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市绿园环卫有限公司

***与***、溧阳市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81民初5570号
原告:***,男,1954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江苏卢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5月1日生,汉族,住溧阳市。
被告:溧阳市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昆仑南路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717492081M。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顺宝,男,1965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溧阳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燕山路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56771W。
负责人:狄小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连新、华庆,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溧阳市绿园环卫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天目湖镇三胜村竹一组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0893004710。
法定代表人:钱鹤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子钧,江苏翁昊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延陵中路506-1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7605380654。
负责人:夏科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小琴,女,1977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
原告***与被告***、溧阳市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溧阳市绿园环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园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被告***、被告客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顺宝、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庆、被告绿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子钧、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小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430561元,包括:医疗费26587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56250元、误工费34500元、残疾赔偿金734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1565067.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双方对下列事实及内容没有争议:
1、事故发生情况:2019年10月3日3时13分左右,黄庆国将驾驶的车牌号码为XXXX轻型特殊结构货车占用机动车道、逆向停放在溧阳市天目湖古县南路阳光森林家具店处道路西侧时,***驾驶的苏D×××××小型轿车,沿天目湖古县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线阳光森林家具店处,撞到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致***受伤,苏D×××××小型轿车损坏。
2、责任认定:2019年10月3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04811201900006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庆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3、保险情况:***驾驶的苏D×××××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客运公司系该车登记的车主,***与客运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黄庆国驾驶的车牌号码为XXXX轻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绿园公司系该车登记的车主,***和黄庆国系绿园公司的员工,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其与黄庆国在事故发生地回收垃圾过程中。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内。***及黄庆国的驾驶证、相关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
4、伤残及三期、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情况: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于2020年8月4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目前呈持续植物生存状态构成一级残疾;误工期以受伤前至评残前一日为宜;护理期等同住院期间;住院期间应设置2人护理,出院后设置1人护理,为完全护理依赖,出院后需长期设置1人护理;营养期以180日为宜。
5、垫付情况:事故发生后,***先后在溧阳市人民医院、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和常州明州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在ICU病区治疗21天,共产生医疗费218883.70元。客运公司支付65000元,绿园公司垫付51750元,人民保险公司、永安保险公司各支付10000元。
6、前期医疗费处理情况:***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133883.70元。该案审理中,客运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及永安保险公司要求对各自垫付的款项一并处理。本院作出的(2020)苏0481民初60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医疗费损失为218883.70元,认为***、黄庆国、***应分别承担75%、15%和10%的事故责任。***在承包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应与发包方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黄庆国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应由绿园公司承担民事责任。10%的非医保外用药由事故各方按责负担,余款由人民保险公司、永安保险公司在强制险中各赔偿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责任赔偿。遂判决:一、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32746.50元(其中支付客运公司48583.72元);二、永安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26549.30元;三、绿园公司赔偿***医疗费3283.26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9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100元,人民保险公司负担1133元,永安保险公司负担231元,绿园公司负担25元。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双方有争议的内容:
1、医疗费数额:***提供溧阳市京华康复医院和江苏福恬康复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医疗证明,证明***因重型颅脑损伤,至今仍在康复医院住院治疗,且需继续进行康复治疗,截止2020年8月2日,共产生医疗费261281.36元;***提供溧阳市城中医院的门诊收费清单,证明2020年1月21日在该院做CT检查,产生检查费286元;***提供江苏天目湖连氏大药房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3日出具的发票,证明为购置安宫牛黄丸支付4040元;***提供江苏康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4日出具的发票,证明为购置褥疮垫支付270.59元,以上共计265877.95元。***、客运公司、人民保险公司、绿园公司、永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溧阳市城中医院的门诊收费清单、江苏天目湖连氏大药房有限公司和江苏康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发票,均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及医嘱,不予认可;对康复医院的治疗费用无异议。人民保险公司和永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医的非医保外用药。
