501民初1472号原告***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锡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锡业股份有限公司铜业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中,“本院认为,本案中,案涉项目工程(云锡铜业分公司电解系统12.5万吨/年阴极铜升级改造项目工程)于2020年8月12日交付使用,……综上,原告旺年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尽合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云锡建设集团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云锡铜业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锡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210,256.39元;二、由被告云南锡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判决作出后,被告云南锡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起上诉,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云25民终835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案涉项目工程于2019年9月27日签订合同,现双方因货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恒通公司与云锡建设集团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义务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未按约定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的理由正当,双方经结算对账后,云锡建设集团尚欠恒通公司的货款为309,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恒通公司对案涉货款应由旺年公司承担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旺年公司就其在涉案工程中的商品混凝土买卖事宜未与原告恒通公司签署过任何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故旺年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原告恒通公司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云锡建设集团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旺年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锡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个旧恒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09,200.00元。 二、被告***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69元,由被告云南锡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