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124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万利泰欧勒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经济开发区蒙牛路**。
法定代表人:马广发,该公司技术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凯,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桂芝,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青松,河北稳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敏,河北稳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保定长城屹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北大街**华康大厦****。
法定代表人:翟占四,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河北万利泰欧勒管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长城屹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8民初344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万利泰欧勒管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凯、郁桂芝,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青松、赵亚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万利泰欧勒管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8民初3441号民事判决一、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所谓“河北万利泰欧勒管业有限公司担保函”(以下简称“担保函”)为被上诉人据以起诉上诉人的唯一证据材料,被上诉人不能有效证实取得该“担保函”的途径、方式,且该“担保函”与被上诉人举证的其他证据材料相矛盾,一审法院未经查明该担保函相关事实情况,事实认定错误。1、上诉人从不存在为被上诉人所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举证的所谓“担保函”并非由上诉人盖章出具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举证“公司印章使用登记表”“公司章程”等证据证实,一审判决无正当理由未予采信,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举证的“担保函”与其起诉状陈述及其他证据相矛盾,“担保函”内容有悖常理。“担保函”中体现被上诉人集资款金额90万元,与其主张的60万元本金不符,一审判决未查明上述金额差异原因,也未依法调查审理“担保函”内容与其他相关证据的关联印证情况,造成事实认定错误;原审被告保定长城屹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一审程序中明确证实其从未寻求由上诉人为其向被上诉人的举债提供担保,一审判决对此未予调查,即认定担保事实存在及有力成效,事实认定错误;3、“担保函”形式有悖常理。(1)“担保函”形式上体现为正反页打印稿,与一般民事活动中逐页单面打印文件的习惯不符;(2)“担保函”文件的印章位置,有意避开了所有与打印文字的重叠部分,系刻意回避朱墨时序鉴定的做法;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就其举证的“担保函”不能有效证实证据来源、具体形成过程,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举证说明证据来源,不仅是民事诉讼法律规定的具体举证要求,尤其就本案争议而言,也是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确定上诉人有无提供保证担保意思表示的关键问题。被上诉人一审程序中当庭陈述该“担保函”系“由王永清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间到石家庄办事时在裕华区宝翠大厦7楼为其出具”,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担保函”的经办人、形成过程、盖章过程、上诉人同意担保的意思表示等具体事实,“王永清”既非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也非上诉人授权之人,故案涉“担保函”并非依法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成立保证担保合同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以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等法律规定,因被上诉人不能证实“法律关系存在”而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应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因无从证实“担保函”的形成符合法律的程序、条件等规定,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属于法定的、需经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事项。被上诉人因不能证实其取得“担保函”文件经过了上诉人股东会决议同意,故该所谓“担保函”不生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六)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部分对于本案争议的法律适用具有直接参考作用:根据第17条“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共同在会议纪要》均对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规定为“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成立担保法律关系基础和来源”。根据《理解与适用》对第19条的释义,我们认为,公司法如此规定,实际以公司意思作为代表权的基础和来源,相对人在接受担保的时候,依法应当负有甄别法定代表人或公司代理人实施的担保行为是否符合公司真是意思的注意义务。也就是说,债权人只要有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签订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真实意思,该担保行为就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在判断担保合同的效力时,公司决议的存在当然是证明公司对外担保行为作出了真实意思表示的最直接书面证据。也正因为此,按照公司治理现代化的要求,立法和司法均选择从公司作出决议作为切入口来规制公司对外担保行为,以确保公司担保符合公司真实意思,防止法定代表人慷他人之慨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合法利益。根据《理解与适用》对第17条的释义:“四、公司对外担保案件的基本裁判思路:本条是有关公司对外担保的一般性规定,也是整个纪要关于公司担保规定的基石。”准确理解本条,还需要将其与后边的几条联系起来,明确公司对外担保案件的基本裁判思路。为此,我们将其归纳为以下三个步骤:一、先看有无决议。……二、是有决议的,要看是否为适格决议。……三、尽管有决议,但在决议伪造、变造等情况下,已经尽了必要形式审查义务的善意相对人,可根据表见代表规则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上述释义对于人民法院审理公司对外担保案件提供了基本思路,即必须先审查公司对外担保有无决议以及决议的具体情况,上述释义对于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对外担保提供了明确裁判指导意见,举轻以明重,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外的其他人如代表公司经办他人提供担保———包括使用公司印章出具担保文件———更必须审查公司对外担保有无决议及决议具体情况。