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21民初267号
原告:安徽中柘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吴山镇。
法定代表人:陈涛,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一博,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至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楚雄大道436号。
法定代表人:王松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建宇,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中柘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拓公司)诉被告至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博及被告至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尾款1103578元;2、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有使用期间的利息至款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自2019年5月7日审计报告出具之日起按月息两分向原告计付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3月7日,计51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1日签订了《沥青砼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作为总包方建设的位于长丰县金宁路(蒙城北路-阜阳北路段)的沥青路面工程,被告按照内容、工程价款计算方式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且双方完成了对案涉工程的结算,结算价款为2653578元,但被告在仅支付了1550000元的款项后拒绝支付尾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至高公司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未达到施工图纸要求,该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原告中柘公司(合同签字的授权代理人袁迪)与被告至高公司(合同签字的授权代理人陶鹏)签订《沥青砼采购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双凤开发区金宁路(蒙城北路-阜阳北路)沥青砼路面摊铺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价2580000元,该合同对工程款付款时间未作约定。2018年6月8日,案涉工程所在的主体工程经竣工验收。2019年5月7日,该工程经通过审计。2018年7月8日,经被告合同签字代理人陶鹏与原告合同签字代理人袁迪结算,截止到2018年7月8日,被告方尚欠工程款110357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的《沥青砼采购合同》、结算单、审计报告等在卷佐证,本院对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合肥瑶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至高公司将金宁路沥青砼路面摊铺工程发包给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依据双方约定取得相应工程价款,故对于其自行完成施工范围内的工程有权独立提起工程款主张。被告对陶鹏签字确认的工程款结算单不予认可,但陶鹏系原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的签约代表,故本院对该工程款结算单的效力予确认。被告应支付工程款按结算单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被告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1月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至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安徽中柘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03578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10357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32元,减半收取7366元,由被告至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勇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郑文婷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