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2民终49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津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中山路**D3型2门**。
法定代表人:郭献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善民,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凌云,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静海区水务局,住所地天津市静,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静文路**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杨金水,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钊,北京一法(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津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美园林)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静海区水务局(以下简称水务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8民初2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津美园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于苗木死亡事件认定错误,对苗木死亡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实施的调水行为造成上诉人树苗被淹,因果关系明显。且一审法院对于2018年7月有较大规模降水的认定有误,对于被上诉人引水与上诉人的苗木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未予鉴定,事实未予查明。且上诉人有大量证据表明被上诉人引水造成苗木死亡,且一审法院对于涉案苗木所在李庄子村民委员会书记胡子玉的调查超越法律规定范围,与其本人意思表示差距较大,不应据此予以认定。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水务局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津美园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水务局赔偿津美园林经济损失3269855元,支付排除妨害损失787600元。2.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水务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津美园林于2017年竞标了天津市静海区林海循环经济示范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关于静海区生态储备林(一期工程)植树工程,所中标段建设面积1307.5亩,绿化造林工程共植树65282株,其中毛白杨9212株,法桐7760株,香椿3175株,栾树11921株,垂柳6408株,榆树10912株,国槐6348株,白蜡5876株,桑树3670株。津美园林所诉称的被淹泡的200余亩地包含在该1307.5亩内。植树合同约定2017年3月20日到2017年4月20日为栽植期,2017年冬季或2018年春季对死苗进行补栽,2018年冬季或2019年春季对死树进行补栽。2019年5月到2027年12月为管护运营期。2017年4月,津美园林已按合同将应栽种的苗木栽种完毕。2018年3月中下旬开始,水务局按市、区两级政府的安排具体实施静海区引滦入静工程,通过黑龙港河共引水42天。引水过程中黑龙港河水位较高,导致洱河水位上涨,河水渗出浸泡了靠近洱河的津美园林种植苗木的部分土地。加之2018年夏季梁头镇降水较大,至当年冬季个别地块中仍有积水结冰现象。后津美园林向水务局反映树木被浸泡的情况,双方曾于2019年3月共同派人到现场进行了查看。后津美园林向水务局主张赔偿问题未果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津美园林作为本案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且损害结果和水务局的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以及其合理损失数额。在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就水务局具体负责实施通过黑龙港河引滦入静工程的事实并无争议。但津美园林虽在庭审中主张其所种苗木成活率100%,但因未经验收,其成活率不能证实。虽然诉讼中对津美园林的其他损失进行了评估,无论评估结论是否合理,因津美园林所主张的10000余棵苗木的死亡时间和死亡原因不能确定,其不能证实树木的死亡和水务局调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对津美园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津市津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30元,评估费57500元,由原告天津市津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天津市源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天津市园林建设工程阶段性验收监理评估报告》;2.天津市园林建设工程报验申请表及各项验收记录,包括涉案的19号台面至28号台面;3.《静海区生态储备林项目(一期工程)实施设计方案》,;4.两张卫星图,均证明上诉人承包的天津市静海区生态储备林项目(一期工程)在引滦入静工程实施前,栽种任务已经圆满完成,成活率符合项目要求。
第二组证据:1.天津市静海区林海循环经济示范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储备林一期工程梁头一标段部分苗木被淹的情况说明》;2.李庄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3.胡子玉《谈话笔录》;4.《工作函》及梁头村村委会出具的《水淹地见证说明》;5.静海区生态储备林项目(一期工程)植树工程梁头镇一标段地形测量《测绘合同》及发票、现状地形图;6.《储备林水淹树木死亡证明》及《承包合同》;7.洱河闸门损坏照片;8.2018年4月9日水淹树木照片。均证明因被上诉人持续引水导致河水水位居高不下,与之串联的洱河水位上涨,由被上诉人承担管护责任的闸门年久失修,倒灌至涉案土地,导致树木自2018年4月开始大量死亡。
第三组证据:《气象要素统计报告》,拟证明气象数据显示2018年涉案苗木所在的梁头镇夏季降雨量较少,不存在连续多日大量降雨情形。
第四组证据:证人董某及胡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上诉人调水造成上诉人涉案苗木死亡。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非二审新证据范畴,亦超过举证期限,不应予以采纳。另,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且第二组证据中的第八项在一审已经提交过。对于证人证言,由于二位证人均系受雇于上诉人,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认可。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并无关联性;第二组证据无法充分证实其待证事实。且前述证据均不属于当事人在一审举证阶段有客观困难无法取得的证据,其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证。对第三组证据,该证据系天津市气象服务中心向天津市远大园林有限公司提供,虽天津市远大园林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但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两份证人证言,由于证人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应否承担上诉人苗木死亡的赔偿责任及数额。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实施的“引滦入静”工程向黑龙河调水造成与黑龙河联通的洱河水位上涨,造成洱河水溢出淹毁上诉人所植苗木,造成苗木大量死亡超过两百亩,被上诉人对相关调水情况不持异议,但对于苗木毁损系其调水造成不予认可。上诉人未向本院及一审法院充分举证证明洱河水位上涨溢出并淹毁其苗木的情况存在,因果关系无法确认。且据上诉人二审中陈述,现场死亡苗木大部分已不存在,损害后果亦无法确认。上诉人现向本院及一审法院的举证均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无法支持。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未就引水与苗木死亡后果进行因果关系鉴定,但一审法院明确向上诉人释明是否进行该项因果关系鉴定,上诉人予以明确拒绝,其相关不利后果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关于一审法院向案外人径行询问一节,应属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畴,相关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26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津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庞 艺
审判员 曹 静
审判员 薛 晨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苏彦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