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2民特119号
申请人:天津市津南区家福安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体育场路南(津南区园林管理所内)。
法定代表人:孙新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市津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中山路225号D3型2门101-201号。
法定代表人:郭献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欣,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帅,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天津市津南区家福安居建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市津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天津市津南区家福安居建设有限公司称,2021年4月28日,天津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津仲裁字第0775号仲裁裁决,裁决结果中关于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的裁决不合理、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枉法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存在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请求撤销天津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津仲裁字第0775号仲裁裁决书。
天津市津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称,不同意天津市津南区家福安居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事项,仲裁委按照法定程序审理,违约金计算方式依据的是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仲裁裁决的律师费符合《仲裁暂行规则》,不存在枉法裁判情形,该裁决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不存在被撤销的情形,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经审查查明:2021年4月28日,天津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津仲裁字第0775号裁决书。裁决结果:一、天津市津南区家福安居建设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天津市津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957168元;并以合同价款35046821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上述工程款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天津市津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二、天津市津南区家福安居建设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天津市津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700000元;三、驳回天津市津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审查后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行使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所赋予的人民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权,审查范围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法定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现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的第一款第(六)项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而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因不服裁决书中关于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的裁决,故认为该案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存在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对此本院分析认为,首先申请人虽主张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但对此并未提交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证明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存在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情形,且仲裁裁决关于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的认定属于仲裁机构对案件实体内容的处理,故申请人的该项撤销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天津市津南区家福安居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天津市津南区家福安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狄建庆
审判员 赵丽芳
审判员 付彦彦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刘晓筱
书记员路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