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欣融电子有限公司

浙江欣融电子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11民初3686号
原告:浙江欣融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智富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550501395N。
法定代表人:朱根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燕,浙江群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荔波县。
原告浙江欣融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德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20年10月15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4月,被告入职嘉兴欣融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浙江欣融电子有限公司)业务部,从事销售工作,2019年2月13日,被告声称其母亲突发重病,需向公司借款50000元,经公司股东讨论后,借款50000元给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2019年2月13日至2020年3月1日。2019年6月被告办理了离职手续。借款到期后,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证据二、转账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50000元的事实。
证据三,离职员工移交手续确认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离职及欠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证据四、工商变更登记情况和营业执照各一份,用以证明借条上的嘉兴欣融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1日变更为浙江欣融电子有限公司。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案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材料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四份证据材料,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支付凭证,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
根据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8年4月,被告入职原告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9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因用于(母亲严祖兰生病治疗费用)于2019年2月13日向出借人嘉兴欣融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大写)伍万圆整。(支付方式为:现金/银行转账)。小写50000元,期限为12月,于2020年3月1日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同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50000元出借给被告。同年5月30日,被告从原告公司离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经催讨无着,遂纠纷成讼。
另查明,2019年5月21日嘉兴欣融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浙江欣融电子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拖欠未还,对此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欣融电子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16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顾德忠
人民陪审员  吴晓亮
人民陪审员  毛时新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姜丽艳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