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市绿园环卫有限公司

溧阳市绿园环卫有限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81民初6185号
原告:溧阳市绿园环卫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天目湖镇三胜村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0893004710。
法定代表人:钱鹤松,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阳,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维,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延陵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7605380654。
负责人:夏科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小琴,女,1977年12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凡,男,1989年1月4日生,汉族,住溧阳市。
原告溧阳市绿园环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园公司)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小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36975元(车损评估32625元+公估费2350元+施救费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车牌号为苏D×××**的轻型特殊结构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约定:车损险为207230元,保险期间为:2020年1月15日至2021年1月14日。2020年3月28日5时40分,原告的员工驾驶被投保车辆,沿1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4国道溧环石化加油站处左拐弯时,与对向直行的苏D×××**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失和人员受伤。溧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当日作出了第3204814202000039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员工承担全部责任。综上,原告认为,苏D×××**的轻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主系原告,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鉴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足额投保了车损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意就事故的合理损失支付保险金,原告的具体诉请在质证时发表,评估费与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绿园公司系车牌号苏D×××**轻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0723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2021年1月14日止。2020年3月28日5时40分,原告员工黄庆国(驾驶员)驾驶苏D×××**小型客车沿1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溧环石化加油站处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的强阿南驾驶的车牌号为苏D×××**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强阿南、游小狗(搭乘苏D×××**)、强阿兴(搭乘苏D×××**)受伤,两车受损。溧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庆国负全部责任,强阿南无责任,同乘人员游小狗、强阿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由溧阳市康泰车辆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将肇事车辆拖至溧阳市溧城天和汽修厂修理,原告为此产生施救费2000元。因双方对维修金额等有分歧,未能达成一致,后原告将案涉车辆修复并使用。因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绿园公司申请对苏D×××**车辆的车损进行鉴定。2020年8月12日,经本院委托南京诺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简称:公估公司)进行评估鉴定,公估公司于2020年9月3出具公估报告,确认本次事故的评估标的损失金额为32625元。原告已支付评估费2350元。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于原告的驾驶证、案涉车辆的行驶证,予以认可。对于公估报告有异议,认为公估报告中照片不能全部反映定损清单中的所有损失。另外,保险公司还认为施救费过高。原告则认为公估报告是客观公正的,施救费也是实际产生的费用,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险单,南京诺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的公估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员工黄庆国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黄庆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方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意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告的案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机动车损失等保险,按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涉案车损的数额问题。根据原告的申请,公估公司作出了案涉车辆的损失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所涉及委托程序和鉴定机构均属合法有效。且原告的车辆已经修复并使用,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确认车损费为32625元、评估费2350元,合计34975元。
本案中,原告提供载明金额为2000元的施救费发票,本院根据施救对象、经过、损失情况等酌定合理的施救费用为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溧阳市绿园环卫有限公司支付理赔款人民币36175元。
二、驳回原告溧阳市绿园环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绿园公司负担8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6元。
审判员  程冬年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万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