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宜美建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30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7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洋,北京市通州区中仓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4年10月31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审被告: 北京爱歌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山大街56号院1号楼-1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洋,北京市通州区中仓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 北京宜美建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温泉凯盛家园二区9号楼1层101-2。
法定代表人:陈继元。
原审第三人:北京新祥缘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邑西路6号8-4。
法定代表人:王汝林。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爱歌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歌顿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宜美建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美建工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新祥缘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祥缘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31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并未对北京市通州区中山大街56号院1号楼帅府园二期九号配楼(以下简称帅府园二期九号配楼)地下一层进行装修。根据一审法院前往现场了解情况及案外人张博文提交的照片可知,地下一层墙面没有装修,张博文明确陈述2018年10月承租时地一下层为毛坯状态,故瓷砖是否是为装修地下一层购买存疑,仅有的地面垫层,可以证明**并未完成地下一层的装修。一审法院认为**应支付地下一层全部装修款于事实无据。此外,**主张**并未对地下一层进行装修,对于不存在的事实,**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要求**证明不存在的事实存在悖论。二、【2020】01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依据。北京恒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乐公司)并未到争议工程现场查看,相关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均通过**提交的施工图纸、照片及造价会议记录制作,并无相关实地测量数据予以支持,鉴定过程存在疏漏,鉴定意见存在偏差,不应采纳其鉴定意见。
**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给**出具了施工图纸,**对图纸认可,而且**是用**出具的图纸到消防单位办理报备。此外,当时在场的工人可以证明**对地下一层进行了施工。
爱歌顿公司辩称,同意**的上诉意见。
宜美建工公司、新祥缘公司未提出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爱歌顿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1 457 999元;2.判令爱歌顿公司、**赔偿迟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
457 999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初,**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对帅府园二期九号配楼地下一层至三层进行装修,装修用途为开办幼儿园。2016年5月,**进场施工。2017年5月,涉案工程竣工,但未进行竣工验收,双方亦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约2019年8月,涉案场地装修被拆除。
另查,**分别于2017年2月21日向**微信支付3000元,于2017年2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0万元、通过微信转账1.5万元,于2017年2月24日微信转账1万元,于2017年2月25日微信转账1万元,于2017年4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2017年6月21日,**向**转账支付1万元,后于2017年7月13日向**微信转账1万元。案外人刘世伟分别于2017年1月10日、2017年3月10日向**转账30万元、20万元。另,双方均认可**通过案外人向**转账支付工程款25万元。
再查,北京市通州区中山大街56号院帅府园二期九号配楼10 000平方米的房屋系新祥缘公司自案外人北京东方华睿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华睿公司)租赁,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35年6月30日。2017年2月6日,东方华睿公司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案由将新祥缘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新祥缘公司腾退房屋、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等。同年10月25日,法院出具(2017)京0112民初3046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东方华睿公司与新祥缘公司签订的《通州帅府园二期商业配楼租赁合同》于2017年11月30日解除,新祥缘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向东方华睿公司腾退帅府园二期九号配楼等。**称上述新祥缘公司租赁的10 000平方米房屋中,7000平方米转租,3000平方米自用,其于2017年12月1日起租赁了帅府园二期九号配楼,后其于2018年底将该场地对外出租。
