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1023执113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扬州昌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高邮市。
申请执行人扬州昌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1023民初68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人欠款、诉讼费用等合计361122元。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7月1日依法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一、2022年4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2年4月14日、6月26日、8月10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不动产登记中心等向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查询系统反馈的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微信、支付宝等已被本院依法轮候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起止日期为自2022年4月19日至2023年4月18日止);
2.2022年4月18日,本院依法在委托高邮市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在高邮市的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有位于高邮市的房产(农村宅基地)及位于高邮市金桥路房产,并于2022年4月25日予以了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起止日期为自2022年4月25日至2025年4月24日止);2022年7月4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分别向两处房产的首查封法院及首执行法院高邮市人民法院、扬州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执行局邮寄了参与分配申请,待上述法院处置房产时,申请人依法参与分配;
3.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被执行人名下有苏K×××**(16年大众)号机动车。本院于2022年7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责令限期交付动产通知书,并进行了有效送达,但在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未能将上述机动车交付本院,本院亦未实际控制,故无法处置;
4.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被执行人***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A款(保单号:ANAJ02LI1820FP00004E),该保险为意外伤害保险,且现金价值较小,不宜执行;
5.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被执行人***名下有工商登记为“扬州宇之源光伏科技有限公司”;2022年7月1日,实地进行查找并和被执行人了解,该公司目前未经验;
三、2022年7月1日,根据被执行人房产登记的地址查找被执行人,未能查到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2年4月25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申请人申请暂时解除对被执行人的限制高消费措施;2022年7月4日,因被执行人***未能按照协议履行,申请人申请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五、2022年7月20日,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在本院有效通知其限期交付动产的期限内未能将苏K×××**号机动车交付本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2022年7月4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对本院执行情况和**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标的361122元,现已执行到位0元,本案执行费5317元未缴纳。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轮候查封的房产及未实际控制的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亦向首查封法院邮寄了参与分配函,待上述法院处置房产时申请人依法参与分配,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1023民初68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冯 林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沈 杨
书 记 员 张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