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津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北方创业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05执2616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津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中山路225号D3型2门101-201号。
法定代表人:郭献民,总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北方创业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镇华明家园。
法定代表人:高学刚。
被执行人:高学刚,男,196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东丽区。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津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北方创业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高学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津0105民初91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津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5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天津北方创业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高学刚支付天津市津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00000元及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0月19日的借款利息196000元;以49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天津市津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共计52040元及本案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及执行情况如下:
1.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通过法院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天津北方创业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高学刚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被执行人天津北方创业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高学刚未申报财产也未实际履行义务;
2.2021年7月16日、2021年7月17日、2021年10月14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天津法院查控系统发起网络查询,被执行人天津北方创业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高学刚名下无大额可供执行银行账户存款、证券登记信息、保险登记、工商(股权)登记、理财产品、互联网银行信息、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
3.被执行人天津北方创业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高学刚名下无本市不动产登记信息;
4.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天津北方创业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津K×××××埃尔法牌、津F×××××奥迪牌、津J×××××沃尔沃牌机动车的机动车权属手续;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高学刚名下车牌号为津M×××××奥迪牌、津G×××××奥迪牌机动车的机动车权属手续;
5.经查,被执行人天津北方创业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停止经营;
6.2021年11月8日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天津北方创业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高学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同时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7.申请执行人本次申请执行标的为6030040元,尚有6030040元未能执行到位;
8.2021年11月11日通过电话方式将本案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的财产调查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调查结果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景长
审判员  宣 华
审判员  徐 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媛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