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11民初9806号
原告云南赛诚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航天城(云南热带作物机械厂内)。
法定代表人:李振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培红、韩莹,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贵云,男,1981年11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县。
委托代理人王枫,云南宁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赛诚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诚公司”)诉被告陈贵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振兴及委托代理人范培红、被告陈贵云及委托代理人王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赛诚公司诉称:2015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不锈钢水箱、水泵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在云南长水航城56、57地块地下室供水项目中向被告销售并安装水箱和水泵等系列产品,合同总款519314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订金100000元,原告材料进场安装完成工程量的90%及在未开口前,被告向原告支付250000元,剩余尾款待工程全部完工后起一个月内全部支付原告。2015年4月13日,原告如约向被告交货,被告在产品送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19314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收利息);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贵云辩称:原告所述金额不准确,被告已支付货款391040元,余款128274元未付。因原告与第三人佘长彪之间的账务不清楚,故被告未付余款。被告要求原告与佘长彪确认支付主体之后,被告再支付余款。因余款未付不是被告造成的,故被告不应承担诉讼和律师费及资金占用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产品送货清单,虽被告质证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庭审中被告认可收到清单中记载的货物,故对该清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上海杜波公司送货单、订单合同、销售合同与原告提交的产品送货清单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向上海杜波公司订购货物后销售给被告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锈钢水箱、水泵安装合同,原告质证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无原告印章,应以原告提交的合同为准。本院认为,被告质证认可原告提交的合同,原告所举合同与被告所举合同内容一致,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委托授权书、赛诚公司有关佘长彪提成费用结算方案,原告质证认可委托授权书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赛诚公司有关佘长彪提成费用结算方案系原告与案外人佘长彪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与本案诉争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3、收据,收据的收款人并非本案原告,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1月1日,原告赛诚公司出具《委托授权书》,任命佘长彪为原告副总经理,并授权委托其独立开展业务。2015年3月4日,佘长彪代表原告赛诚公司与被告陈贵云签订《不锈钢水箱、水泵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在云南长水航城56、57地块地下室供水项目中为被告制作运输并安装水箱和水泵等系列产品,合同总价款519314元。被告在签订合同后支付原告订金100000元,原告材料进场,安装完成工程量的90%及在未开口前,被告支付原告250000元,余款待工程全部完工后起,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如被告不按合同支付款项,原告有权无条件拆除已安装好的水箱及设备,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由被告承担并支付违约金。2015年4月13日,原告如约向被告交货,被告在产品送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上述货款,原告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陈贵云向原告赛诚公司购买水箱、水泵等产品,由被告支付原告价款,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1、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51931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被告陈贵云拖欠原告货款519314元至今未付,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不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余款待工程全部完工后起,被告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因原告未举证证实工程具体完工时间,而被告主张工程于2015年12月31日完工,故本院以被告主张为准,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并非指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而是指被告不按合同支付款项,原告可以拆除已安装好的水箱及设备,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原告该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已付货款391040元,因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辩解原告与佘长彪之间账务不清,支付主体不明,故未付原告货款,本院认为,佘长彪作为原告赛诚公司的副总经理与被告签订《不锈钢水箱、水泵安装合同》,佘长彪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本案合同的当事人为原、被告而非佘长彪与被告。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货款,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贵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赛诚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19314元并于2016年1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云南赛诚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93元,由被告陈贵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员 李 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赵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