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521民初3531号
原告:泸州市尚力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阳光路1号4号楼1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2064458221G。
法定代表人:何胜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梨均,四川明炬(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茂林,四川明炬(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四川奇格曼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经济开发区临港经济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MA62222Q13。
法定代表人:姚静。
原告泸州市尚力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奇格曼药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原告泸州市尚力广告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诉讼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泸州市尚力广告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原告四川铭阳橡胶加工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代 红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雨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