新祥缘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30日,经营范围为销售文化用品、(不含零售)建筑材料等、经济贸易咨询等;股东为案外人王立新、卢月新。2015年8月5日,**、案外人饶兴通过与王立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形式成为新祥缘公司股东。2018年3月15日,**将其持有的新祥缘公司的出资转让给案外人张伟。北京爱歌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教育咨询、技术推广等,**为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
宜美建工公司成立于2000年7月13日,经营范围为专业承包、工程勘察设计等。2016年4月18日,**与宜美建工公司签订《特许加盟合同》,约定宜美建工公司准许**经营其在指定区域设立的分公司,使用“宜美家园装饰”品牌及其无形资产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宜美建工公司命名**经营的分公司为北京宜美家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宜美建工通州分公司),**必须每年向甲方缴纳特许经营使用费 50 000元,若**注册不成功把所有资料返回,全额退款。经询问,**主张《特许加盟合同》未实际履行,宜美建工通州分公司未成立,其承包涉案场地装修工程,为了消防验收和建委备案借用了宜美建工公司的建筑资质,其每年向宜美建工公司交管理费5万元。
一审庭审中,**为证明其施工项目及内容,向法院提交工程报价单打印件、装修图纸及装修设计效果图、现场照片、装修用料支出凭证、发货清单、送货单、收据、租赁单、《爱歌顿幼儿园工程水电路改造清工承包协议》《幼儿园工程木工清工承包协议》《爱歌顿幼儿园工程油工清工承包协议》及对应付款凭证截图、**与**2019年3月15日的电话录音予以证明。其中电话录音显示:**问“你现在帅府园什么情况啊?”**答“听着啊,首先我给你们讲一下,你们也在,今天我也给保良打电话了,一帅府那跟之前公司没关系,也没有租给房学娇……你们那个账呢,**我给你转过多少钱我上回给你说过你也能查的着,连钱带现金我给你170万元,你可以自己去查,我跟你转的钱是有数的,因为公司走的账明白吗?二是你总共给我报价193万,我最早在市里那个公司……”“……我没跟你说**,你可以自己去想,地胶跟你们没关系,消防跟你们没关系,我改的空调跟你们没关系,那你说老李你知道,除了厕所、改水改电、你砌墙刮腻子铺砖、小便池大便池、暖气片还什么跟你们有关系?”**说“吊顶、油工、刮底层石膏刮腻子、人工刷漆。”**说“你听着,油工告诉我跟我说你欠他钱,我说我不管别的,首先第一底商是你给我干的这个活,我的活是多少钱,说她欠你3000万跟我没关系……”**及爱歌顿公司对现场照片及电话录音真实性认可,付款凭证、收据原件、销货清单原件、发货清单原件、送货单原件、租赁单原件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为准,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称报价单、图纸及装修设计效果图未经其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工程量问题;电话录音不完全;帅府园二期九号配楼一层至三层装修工程确为**施工,但地胶、墙胶、涂料、消防、安防监控、一楼背景墙、吧台、柱子软包非**施工,均为新祥缘公司委托**与其他商家签订施工合同施工,且款项已结清。其中购买暖气片及灯具、门为**委托**找到供货商,由**支付给**货款由**结清;中央空调、窗户为房屋原有,地下一层非**施工。为此,**、爱歌顿公司提供**与案外人北京星河嘉业科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亚麻地板供货及安装承包合同》、爱歌顿公司与北京迅达成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无爱歌顿公司盖章)、北京爱歌顿幼儿园与北京忠信合创科技有限公司的《安防监控工程合同书》(无北京爱歌顿幼儿园盖章)及工程量清单、**与北京众诚尚美家居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德国FEMA产品定制单(客户名称显示为**)及收据、货物签收清单予以证明。**对《亚麻地板供货及安装承包合同》、收据、产品定制单及货物签收清单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其诉求中并未包含上述装修内容;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恰好证明涉案场地装修工程与新祥缘公司无关。经询问,**、爱歌顿公司认可帅府园二期九号配楼一层至三层除楼梯间刷漆、地面及找平外的装修工程外为**施工,包工包料(漆、木地板、地胶由**提供),不包含消防、中央空调、弱电;亦认可地下一层至三层的排水、加强电为**施工。另,**、爱歌顿公司称**未对地下一层进行装修,地上一层至三层的楼梯间刷漆、地面及找平为案外人所施工,地上一层至三层房间及楼梯间的木质踢脚线均包含在墙胶之内,非**施工,暖气片钱款已付清。**认可消防、安防监控、吧台、中央空调、弱电非其装修,地胶及漆为**所提供,但坚称地下一层以及地上一层至三层的装修均为其施工,暖气片钱**未支付。
