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2503民初352号
原告:云南某甲公司。住所地:个旧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蒙自经济技术开发区(蒙自市)。
法定代表人:支某某。
原告云南某甲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9日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37463808.90元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项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原告对云南省红河州14万吨/年蔬菜深加工生产工程在欠付工程价款37463808.9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9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蒙自市云南省红河州14万吨/年蔬菜深加工生产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承建,工程内容为设计施工图纸所含的土建、钢结构、机电安装、水、电、消防、总图等工程;设计变更、签证工程等内容。建筑面积约51010.29平方米。工程工期为360日历天,具体以监理工程师签发的书面开工令为准。工程价款暂定114211570.80元,最终以甲方委托的第三方审计单位审定的价款为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但被告却长期拖延支付工程进度款,至2016年,该工程彻底停工。同时,该工程项目已由被告强制收回使用。经原告统计,原告已施工完成的工程造价为44263808.90元,其中就钢结构部分工程款按双方2015年3月19日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在中标价(2013定额下浮5%结算)的基础上,再下浮20%”后的金额为:9384870.60元,其余各项工程款按双方合同约定在中标价(2013定额下浮5%结算)后为34878938.30元。截止起诉之日,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680万元后,被告总计欠原告工程款:37463808.90元。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法履行合同设定的权利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相关服务费用共计37463808.90元。因被告未积极履行合同设定的义务,导致原告遭受损失的同时大额资金被长期拖欠占用,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予以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某乙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云南某甲公司系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注册资本为35125万元,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建设工程施工、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建筑物拆除作业等等。某甲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支某某,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农副产品种植、加工、销售;有机肥料加工、销售等等。
2015年3月9日,被告某乙公司作为发包人即甲方与原告云南某乙公司作为承包人即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云南省红河州14万吨/年蔬菜深加工生产建设项目工程地点:蒙自市工程内容:设计施工图纸所含的土建、钢结构、机电安装、水、电、消防、总图等工程;设计变更、签证工程等内容。建筑面积约:51010.29㎡。具体工程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附件1)。群体工程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附件1)工程立项批准文号:红工管投〔2012〕50号。资金来源: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设计施工图纸所含的土建、钢结构、机电安装、水电、消防、总图等工程;设计变更、签证工程等内容。建筑了51010.29㎡。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以总监理工程师签发的书面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监理书面开工令签发之日起360日历天。合同工期:本项目施工周期为360日历天,具体以甲方下发的书面通知或本项目监理单位下发动工通知为准。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符合设计文件要求,执行《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云南省建筑工程施工验收统一规程》(DBJ53/T-23-2008)及现行的质量验收标准,一次性验收合格。五、合同价款(人民币)。总金额(小写):暂定:114211570.80元。(大写):暂定:壹亿壹仟肆佰贰拾壹万壹仟伍佰柒拾元零捌角。项目实行分期建设,各期工程建设内容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附件1)。具体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以甲方委托的第三方审计单位审的价款为准……”除上述条款外,合同还对竣工结算、争议解决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15日进场施工,因被告未按工程进度付款及蒙自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发送《停工整改通知书》,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停工,后未再继续复工。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6800000元。
