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赛诚能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赛诚能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昆明智越科技有限公司、廖桂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1民初4273号
原告:云南赛诚能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航天城(云南热带作物机械厂内)。
法定代表人:李振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兴,云南瀛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智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广福路与昆洛路交叉口百合园D12幢-1-1层商铺3号。
法定代表人:廖桂钿。
被告:廖桂钿,男,汉族,1997年2月9日生,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原告云南赛诚能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智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越公司”)、廖桂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越公司、廖桂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98000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均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完毕,货款也全部付清给被告,但被告因自身财务管理不清,所提供的发票属无效发票,导致原告不能抵扣该发票,给原告造成损失98000元。2019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向原告承诺“...于2019年11月15日前处理好该合同中所涉及的全部货款的全额发票抵扣事宜。若2019年11月15日前不能处理好相关发票抵扣事宜,被告承诺于2019年11月20日前补偿对原告造成的损失98000元”。被告智越公司系被告廖桂钿100%持股的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63条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主张以上诉请。
被告智越公司、廖桂钿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针对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智越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法定代表人廖桂钿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3、《销售合同》一份;4、收据五份;5、《承诺书》一份,欲证明2019年9月27日原告与智越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全部履行完毕,智越公司提供无效发票,导致原告不能抵扣该发票,给原告造成损失,同时智越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
6、国家税务总局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各一份、税收电子缴款书三份,欲证明原告向税务机关缴纳各项税款共计84384.45元。
被告智越公司、廖桂钿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智越公司成立于2018年5月10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其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廖桂钿。2019男9月27日,原告与智越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购买人工格栅、好氧区曝气系统、罗茨风机、调节池液位控制器等相关产品,合同总价64750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智越公司也履行了供货义务。因智越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发票属无效发票,造成原告不能抵扣该发票税款,智越公司于2019年11月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智越公司于2019年11月15日前处理好相关发票抵扣事宜,如2019年11月15日前不能处理好,智越公司于2019年11月20日前补偿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因约定期限内智越公司未为原告处理好发票抵扣事宜,也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原告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向智越公司支付货款,智越公司理应向原告出具相对应金额符合规定的发票,但智越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发票系无效发票,导致原告不能抵扣该发票,其行为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相应损失,因智越公司至今未能按其承诺处理发票抵扣事宜,也未按约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原告现要求智越公司赔偿损失98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廖桂钿共同赔偿损失及利息的请求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廖桂钿未举证证实智越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廖桂钿的个人财产,故廖桂钿应对智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智越公司、廖桂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智越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云南赛诚能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损失98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廖桂钿对被告云南赛诚能源开发集团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被告昆明智越科技有限公司、廖桂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审判员  王恒刚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吕静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