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11民初3278号
原告:安徽中柘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丰县吴山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MA2MRXBC61。
法定代表人:陈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博,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83年7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有平,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凯,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安徽中柘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中柘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有平、王明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中柘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就合肥跑跑车文化有限公司向原告欠付的工程款项[(2019)皖0121民初4440号《民事调解书》]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金300000元,此外自2017年9月1日起以507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款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9月1日为2467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作为股东于2015年11月4日注册成立了合肥跑跑车文化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被告认缴800万元,占股80%,公司成立后被告一直未实缴出资。
原告与合肥跑跑车文化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日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合同》,施工完毕后合肥跑跑车文化有限公司一直拖欠原告工程款项,原告于2019年9月4日在长丰县人民法院起诉立案,该案在长丰县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合肥跑跑车文化有限公司承诺于2019年10月31日前支付30万元欠款,并以507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两份自2017年9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止。该份调解书生效后,合肥跑跑车文化有限公司拒绝履行。
被告作为合肥跑跑车文化有限公司的大股东,拒绝履行出资义务,并于2019年11月5日将其名下全部股权转让给蒋伟,受让人蒋伟为失信被执行人,且失信信息多大四十多条,被告的行为明显系以股权转让的方式逃避公司债务,恶意损害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安徽中柘建设有限公司将***个人列为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转让股权的行为合法有效,认缴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不应承担补充补偿责任;2、合肥跑跑车文化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系吴旻,吴旻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作为吴旻前妻,虽为公司股东,亦不参与公司实际经营,对公司债务不负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合肥跑跑车文化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4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被告***认缴8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30年。2019年11月4日,被告***将其名下全部股权份额及涉股权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蒋伟,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工商部门档案显示合肥跑跑车文化有限公司为正常经营状态。
另查明原告安徽中柘建设有限公司与合肥跑跑车文化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日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后双方因工程款项发生纠纷,原告于2019年9月4日向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长丰县人民法院主持下于2019年10月12日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如下:合肥跑跑车文化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31日前支付30万元欠款,并以507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该份调解书生效后,合肥跑跑车文化有限公司现尚有部分款项未履行。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合肥跑跑车文化有限公司的大股东,拒绝履行出资义务,以股权转让的方式逃避公司债务,恶意损害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提出如上之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2019)皖0121民初4440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肥跑跑车文化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4日注册成立时,被告***认缴8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30年。2019年11月4日,被告***将其名下全部股权份额及涉股权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蒋伟,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被告***转让股权的行为,其内容和形式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结合本案,工商部门档案显示合肥跑跑车文化有限公司为正常经营状态,原告安徽中柘建设有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被告***转让股权的行为系为了逃避公司债务,恶意损害了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安徽中柘建设有限公司诉请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就合肥跑跑车文化有限公司向原告欠付的工程款项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中柘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1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9271元,由原告安徽中柘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爱桂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束从晨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