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市绿园环卫有限公司

溧阳市绿园环卫有限公司与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再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7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溧阳市绿园环卫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天目湖镇三胜村竹****。
法定代表人钱鹤松,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南环路**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彭腊伢,女,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女,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再审申请人溧阳市绿园环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园公司)因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4行终1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绿园公司申请再审称,***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且***发生事故的时间,并非在再审申请人规定的上下班时点幅度范围内。因此,二审判决完全错误应予改判,并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溧人社工认字[2018]第0007号认定工伤决定。
本院认为,***系绿园公司驾驶员,从家中骑摩托车去绿园公司垃圾车停放点上班途中发生责任不明的交通事故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第一,关于***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在上班时间。绿园公司认为,该公司规定的上班时间为每天早晨5点。溧阳人社局的调查笔录及事发当日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证实,***等人的实际上班时间基本为每天凌晨2:30左右。因此,尽管***实际上班时间与绿园公司规定的上班时间不一致,但其系为了公司利益,不改变发生事故时属于上班途中的事实。第二,***是否应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绿园公司认为,***属于无证驾驶且系单方面事故,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实,因施工标牌倒在道路上原因无法查清,本起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虽然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但调查笔录证实,事发时的天气状况、道路障碍物及照明情况对事故的发生造成了相当的影响。***持有B2型机动车驾驶证,未持有二轮摩托车驾驶证,其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的行为,不足以认定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溧阳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绿园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绿园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溧阳市绿园环卫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高玉成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