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赛诚能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赛诚能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陈贵云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民申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赛诚能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云南赛诚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昆明赛诚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航天城(云南热带作物机械厂内)。
法定代表人:李振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钢,云南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贵云,男,汉族,1981年11月19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仕俊,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云南赛诚能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诚公司”)因与陈贵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1民终308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赛诚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确定佘长彪代表申请人收款事实认定不清,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提交的佘长彪出具的《收据》中,佘长彪在二审出庭作证时反复强调收的是他个人的款项而不是赛诚公司的,其证言的可信力存疑;四份《收据》上均加盖有云南众佐商贸有限公司的印章,佘长彪也承认是他个人的公司,该《收据》上的收款不能证明是支付的赛诚公司的货款。2.申请人提交新证据2015年9月8日的《云南信息报》上的声明,证实赛诚公司已以公告形式声明佘长彪不再代表公司负责收款,并通过短信方式通知了被申请人。故二审法院认定佘长彪代表申请人收取货款391040元的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陈贵云辩称,二审判决就涉案合同向佘长彪支付货款391040元的事实有充分依据,1.佘长彪作为赛诚公司的主管副总经理,赛诚公司出具委托书确认其有权独立开展业务,并代表赛诚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合同,被申请人有理由相信佘长彪有收取货款的职权。2.佘长彪出具的《收据》载明内容与双方签订的合同项目一致,被申请人的付款行为应当予以确认,佘长彪履行职务的行为后果应由赛诚公司承担。3.至于赛诚公司对佘长彪“独立开展业务”的授权是否包含收取相关货款,及佘长彪与赛诚公司之间是否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是他们内部的问题,不能以此作为未收到货款的理由,也不应当将他们之间矛盾纠纷的风险转让给被申请人。3.赛诚公司所提交的《声明》和《短信》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应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签订合同和履行的事实均无异议,有争议的是对于佘长彪出具的四份《收据》载明收到的391040元款项应否在本案的货款总额中进行抵扣?首先,佘长彪持有赛诚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确认佘长彪作为赛诚公司的主管副总经理代表赛诚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有权独立开展业务,故佘长彪有权代表赛诚公司收取货款。其次,鉴于本案合同签订和履行均是由佘长彪负责,赛诚公司所提交的报纸公告和短信截图只能表明履行过通知义务,但陈贵云表示并不认识赛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振兴,在对其所发信息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情况下,只能依据授权向佘长彪履行了付款义务。再次,佘长彪在原审及审查程序中均出庭作证证明四份《收据》上的款项391040元已实际收到,并确认系代表赛诚公司向陈贵云进行收款,故原审法院对陈贵云的付款行为予以确认,认为佘长彪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后果应由赛诚公司承担的结论并无不当。此外,赛诚公司与佘长彪之间是否有其他经济纠纷,及二者间是否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系属二者内部的事宜,不能以此对抗已履行过付款义务的陈贵云,赛诚公司可另行向佘长彪主张相应权利。扣除已由佘长彪收取的货款391040元后,陈贵云应将剩余货款128274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足额支付给赛诚公司。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赛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赛诚能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潘 静
审判员 吴立宏
审判员 唐美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施松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