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帝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汉 中 市 汉 台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702民初738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84年4月18日(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住陕西省兴平市,现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代理人陈小奎,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4年12月23日(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住陕西省镇巴县。

第三人陕西帝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6925。

法定代表人赵长江,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瑞倩,公司员工。

第三人赵长江,男,汉族,生于1951年8月2日(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住陕西省富平县。

第三人姬宝琴,女,汉族,生于1953年1月10日(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住西安市周至县。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陕西帝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赵长江、姬宝琴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小奎,被告***,第三人陕西帝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瑞倩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赵长江、姬宝琴经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6378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2月7日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合同》,双方约定:***将法定代表人为史云霞,股东为史某某(持股比例40%)、张某某(持股比例60%)的陕西商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龙公司)100%股权,与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持股比例100%)的陕西大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林路桥公司)进行互易,即:将两个公司的股权作为对价互相进行交易变更,其中合同第一项(第五)款约定:公司转让完成前,双方公司债权债务、遗留税务及相关法律责任由原股东承担,双方公司完成股权变更后,公司产生的债权债务及相关法律责任由新股东承担。《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8年12月13日将商龙公司股东史某某、张某某的股权登记在***、郝光凤名下(股权比例分别为***持股99%,郝光凤持股1%);2019年1月9日将商龙公司变更为陕西林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大建设公司);2018年12月24日大林路桥公司将股东***100%的股权变更登记为赵长江持股90%、姬宝琴10%,2019年1月17日将大林路桥公司变更为陕西帝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哲公司)。

2019年8月21日案外人黎某某、肖某某将帝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帝哲公司承担原、被告股权转让前大林路桥公司欠付的工程款。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由帝哲公司和另一案外人共同向黎某某、肖某某支付欠款555800元、诉讼费4680元、保全费3300元,共计563780元。该判决客观上导致原告作为公司新股东在股权交易时的股权对价贬损563780元,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第一项(第五)款约定,股权对价贬损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由于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股权转让是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全部或部分股份让渡他人,使他人成为公司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相对方分别是***和***,而实际履行的内容是商龙公司股东史某某和张某某将所持的股权与大林路桥公司股东***持有的100%的股权进行互易后,因股权转让发生的纠纷;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非商龙公司股东,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商龙公司股东史某某、张某某将所持股权转让并变更为***持股99%、郝光凤持股1%的行为,与***之间是否存在股权所有权的法律关系,因此其提起的诉请与案件事实是否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是否具有关联性,无法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438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展

人民陪审员 刘金山

人民陪审员 冯 静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梓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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