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某乙公司下落不明,云南某乙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对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已完成工程量进行鉴定。本院于2024年2月21日依法委托昆明某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24年12月14日出具〔2024〕昆明万裕东造价司鉴第10号《红河州14万吨/年蔬菜深加工生产建设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意见书载明:“五、鉴定意见(一)确定性意见:经现场勘验,结合施工图纸及质证后相关资料,已确认双方诉争建设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36874111.29元,其中:1.泡椒生产车间已完工金额:¥27042269.15元,按形象进度及现场勘验情况,完成基础及回填、泡椒池、屋面、室内地坪(环氧地坪未施工)、砖砌体墙面、夹芯板墙面、门窗部分、屋面夹芯板、钢结构部分、给排水部分、安装工程,根据施工图纸泡椒池内做法业主自理,申请人完工至结构完成面;2.干姜车间已完工金额:¥2230911.28元,按形象进度及现场勘验情况,完成人工挖孔桩、基础及回填、图纸中37轴至49轴部分的钢柱、钢梁及部分系杆施工,墙面、屋面围护结构均未施工;3.锅炉房已完工金额:¥81292.91元,按形象进度及现场勘验情况,完成人工挖孔桩、基础及回填施工;4.水泵房已完工金额:¥432719.00元,按形象进度及现场勘验情况,完成基础及回填、主体结构(柱、墙、梁、板)、楼梯施工;5.办公楼已完工金额:¥2517897.82元,按形象进度及现场勘验情况,完成基础土方开挖、回填、主体结构(墙柱梁板等)、二次结构(构造柱、过梁等)、砌体工程、屋面工程、内外墙装饰部分、门窗部分、给排水及电气部分施工,其中外墙涂料首层未施工,铝合金门窗仅完成门窗框安装,电气部分完成线管、底盒预埋工作,未穿线;6.值班室已完工金额:¥23261.10元,按形象进度及现场勘验情况,完成基础土方开挖、回填、主体结构(墙柱梁板等)、二次结构(构造柱、过梁等)、砌体工程,楼地面装饰部分、内外墙装饰部分、门窗部分等施工,外墙涂料未施工,内墙及天棚腻子已施工,地面完成地砖铺贴,门窗玻璃已安装;7.煤棚已完工金额:¥551684.29元,按形象进度及现场勘验情况,完成基础土方开挖、回填、主体结构(墙柱梁板等)、二次结构(构造柱、过梁等)砌体工程施工,门窗及抹灰工程未施工;8.室外附属已完工金额:¥3840151.63元,按形象进度及现场勘验情况,完成场地平整、部分道路、部分给排水管、部分检查井、部分化粪池施工。由于现场已被杂草覆盖,给排水管、井部分根据形象进度完成总图70%内容计取对应工程量;9.厕所已完工金额:¥153924.11元,按形象进度及现场勘验情况,完成基础土方开挖、回填、主体结构(墙柱梁板等)、二次结构(构造柱、过梁等)、砌体工程施工;(二)推断性意见:经现场勘验,结合施工图纸及质证后相关资料,职工倒班房的推断性意见金额为¥2260957.77元。因职工倒班房缺失结构施工图,无法计算相对应主体结构工程量,按形象进度及现场勘验情况,职工倒班房基础及主体结构基本完成施工,二层及以上砌体墙完成。此部分工程量采用指标系数法,按本项目内办公楼指标,计取职工倒班房相关内容工程量。对图纸缺失现场已施工内容作出推断性意见,供委托人参考使用。(三)争议性意见:合计金额0元。综上所述:以上三项,本次鉴定工程范围内工程造价为¥39135069.06元(大写:叁仟玖佰壹拾叁万伍仟零陆拾玖元零陆分),其中税金¥1368781.43元(大写:壹佰叁拾陆万捌仟柒佰捌拾壹元肆角叁分)。本鉴定报告仅对委托的涉案工程建筑安装工程费进行鉴定,建筑安装工程费用以外的费用不包含。针对案涉工程过程甲供材费用支付(申请人代付、被申请直接支付)、被申请人自行施工内容、材料物资转入抵款等过程款项支付内容,提取已完工项目中甲供材(钢结构钢材及钢筋为甲供材),按《14万吨/年蔬菜深加工生产建设项目补充协议》中双方认价计取,甲供材合计金额为¥5795651.03元。被申请人自行施工内容、材料物资转入抵款未予鉴定。”为此,云南某乙公司垫付鉴定费132535.48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合同解除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案涉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性,依法应予解除,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通过公告送达方式对案涉工程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25年1月10日向其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故案涉合同的解除时间应确定为2025年2月9日。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一)关于工程款如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根据昆明某某公司出具的〔2024〕昆明万裕东造价司鉴第10号《红河州14万吨/年蔬菜深加工生产建设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本次鉴定工程范围内工程造价为39135069.06元。扣除已支付的6800000元,实际欠付工程款为32335069.06元。(二)关于欠款利息如何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着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原告主张自2023年1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支持以32335069.06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1日及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予以计算至款项偿清之日止。
三、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原告主张其对云南省红河州14万吨/年蔬菜深加工生产工程在欠付工程价款32335069.06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对由其负责施工完成的云南省红河州14万吨/年蔬菜深加工生产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在工程款金额32335069.06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云南某甲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25年2月9日解除。
二、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云南某甲公司工程款32335069.06元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以32335069.06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款项偿清之日止)。
三、原告云南某甲公司在云南省红河州14万吨/年蔬菜深加工生产工程中对由其承建施工完成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云南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120元、公告费1800元,由原告云南某甲公司负担32328.80元,被告某甲公司负担198591.2元;鉴定费132535.48元,由被告某甲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