本案审理过程中,**坚持申请对帅府园二期九号配楼地下一层及楼上一层至三层的装饰装修的全部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法院报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由北京中瑞岳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终止鉴定函,以“存在《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第3.3.6条第1项原因,致使鉴定无法继续”为由,终止鉴定。后经再次摇号确定由恒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3月3日出具恒乐造价鉴定【2020】01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工程造价鉴定金额1 710 041.67元,选择性工程造价鉴定金额529 051.41元。其中,工程造价鉴定金额1 710 041.67元包含装修工程、电气工程及水暖工程的工程直接费1 437 538.76元、企业管理费155 347.75元、利润117 155.16元。选择性工程造价鉴定金额529 051.41元包含装修工程造价526 802.10元(含工程直接费452 558.52元、企业管理费39 779.89元、利润34 463.69元)及弱电工程造价2249.31元(含工程直接费1941.22元、企业管理费189.56元、利润118.53元)。**认可鉴定意见书,**及爱歌顿公司不予认可,并针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工程量不客观,选择性工程不应包含在**装修范围之内,鉴定机构依据**提供的图纸计算工程量侵害其权益;且**属挂靠性质的装修,不应当存在企业管理费;**在施工过程中不存在现场围挡、五牌一图、企业标志、现场防火、临时设施、接地保护装置等措施,故不存在安全文明施工费,措施费也存在错误,并要求恒乐公司就以下事项作出答复:1、请求明确**主张鉴定涉诉场地地下一层及地上三层全部装修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的施工内容、施工量及材料依据是否为现场测量勘验所得;2、请求明确你方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选择性工程造价中关于装修工程、弱电工程确定的施工内容、施工量、材料、施工方案取得依据;3、请求明确你方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企业管理费及安全文明施工费、措施费取费依据,是否与施工内容、施工方案及施工量相关;4、请求明确你方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地上一层至三层建筑材料及附属物(包括装修材料、电气材料、水暖材料)选择的标准及单位或数量来源依据,是否为现场勘验所得。恒乐公司针对**及爱歌顿公司的异议答复如下:针对异议事项一:“原告所完成的施工内容,施工现场已经不存在。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是根据法庭笔录、**提交施工图纸并结合造价会议记录,综合考虑计算所得(被告未按约定参加造价会议)”;针对异议事项二:“根据法庭笔录中被告不认可项(被告认为地下一层没有施工、楼梯间未施工等,原告认为实际施工)并结合造价会议记录(原告补充范围增加弱电点位调试),综合考虑计算所得。”针对异议事项三:“取费依据为《北京市建设工程计价依据-预算定额》(2012年)及相关文件。”针对异议事项四:“根据原告提交施工图纸的装修内容结合原告提交照片,以市场同类合格产品为依据,进行计算所得。”后法院针对“选择性工程造价”的具体指向询问恒乐公司,恒乐公司表示“选择性工程造价”即为双方的争议项,主要为地下一层的装修部分。
一审庭审中,**与**、爱歌顿公司就装饰装修合同主体、工程款数额、工程量等存在争议。针对合同主体及工程款数额,**主张**以爱歌顿公司名义与其达成口头装饰装修合同,工程款为2 224 559.38元,**从未向其陈述过代新祥缘公司委托其进行施工;**及爱歌顿公司则主张**系代新祥缘公司与**达成口头装饰装修合同,工程款亦由时任新祥缘公司股东**、出纳饶兴所支付;双方未就工程款数额进行约定,仅约定随着工程的进度双方进行对账、结算。经询问,**表示装修工程系**个人与其沟通,合同主体应为**和**,但**为爱歌顿公司法定代表人,故认为**即代表爱歌顿公司,二者财产混同,爱歌顿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针对已支付工程款部分,**主张其以代新祥缘公司支付工程款100.8万元(含刘世伟向**支付的工程款50万元以及案外人代为支付的25万元),并提交刘世伟于2016年12月20日向**转账30万元的转账记录截图、刘世伟于2017年4月11日向**转账20万元的转账记录截图、刘世伟于2017年2月22日向饶兴转账40万的转账记录截图予以证明,**认可收到100.8万元工程款,但主张刘世伟向其支付的50万元系刘世伟代**向其支付,其当时并不清楚由谁向其转账,且其已予以扣除,并不在其诉求范围内;对于案外人代为支付的25万元亦系代**支付,同意在其诉求内予以扣除;对于**通过微信支付的4.8万元,**主张与涉案工程无关,系**家里及梨园幼儿园门厅改造的工程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针对工程量,双方对于地下一层及地上一层至三层楼梯间刷漆、地面找平、木质踢脚线是否为**装修存在争议。**称其对地下一层的装修包含地面防水、砌墙、抹灰、墙面贴瓷砖等,地上一层至三层楼梯间刷漆、地面找平、木质踢脚线均为其施工;**及爱歌顿公司不予认可,并坚称**未对地下一层进行装修,地下一层一直处于毛坯状态。经询问,**称地下一层主要由其委托李超进行施工,李超曾就拖欠工程款起诉**,且**为地下一层装修购买大量瓷砖。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2018)京0112民初18392号民事调解书、起诉书、欠条、王金正于2015年11月25日出具的《**幼儿园工地工程量》、微信转账截图等予以证明,并申请李超出庭作证。欠条记载出具日期为2017年1月1日,欠款人为**,主要内容为:瓦工工程款,土桥火锅店、梨园瑜伽馆、马家面馆、土桥幼儿园、帅府幼儿园共计50万元,已支付12万元,剩余工程款于2个月内给清。(2018)京0112民初1839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双方协议由**给付李超工程款39万元;《**幼儿园工地工程量》记载“抹楼梯踏步抹和打垫层181㎡×50元=9050元”;微信转账截图显示**于2016年10月至2017年8月期间通过微信转账给“金意陶瓷砖木~@_@”共计110 395元。李超到庭陈述称其在帅府园二期九号配楼地下装修工程干瓦工,地下一层装修用途为幼儿园厨房,装修内容为墙面贴瓷砖、地砖、做防水、地面垫高30公分。**、爱歌顿公司对**的上述证据及李超的陈述均不予认可,但未就其主张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于是否交付及结算,**主张竣工后即将工程交付给**,但双方未签订交接手续,双方于2017年底进行结算,结算价格为2 224 559.38元。**及爱歌顿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2017年5月**未干完就停工,**未交付其涉案场地,涉案场地自此闲置至2018年10月1日,双方亦未进行结算,其已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现款项已支付完毕。
