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市绿园环卫有限公司

608***与***、溧阳市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81民初608号
原告:***,男,1954年5月21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天目湖旅游度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卢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5月1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琴,女,1980年9月20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系***的妻子)。
被告:溧阳市客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717492081M,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昆仑南路49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顺宝,男,1965年5月10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76921D,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
负责人:汪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祺,男,1995年11月7日生,安徽省肥东县人,住安徽省肥东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黄庆国,男,1958年10月21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告:溧阳市绿园环卫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0893004710,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天目湖镇三胜村竹一组80号。
法定代表人:钱鹤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子钧,江苏翁昊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7605380654,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延陵中路506-1号。
负责人:夏科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卫星,男,1989年12月24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溧阳市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黄庆国、溧阳市绿园环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园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琴、客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顺宝、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祺、绿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子钧、永安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卫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庆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10月3日3时13分,黄庆国将其驾驶的苏D×××××轻型特殊结构货车占用机动车道、逆向停放在事发地西侧时,***驾驶的苏D×××××小型轿车,沿天目湖古县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线阳光森林家具店处,撞到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至***受伤。经交警认定,***承担主要责任,黄庆国承担次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溧阳市人民医院、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常州明州康复医院治疗,已用去医疗费2188883.70元。苏D×××××小型轿车的车主是客运公司,保险人是人保公司,苏D×××××轻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主是绿园公司,保险人是永安财险。客运公司预付65000元,人保公司预付10000元、永安财险预付10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现有医疗费133883.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被告客运公司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9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已垫付1万元,诉讼费不承担,其他在庭审中一一质证。
被告客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原告受伤时我司垫付65000元(其中有驾驶员垫付15000元),其他在庭审中一一质证。
被告***辩称,同客运公司及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永安财险辩称,苏D×××××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后已垫付1万元,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绿园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责任认为我司车辆当时停在路边,与事故没有关联,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已经缴纳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黄庆国是我司司机,发生事故时正在工作中,其他在庭审中一一质证。
被告黄庆国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3日3时13分左右,被告黄庆国将驾驶的苏D×××××轻型特殊结构货车占用机动车道、逆向停放在溧阳市天目湖古县南路阳光森林家具店处道路西侧时,被告***驾驶的苏D×××××小型轿车,沿天目湖古县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线阳光森林家具店处,撞到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致***受伤,苏D×××××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庆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溧阳市人民医院、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常州明州康复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18883.70元。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苏D×××××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客运公司是该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和被告客运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被告黄庆国驾驶的苏D×××××轻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绿园公司是该车的登记车主,被告黄庆国系被告绿园公司的职工,工作时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内,被告***、黄庆国的驾驶证、相关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客运公司支付了65000元,被告人保公司、永安财险各支付了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溧阳市人民医院、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常州明州康复医院出、入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庭审中,两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被告客运公司认为不应该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意见同客运公司。对责任分担方面,原告认为主要责任的机动车应当赔偿75%,次要责任的机动车应当赔偿20%,自担5%,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保公司认为承担55%的责任;被告永安保险认为商业险认可15%责任系数;其他到庭被告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按相关规定,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负主要责任的,承担70%的赔偿责任,负次要责任的,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下列比例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减轻20%至30%。本案中,原告***系行人,被告***、黄庆国驾驶的机动车,且责任认定***负主要责任,***和黄庆国负次要责任,因次要责任有行人和机动车两方,本院综合考虑,机动车驾驶员***宜承担75%的赔偿责任,机动车驾驶员黄庆国承担15%的赔偿责任,行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发生事故在承包期间,应由承包人(***)和发包人(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庆国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应由其法人(绿园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218883.70元,按相关规定,扣除10%的医保用药,由事故各方按责承担,被告***和客运公司承担16416.28元(218883.70元*10%*75%),被告绿园公司承担3283.26元(218883.70元*10%*15%),原告***自行承担2188.84元(218883.70元*10%*10%),余款由被告人保公司、永安公司在强制险中各赔偿10000元(已赔付),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132746.50元(218883.70*90%-20000=176995.33*75%),永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26549.30元(218883.70*90%-20000=176995.33*15%),其余损失原告自负。因为被告客运公司、***已支付6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且称退还给客运公司,故由被告人保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客运公司48583.72元(垫付的65000元-应承担的16416.28元)。被告黄庆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2746.50元(其中支付原告***84162.78元,支付被告溧阳市客运有限公司48583.72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6549.30元。
三、被告溧阳市绿园环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283.26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1133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31元、被告溧阳市绿园环卫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78元。
审判员  丁文标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陈 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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