同时,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十一条“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可见,司法裁判中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适用,明确要求为应审查认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是否存在有效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而不是依据存在加盖法人公章的外观表现出来判定担保责任的成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裁判要求,并结合被上诉人不能举证上诉人所谓向其提供担保的公司决议文件,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上诉人不承担担保责任。3、一审判决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二百零七条等法律规定判决原审被告承担偿还“借款本息”,无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关于: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的法律规定,径行支持被上诉人20%年利率的诉讼请求,法律适用错误。三、一审审理程序错误。本案争议因涉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担保关系是否成立有效等重大争议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之情形,依法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作出判决属审理程序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有效成立保证担保合同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请求依法撤销石家庄裕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8民初3441号民事判决一、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债务人保定长城屹立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立地产公司”)对集资借款一事完全认可,无任何异议。上诉人万利泰欧勒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泰公司”)无证据证明担保函上的印章系乔力军自行加盖,而且经鉴定担保函上印章确系万利泰公司印章,万利泰公司理应承担担保责任。(二)万利泰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合法、有效,完全系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1、一审中对该公章进行了鉴定,经鉴定确认了与万利泰公司公章完全一致的事实。足以证明万利泰公司出具担保函是其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2、万利泰公司在一审中已经举证证明万利泰公司有着严格的公章管理制度、审批制度,足以说明万利泰公司在担保函上加盖公司公章即代表了已经经过了公司审批,代表着公司的意志。三、案涉的借款担保函的出具时间在《九民纪要》实施之前,况且《九民纪要》中关于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规定,与本案的情形不符,因此不能适用《九民纪要》裁判本案。1.案涉的借款担保函的出具时间是在2018年11月22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即:九民纪要)是2019年9月11日通过后实施。出具担保函时该会议纪要尚未通过实施。因此不能适用该会议纪要。根据《公司法》第16条第二款的规定,这是对公司为公司股东和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的特殊限制。本案中屹立地产公司不是万利泰公司的股东,也不是实际控制人,因此不适用本条款的规定。万利泰公司在担保函上盖章时是否经过了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是万利泰内部的管理问题,不能因此对抗善意第三人。在(2016)最高法民申733号的民事裁定书中就已经明确认定:“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出具的担保函是合法有效的”。(详见(2016)最高法民申733号民事裁定书)2.《九民纪要》中关于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规定,是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本案中的情形与其不相符。(1)本案中,万利泰公司并未主张是其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杨胜利越权担保,擅自为***提供担保函。(2)亦无其他证据证明***与万利泰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杨胜利恶意串通,骗取保函,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因此,不存在法定代表人越权为他人提供担保,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形,不属于该会议纪要规定的情形。四、一审判决中要求被答辩人按照年利率20%支付集资借款利息,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20年8月20日起实施。根据该规定的第三十二条:“本规定实施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本案的立案受理时间为2019年7月15日。不适用该规定。2.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9]第15号,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答辩人在起诉立案时中国人民银行还尚未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不适用“参照适用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的法律规定。因此,一审判决中判令被答辩人按照年利率20%支付集资借款利息,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五、万利泰公司严重违反了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应依法受到法律的制裁。根据《民法总则》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信原则,秉持诚信,恪守承诺。”的规定,万利泰公司既然同意了出具担保函,就应该遵守诚信原则,恪守承诺,承担担保责任。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万利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完全是为了拖延时间,浪费司法资源,不想承担担保责任而寻找的毫无法律依据和事实的借口,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保定长城屹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是:1、依法判令被告保定长城收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相应利息14万元(此利息计算至2019年6月9日,剩余利息按日利率20%/365自2019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河北万利泰欧勒管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公告费、执行费和实支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4月9日,原告***分三笔向李彩芳转款210000元、200000元、190000元,同日,被告屹立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三份,其中尾号4485号《收据》载明:今收到***交来集资款(期限两年,半年以上可支取,年利息20%)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正;尾号为4486号《收据》载明:今收到***交来集资款(期限两年,半年以上可支取,年利息20%)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尾号4488号《收据》载明:今收到***交来集资款(期限两年,半年以上可支取,年利息20%)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正。