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市绿园环卫有限公司

溧阳市绿园环卫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481民1572号
原告:溧阳市绿园环卫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天目湖镇三胜村竹一组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0893004710。
法定代表人:钱鹤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子钧,江苏翁昊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通江南路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763584。
负责人:戴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明,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把宇,男,1965年10月14日生,维吾尔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溧阳市绿园环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卫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3月30日、2020年5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环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子钧、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明、把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卫公司诉称,原告在被告处购买2017320400818700024898号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2013版),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履行赔付义务,后在溧阳市发生保险事故,原告提交理赔申请及所有理赔资料,被告以本次事故属于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为由拒赔。原告认为,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次事故不属于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被告未履行理赔义务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5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仅仅是涉案保险的投保人,既不是被保险人也不是保险的受益人,即便是发生保险事故,不在免责范围,依法也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被保险人朱小明死亡属于保险责任免除的范围,保险人不需承担保险责任,现有的证据反映朱小明持有B2机动车驾驶证,事发时驾驶未经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到道路上的标牌和路边的树木死亡,依照我国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的相关规定,不同的驾驶证准许驾驶车型并不一致,普通二轮摩托车系机动车,不在B2型驾驶证准许驾驶车型的范围,也就是说所驾车型与准驾车型不符,结合保险条款相关规定,朱小明驾驶二轮摩托车死亡,属于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保险公司依法无需承担保险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朱小明系原告环卫公司驾驶员。2017年3月17日,原告环卫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其职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2013版),合同编号为2017320400818700024898,双方约定:合同生效日为2017年3月15日,合同期满日为2018年3月14日,保险金额500000元/人;双方在责任免除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本保险的,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2017年12月1日2时许,朱小明驾驶未经登记的HL110-H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3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5KM+740M左右处,车辆撞到倒在道路上的施工标牌后又撞到路边树木,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朱小明死亡。后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经调查,本起事故因施工标牌倒在道路上原因无法查清,暨本起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出具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后朱小明近亲属向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后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后依法作出溧人社工认字[2018]第0007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朱小明为工伤。原告不服,将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诉至溧阳市人民法院,法院经(2018)苏0481行初7号案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本院判决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4日作出(2018)苏04行终14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8月20日朱小明近亲属向溧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1、终止朱小明与溧阳市绿园环卫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2、裁决溧阳市绿园环卫有限公司支付彭腊伢、朱锋、吴顺娣工亡待遇合计1174032元。溧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溧劳人仲案字【2018】第4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溧阳市绿园环卫有有公司支付申请人彭腊伢,朱峰,吴顺娣丧葬补助金27882元。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溧阳市绿园环卫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彭腊伢,朱峰、吴顺娣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32320元。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溧阳市绿园环卫有有限司支付申请人彭腊伢至裁决前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13941元。自2018年11月1日起被申请人溧阳市绿园环卫有限司按月支付彭腊伢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1394.1元,并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因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溧阳市人民法院,本院(2018)苏0481民初8374号案经审理后,判决如下:一、驳回溧阳市绿园环卫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溧阳市绿园环卫有限公司支付彭腊伢,朱峰,吴顺娣丧葬补助金27882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溧阳市绿园环卫有限公司支付彭腊伢,朱峰、吴顺娣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32320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溧阳市绿园环卫有限公司支付彭腊伢至裁决前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13941元。自2018年11月1日起溧阳市绿园环卫有限公司按月支付彭腊伢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1394.1元,并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
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在保险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受益人,死者朱某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因为原告已经垫付了相关款项,故原告属于适格的主体,但对于垫付情况和近亲属是否知情本案诉讼代理人不清楚,垫付情况回去核实,死者近亲属与原告之间关于本案的保险理赔有相关的约定,原告垫付理赔款后,由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相关权利,但经本院释明后两次开庭原告均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火化证明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被告提供的团体保险投保单,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陈述,本院调取的相关判决书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系涉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关于受益人没有明确约定,且原告对其主张的已经向朱小明近亲属支付赔偿款且由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的陈述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环卫公司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溧阳市绿园环卫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伟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潘 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