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柘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中柘建设有限公司、至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121财保111号
申请人:安徽中柘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吴山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MA2MRXBC61。
法定代表人:陈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博,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至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雄楚大道4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80770132R。
法定代表人:王松球,执行董事。
申请人安徽中柘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至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103578元或查封相当于人民币1103578元的其他财产。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为申请人安徽中柘建设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出具了保单保函(保险金额1103578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至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103578元或查封被申请人至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相当于人民币1103578元的其他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安徽中柘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朱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许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作出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