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727民初854号
原告:**,男,汉族,现住略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汉族,现住略阳县(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林海,陕西省略阳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陕西XX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6925.
法定代表人:赵长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某某,男,汉族,现住陕西省兴平市,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罗某某,男,汉族,原住陕西省巴县,现住汉中市南郑区。
原告**与被告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罗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被告罗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挖掘机劳务费4000元及利息2560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10月2日),之后的按约定的月息2%的计算至欠款付清时为止,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6日,原陕西XX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略阳县XX镇XX村XX村联网道路工程,原告遂用自己的挖掘机到被告工地上干活。工程结束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面写着欠原告**挖掘机费用24000元,并承诺在2019年2月2日前全部结清;“如果在2019年2月2日给不了,按2%的利息付给对方直到款利付完为止”。2019年2月1日,原陕西XX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已给原告支付20000元,尚欠4000元一直未支付。
被告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罗某某这个活从前到后,我们公司都没有人现场负责,都是罗某某在负责,应该直接找罗某某,跟我们公司没有关系;二、罗某某他个人凭什么代表公司去开个欠条,他代表公司开具欠条为什么没有公司的公章。
被告罗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不成立,索要欠款没有依据。欠条是原告等十几个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被告填的,不是被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院撤销不具有法律效力欠条;二、原告干活的事实不清,原告是谁叫去干活的、干的什么、干多少活、谁结算的都没有事实和依据。原告等十几个人将被告围堵在宾馆,强行要求在原告所谓的欠条上填空补缺,该欠条没有具体的清单项目及明细,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该项目并非被告个人承包,即使发生了事实和费用,应向承包人发包人追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经过质证、认证,本院对当事无异议的以下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罗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帝哲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2019年2月2日大林公司给李某等三人转账100000元截图、原大林公司账户交易明细及对该工程手写的进账、出账的明细清单两张。对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欠条、周某某的证词,本院认定如下:罗罗某某承认结算清单和欠条是其本人签名,提出系原告胁迫所写,但没有证据证明其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和欠条系受胁迫而为,且结算清单和欠条的形成原因、过程有被告罗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黎远贵、肖云飞在结算清单上的“情况属实”签字及周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与帝哲公司出具原大林公司的账户交易明细及手写的进账、出账明细单两张形成了较完整的证据链,本院综合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6日,原陕西XX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略阳县XX镇XX村XX村联网道路工程。该工程由被告罗某某在工地负责,被告罗某某又叫黎远贵、肖荣飞在工地具体负责施工。原告用自己的“150”挖掘机到被告工地干活。工程结束后,被告罗某某于2019年1月24日在原告**的结算清单上签字,并注明“因工程款未到钱未付”;黎远贵、肖荣飞在结算清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属实”;当天被告罗某某给原告**、李某、王虎三人出具了一张欠条,上面载明欠原告**的劳务费24000元,承诺在2019年2月2日前全部结清,并承诺“如果在2019年2月2日给不了按2%的利息付给对方直到款利付完为止”。2019年2月1日,原陕西XX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已给原告李某等三人支付100000元,原告**分得20000元,尚欠4000元一直未支付。
另查明,陕西XX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陕西帝哲工程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未变,法定代表人及住所地均已发生了变更。
本院认为,原陕西XX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已更名为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略阳县XX镇XX村XX村联网道路工程,被告罗某某作为该工程的工地负责人在结算清单和欠条上签字,并有原陕西XX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等三人100000元款项佐证,本案的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给原告支付劳务费用的民事责任;被告罗某某在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约定了逾期付款承担利息,但对逾期利息计算约定不明,本院综合认定按现在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算两被告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依照《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三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挖掘机劳务费4000元,并从2019年2月2日起按年利率3.85%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某某承担,限收到判决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英儒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怀文
书 记 员 杨 婵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