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于2021年8月13日前往涉案场地向现使用人北京市通州区北苑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北苑卫生中心)了解情况,北苑卫生中心工作人员张某称帅府园二期九号配楼约3000平方米(含地下一层)系北京市通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卫计委)于2018年10月1日从**处租赁后交给北苑卫生中心使用,2019年10月起北苑卫生中心与**签订租赁合同,从**处直接租赁;帅府园二期九号配楼地下一层在2018年10月交付给北苑卫生中心时为毛坯状态,墙面没有装修,地面有垫层;地上一层至三层装修记得有弱电未完成,该装修约于2019年6月至8月被拆除。此外,张博文向法院提交了照片及租赁合同,该照片显示地下一层装修状态为毛坯,部分墙面显示有抹平整水泥,部分墙面显示有抹过泥沙的痕迹。租赁合同显示签订日期为2018年9月30日,内容为**于2018年10月1日将帅府园二期九号配楼部分房屋(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租赁给卫计委使用。**认为墙上瓷砖为装修后拆除,水泥墙等显示其进行了装修,**、爱歌顿公司认为地下一层即为毛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宜美建工公司、新祥缘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与**口头装饰装修协议,约定由**对帅府园二期九号配楼地下一层至三层进行装修,现**、爱歌顿公司主张上述装修工程系**代新祥缘公司委托**进行装修,装饰装修合同主体应为**与新祥缘公司,**予以否认,对此法院认为,首先,其提交的付款凭证仅显示**及刘世伟向**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并不能显示系代新祥缘公司支付工程款,其提交的《亚麻地板供货及安装承包合同》《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安防监控工程合同书》销售合同、产品定制单及收据、货物接收清单主体显示为**或爱歌顿幼儿园或爱歌顿公司,并无新祥缘公司的盖章;**亦未提交新祥缘公司向其出具授权或新祥缘公司购买装修材料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次,涉案场地装修用途为开办幼儿园,与新祥缘公司的经营范围不符;再次,虽然新祥缘公司在涉案场地装修期间系该场地承租人,但**自认自2017年12月1日起租赁涉案场地,其亦认可新祥缘公司租赁涉案场地后将其中7000平方米转租,但未就其租赁期限提供证据证明,不能证明涉案场地为新祥缘公司实际使用并发包给**进行装修;最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达成口头装修协议时向**披露新祥缘公司,亦未提供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证明新祥缘公司授权其代该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进行装修,故法院对**、爱歌顿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系**代新祥缘公司委托**进行装修,装饰装修合同主体应为**与新祥缘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提供的其与**的电话录音中**称“帅府那跟之前公司没关系”的陈述以及其向**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法院认为系**与**就装修涉案场地达成口头装饰装修协议。根据法律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作为个人,并无从事装修工程的相关资质,其借用宜美建工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相应的口头装饰装修协议应当无效。但**已对涉案场地进行装修,涉案工程于2017年5月完工后双方虽未办理书面的竣工验收和交接手续,但涉案房屋已于2018年9月30日被**用于转租,应视为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故**应当按照**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支付**装修工程款。
现双方对于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存在争议,**主张其对帅府园二期九号配楼地下一层至三层进行了装修,**则主张**未对地下一层进行装修且地上一层至三层楼梯间的刷漆、地面找平、木质踢脚线非**施工,但根据双方协议即为帅府园二期九号配楼地下一层至三层进行装修,**亦提交调解书、购买瓷砖付款凭证等予以证明,**与李超陈述的装修内容“地面垫高”与北苑卫生中心工作人员张博文所陈述“2018年10月交付时地下一层有垫层”的陈述相互印证,张博文提供的照片亦显示地下一层墙壁有装修过的痕迹,王金正出具的《**幼儿园工程量》记载抹楼梯踏步抹和打垫层的工程量及价款,据此,**对帅府园二期九号配楼地下一层进行装修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对**关于地下一层至三层装修工程均由其施工的主张予以采信。对于**、爱歌顿公司所称地上一层至三层楼梯间刷漆、地面找平非**施工,为案外人施工以及木质踢脚线包含于墙胶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鉴于双方就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结算数额未能达成一致,在此情况下法院根据**的申请,依法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恒乐公司对**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法院对于恒乐公司出具的《造价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法院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该鉴定意见书中关于选择性工程造价“弱电工程造价”部分,因**自认弱电并非其施工,且张博文亦陈述“弱电部分未完工”,故对该部分价款应予以扣除。