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优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优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京73民辖终1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优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麓松路459号东方虹小区延农综合楼14楼148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八里庄东里1号莱锦创意产业园区CF0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湖南优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谷公司)因与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韵社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5民初60704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优谷公司上诉称: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诉上诉人的运营网站软件对应的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所在地为长沙市开福区,被告所在地亦为长沙市岳麓区,据此,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在上诉答辩期内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对于信息网络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作出了进一步的补充性规定,根据该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中,被诉侵权行为系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故本案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中关于信息网络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规定。其次,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佳韵社公司作为主张被侵权的一方,根据其一审中提交的租赁合同,可以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因此,佳韵社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可以视为本案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其有权选择向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即一审法院起诉。最后,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应优先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的主张,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信息网络侵权案件”的规定与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并不存在冲突,只要本案符合上述规定的地域管辖要求,相应的法院对本案即都具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东
审判员陈勇
审判员袁伟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逯遥
书记员于天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