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京0105民初60704号
原告: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东里莱锦创意产业园CF-0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优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区麓松路459号东方红小区延龙综合楼14楼148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韵社公司)与被告湖南优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谷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
佳韵社公司诉称,我公司经授权依法享有电视剧《大秦帝国之崛起》的独占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优谷公司未经我公司授权,擅自在其运营的“湖南IPTV手机版”软件上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涉案电视剧的在线播放服务,侵害了我公司的对涉案电视剧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优谷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优谷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当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优谷公司住所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是信息网络侵权案件,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可由被告住所地、涉案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者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中,佳韵社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我院辖区,也即涉案侵权结果发生地位于我院辖区,故我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优谷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湖南优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湖南优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