关于**、爱歌顿公司主张企业管理费应当扣除的意见,对此法院认为,依据2012《北京市建设工程计价依据-预算定额》(以下简称《定额》)及《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之规定,企业管理费是指建筑安装企业组织施工生产和经营管理所需的费用,为有资质的建筑安装企业在施工时应发生的费用,**系借用宜美建工公司资质进行施工,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支出了上述费用,故上述款项,法院依法予以扣减。对于**、爱歌顿公司要求扣减安全文明施工费的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已支付款项的争议部分,**称**通过微信支付的4.8万元系其他工程的款项,并非支付本案涉案工程的款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该部分款项应从总额中予以扣除。对于刘世伟向**转账支付的钱款,双方均认可为支付的本案工程款,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案外人代为支付的25万元工程款,**同意予以扣除,法院不持异议。综上,对于**要求**支付装修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核算,对于**的过高要求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虽未就涉案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及交接手续,但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9月30日被**用于出租,应视为涉案工程至迟于2018年9月30日交付给**并经**验收合格,故**应自2018年9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对于**应支付的利息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关于**要求爱歌顿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装饰装修合同主体为**与**,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合同相对人**承担相应合同义务,其该项诉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拖欠的装修工程款927 582.94元及利息,利息以927 582.94元为基数,自二○一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自二○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自二○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与**就涉案房屋达成口头装饰装修协议,各方对于一审法院关于合同主体的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诉讼中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是**是否对涉案房屋地下一层进行了装修;二是【2020】01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认定装修款的依据。
对于争议问题一,**主张其对涉案房屋地下一层进行了装修,**不予认可。对于**是否对地下一层进行了装修,应从以下几方面认定:首先,从双方约定的装修范围看,**与**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对帅府园二期九号配楼地下一层至三层进行装修,即双方约定的装修范围包括地下一层。其次,从举证责任来看,**对涉案房屋装修后,**接收了**装修的房屋并又租给他人;在**接收**装修的房屋时,**就应该对房屋的装修状况进行验收、检查,而**在接收房屋时未提出异议,视为其认可**对房屋的装修范围及装修状况;现**虽在诉讼中否认**的实际装修范围不包括地下一层,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接收房屋时地下一层的实际装修状况,该举证责任应由**承担。再次,从诉讼中的证据来看,**为证明其对地下一层进行了装修,提供了调解书、购买瓷砖付款凭证等证据,并申请李超出庭作证;一审法院亦前往涉案场并向涉案房屋的现在实际使用人了解情况,根据了解到的情况,现在实际使用人在承租涉案房屋时,地下一层地面有垫层,墙壁有装修过的痕迹,也可以佐证地下一层曾经装修过。综上,**虽否认**对地下一层进行了装修,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接收房屋时的实际状况,一审法院根据**提供的证据及实地调查的情况,认定**对地下一层进行了装修,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主张**未对地下一层进行装修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焦点二,**对【2020】01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不认可鉴定意见。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接收了**装修完的房屋后,租给了他人,现**的装修被拆除,装修现场已经不存在,不可能根据现场的实际装修情况进行鉴定,故**认为鉴定机构未到现场实地测量等,从而否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在不具备装修现场的情况下,鉴定机构依据“法庭笔录”等鉴定资料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造价出具鉴定意见,具有相应依据。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确定相应的装修价款,符合法律规定。
另外,在**欠付**装修款项的情况下,**应当向**支付相应利息,一审法院判决相应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 47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解学锋
审  判  员   赵
审  判  员   申峻屹
二○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矫冰玉
书 记 员   曹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