2、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主张自事故发生后一直住院治疗,为计算方便,住院伙食补助费暂计算至2020年9月2日,该项损失为330天*50元/天=16500元。***、客运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认可314天,对计算方式无异议。绿园公司、永安保险公司认为应剔除在ICU病区治疗的21天,永安保险公司认可暂计算至2020年9月2日,对计算标准无异议。
3、护理费金额:***、客运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康复医院的医疗费中已包含护理费;绿园公司认为***只能主张实际发生的护理费;永安保险公司认可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按2人计算,认为结合***的伤残等级、生存状态及后续存活期限的不确定性,剔除在ICU病区治疗的21天,认可护理期为293天,计算标准为90元/天。
4、误工费金额:***提供工伤认定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溧人社工认字[2020]第70736号工伤决定书,认定其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工伤;其名下有家庭承包地4.96亩,其平时还从事农业生产,按江苏省统计局公布的2019年江苏省农林牧副渔行业年收入41772元,误工费为300天*115元/天=34500元。***、客运公司、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已超过退休年龄,对误工费不予认可。绿园公司质证认为,事故发生前,***在绿园公司负责溧阳市天目湖茶亭集镇的垃圾收集工作,工作时间为凌晨2时至次日上午10时,每月工资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已向***支付垫付款51570元,并支付了2020年10月1日至10月3日的工资67元/天*3天=201元。***已经对绿园公司申请工伤认定,不应再向绿园公司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永安保险公司认为,在绿园公司向***停发工资且***在工伤赔偿中未主张误工费的情况下,认可误工费按67元/天计算。
5、精神抚慰金金额:人民保险公司认可26900元,永安保险公司认为***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
6、鉴定费金额:***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主张鉴定费损失为2700元。***、客运公司、绿园公司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人民保险公司和永安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
7、交通费金额:***、客运公司、人民保险公司认可500元,绿园公司同意由法院认定,永安保险公司认可1000元。
本院综合认定***的损失为:1.关于医疗费,对于***在溧阳市京华康复医院、江苏福恬康复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261281.36元,各方均无异议,且有相应的出院记录及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主张的CT检查费、购置安宫牛黄丸、褥疮垫产生的费用,因上述费用均发生于***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无相关医嘱印证,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及上述费用产生的合理性,本院不予确认。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有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确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天*50元/天=16500元、营养费为180天*10元/天=1800元。3.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是生活需要特殊照顾或无法自理的人,如住院病人,或者在家因疾病吃喝拉撒有困难需要他人护理而支出的费用。ICU属于重症监护室,是医院级别最高的病房,ICU配有智能翻身护理床、床边监护仪等仪器,集抢救、护理、治疗、康复、生活为一体。重症监护病人允许家属控视,但原则上不允许患者家属陪护。交通事故赔偿原则为损失填补,故本院对***主张的在ICU重症监护室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对于护理期限的确定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受害人因伤残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从定残之日起计算,可一次性判决不超过三至五年,之后仍确需护理的,可另行起诉。故结合各方意见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暂定***的护理费为(365天*3年-21天)*2人*125元/天=268500元;4.关于误工费,***虽已超过退休年龄,但仍在绿园公司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结合***在绿园公司工作的内容、工作时间,并考虑***为农村人士,我国农村广泛存在的超过退休年龄农民仍从事农业生产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的误工费为90元/天*300天=2700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对***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34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700元,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人民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关于交通费,***未提供相关票据,考虑***的伤情、就医点及就医次数等情况,本院酌定***的该项损失为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364221.36元。
事故责任方***、黄庆国和***应按分别按75%、15%和1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发包给他人承包期间,承包人使用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承包人与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二者之间约定发包人对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免责的,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雇员在驾驶机动车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在承包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应与发包方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涉事故发时黄庆国作为绿园公司的员工在执行职务,应由绿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10%的非医保用药由事故各方按责负担,***和客运公司负担19596.1元,绿园公司负担3919.22元,***自行负担2612.81元,余款由人民保险公司、永安保险公司在强制险中各承担11万元,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5%的责任比例承担964181.41元,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15%的责任比例承担280836.28元,其余损失1135890.85元由***自负。绿园公司已垫付的款项应一并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二十六条、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9596.1元;
二、被告溧阳市客运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964181.41元;
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280836.28元(其中返还被告溧阳市绿园环卫有限公司47650.78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75元,减半收取为8837.5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11537.5元,由原告***负担517.5元,被告***、溧阳市客运有限公司负担20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负担6822元,被告溧阳市绿园环卫有限公司负担405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7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75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萍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