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市绿园环卫有限公司

***、溧阳市绿园环卫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81民初9191号 原告:***,男,1968年3月9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溧阳市绿园环卫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0893004710,住所地溧阳市天目湖镇三胜村竹一组80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4年3月11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溧阳市绿园环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卫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环卫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被告环卫公司承担原告房屋修复费用共计571704.64元;2、判令被告***、被告环卫公司承担鉴定费30000元;3、判令被告***、被告环卫公司承担原告在外的租房费用1250元/月,自2021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房屋维修结束时止;4、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 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事故发生概况:2021年11月13日13时25分左右,***驾驶的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行驶至××镇××村××号处倒车时,与房屋发生碰撞,随后***驾车离开,致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 2、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溧阳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 3、原告提供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证为:溧XX字第***9号,座落***河西锅行队,所有权人为***。溧阳市***河西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上述房屋与XX镇XX村XX号系同一地址。 4、鉴定意见:原告就其房屋受损伤申请房屋质量安全鉴定,经本院委托,南京南大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该建筑安全性等级评定为Dsu级,安全性严重不符合《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2015对Asu级的规定,严重影响整体承载,必须立即采取措施。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0元。 6、对于案涉房屋的损失,原告提供江苏金之润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预(结)算书,认为造成的房屋损失为571704.64元,原告称该损失为房屋重建造价。原告认为其房屋为砖混结构,每个地方都是承重点,被告车辆撞击后导致的裂缝只是表面现象,房屋的整体安全性均为被告车辆撞击造成。被告认为工程预(结)算书并非由鉴定机构作出,原告的举证明不能证明其主张。案涉房屋被撞击只是出现一条裂缝,并不导致承重影响及达到不能居住的程度。对于房屋的安全性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本院将该举证责任分配与被告,被告表示对此不申请司法鉴定。 7、为确定案涉房屋的损失,原、被告均表示不申请对案涉房屋的加固方案及对于加固方案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 8、对于原告主张的租房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江苏金之润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预(结)算书不能证明案涉房屋的损失,原告也不申请司法鉴定程序证明涉房屋的损失,故本院无法确定原告房屋的损失,对原告诉请的房屋损失,应予驳回;对于原告主张的租房租金损失,也未提供证明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30000元,虽属诉讼费范畴,考虑到原告的房屋确实遭到被告车辆的撞击,对于房屋的安全性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该费用由被告环卫公司负担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9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4909元,被告环卫公司负担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 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 诉案件受理费9818元。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涛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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