被告屹立地产公司对上述款项出借事实无异议。被告万利泰公司主张对上述款项出借事实不清楚。原告提交载明日期为2018年11月22日的《河北万利泰欧了管业有限公司担保函》载明:鉴于***、杨泽欣、肖磊(以下均称“债权人”)参加了由债务人保定长城屹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集资人”或“债务人”)发起的集资活动,债权人已于2018年3月至4月将集资款转入集资人的指定账户(账户名称“李彩芳”),并且集资人已向债权人分别开具了集资款收据。集资期限两年,半年以上可支取,年利率20%。各债权人投入的集资款金额及集资人开具的收据如下:(1)***,投入集资款7笔共计人民币90万元,明细如下:金额6万,收据编号:0055775;金额7万,收据编号:0055776;金额8万,收据编号:0055777;金额9万,收据编号:0055778;金额19万,收据编号:0054485;金额20万,收据编号:0054486;金额21万,收据编号:0054488。……为保障债权人的上述主债权,防止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应债权人的要求及债务人的请求,我方河北万利泰欧勒管业有限公司愿意为债务人的上述集资债务向债权人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向债权人作出如下保证:一、我方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全部集资本金和利息,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等)。二、保证期间:自债务人向债权人开具上述集资收据之日起至2022年3月1日止。三、我方确认本担保函在保证期间是独立和有效的,债权人依据本担保函主张权利当然构成对我方任何相关权利的有效抗辩。我方无条件放弃一切抗辩和反诉的权利。四、我方与债务人具有关联关系,我方对债务人与债权人的集资行为完全知晓。我方以债务加入方式,自愿承担债务人的还款义务。该担保函还载明了其他事宜且该担保函尾部加盖被告万利泰公司公章。原告依据该担保函主张被告万利泰公司应对被告屹立地产公司欠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屹立地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担保函》不予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万利泰公司提交:1、万利泰公司印章使用记录表。2、万利泰公司章程。3、保定长城屹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情况说明。4、河北德盛担保有限公司工商信息。5、(2019)冀保直证民字第4280号公证书。6、(2019)冀保直证民字第4281号公证书。7、(2019)冀保直证民字第4282号公证书,8、(2019)冀保直证民字第4283号公证书。9、(2017)冀0108民初2911号民事裁定书。综合主张:1、万利泰公司对外担保须股东会决议,且公司设有印章管理制度,万利泰公司未向原告出具过该担保函。2、被告屹立地产公司未请求被告万利泰公司就原告债权提供担保。3、原告并非被告屹立地产公司员工,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4、2018年12月12日原告与康永联系使用被告万利泰公司公章,担保函上被告万利泰公司公章系原告自行加盖。5、原告曾作为民间借贷案件原告,熟悉民间借贷案件的证据要求及审理程序。
另查明,本案诉讼期间被告万利泰公司就原告提交的《河北万利泰欧了管业有限公司担保函》上盖章处签章与被告万利泰公司公章的一致性申请鉴定。本院依被告万利泰公司申请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上述鉴定,该中心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京正司鉴[2020]文鉴字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1—3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银行流水、《河北万利泰欧勒管业有限公司担保函》、被告万利泰公司提交的印章使用记录表、公司章程、屹立地产公司情况说明、河北德盛担保有限公司工商信息、(2019)冀保直证民字第4280号、4281号、4282号公证书、(2017)冀0108民初2911号民事裁定书及京正司鉴[2020]文鉴字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屹立地产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出借款项事实及金额无异议,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屹立地产公司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4月10日起,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万利泰公司的担保责任问题。被告万利泰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持有并使用被告万利泰公司印章事实,故其案涉《担保函》印章系原告自行加盖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经鉴定案涉《担保函》印文与被告万利泰印章印文一致。综上,本院认为,在案涉《担保函》未被认定无效或撤销的情况下,被告万利泰公司应对被告屹立地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保定长城屹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4月10日起,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河北万利泰欧勒管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简易案件受理费5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保定长城屹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河北万利泰欧勒管业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称其不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担保函》欲证明上诉人应该承担责任。原审中,上诉人对《担保函》中的印章是否是其公司印章有异议,并向原审法院申请做了司法鉴定,鉴定结果显示《担保函》的印文与上诉人的印章印文一致,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依据担保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虽主张《担保函》上的印章不是其加盖,但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故此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1200元,由上诉人河北万利泰欧勒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俊平
审判员 姜瑞祥
审判员 李 曼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吴 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