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赛诚能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陈贵云、云南赛诚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民终30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贵云,男,汉族,1981年11月19日出生,住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仕俊、沈军,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赛诚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航天城(云南热带作物机械厂内)。
法定代表人:李振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培红、毕香琴,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陈贵云因与被上诉人云南赛诚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1民初9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贵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仕俊,被上诉人赛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振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培红、毕香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贵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遗漏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391040元的事实,导致处理有误。2、一审审理过程中未追加佘某为第三人或者被告,遗漏必要诉讼参与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3、《不锈钢水箱、水泵安装合同》履行过程中均系佘某与上诉人对接,因被上诉人的内部矛盾导致后续货款未支付,责任不在于上诉人,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不当。
被上诉人赛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赛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19314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收利息);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日,原告赛诚公司出具《委托授权书》,任命佘某为原告副总经理,并授权委托其独立开展业务。2015年3月4日,佘某代表原告赛诚公司与被告陈贵云签订《不锈钢水箱、水泵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在云南长水航城56、57地块地下室供水项目中为被告制作运输并安装水箱和水泵等系列产品,合同总价款519314元。被告在签订合同后支付原告订金100000元,原告材料进场,安装完成工程量的90%及在未开口前,被告支付原告250000元,余款待工程全部完工后起,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如被告不按合同支付款项,原告有权无条件拆除已安装好的水箱及设备,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由被告承担并支付违约金。2015年4月13日,原告如约向被告交货,被告在产品送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上述货款,原告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陈贵云向原告赛诚公司购买水箱、水泵等产品,由被告支付原告价款,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1、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51931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被告陈贵云拖欠原告货款519314元至今未付,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不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余款待工程全部完工后起,被告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因原告未举证证实工程具体完工时间,而被告主张工程于2015年12月31日完工,故一审法院以被告主张为准,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并非指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而是指被告不按合同支付款项,原告可以拆除已安装好的水箱及设备,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原告该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已付货款391040元,因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辩解原告与佘某之间账务不清,支付主体不明,故未付原告货款,一审法院认为,佘某作为原告赛诚公司的副总经理与被告签订《不锈钢水箱、水泵安装合同》,佘某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本案合同的当事人为原、被告而非佘某与被告。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货款,对被告的辩解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贵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赛诚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19314元并于2016年1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云南赛诚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诉人所提交的三组证据,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人佘某的证言,因其系被上诉人的副总经理,涉案合同由其签订并实际履行,故其所作证言并结合一审中提交的收据可以证实佘某代表被上诉人的收款情况,故本院对其所作证言予以采信。
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认事实的意见,上诉人认为其已向被上诉人支付391040元货款。本院认为,依据二审中佘某所作证言并结合其一审中所提交的收据可以证实佘某代表被上诉人收取本案货款39104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异议予以采信。综上,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除收取货款的情况外其余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就涉案合同已向佘某支付391040元货款。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所诉货款及利息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首先,佘某作为被上诉人任命的副总经理,对外代表被上诉人独立开展业务,其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签《不锈钢水箱、水泵安装合同》的相关合同义务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其次,关于上诉人所支付的货款,依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的收据并结合佘某在二审中所作证言,可以证实佘某代表被上诉人已收取货款39104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辩解对佘某的收款行为不予认可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货款金额为128274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改判。至于利息部分,因上诉人拖欠支付货款,应由其支付上述欠款自2016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诉人上诉认为因其不清楚支付款项主体,故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处理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1民初9806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陈贵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云南赛诚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827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被上诉人云南赛诚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9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93元,合计17986元,由被上诉人云南赛诚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543.34元,由上诉人陈贵云负担4442.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会利
审判员  杨 越
审判员  姚永祥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