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05民初9031号
原告:天津市津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中山路225号D3型2门101-201号。
法定代表人:郭献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栋,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昕晔,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松杉佳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张喜庄村北。
法定代表人:曹世春。
原告天津市津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松杉佳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津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栋、张昕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市松杉佳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0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LPR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借款10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北京市松杉佳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8年4月25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行的账户转款1000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王串场支行出具的业务回单(付款)载明该笔转账的摘要为借款。2018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天津市津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交来的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收款单位公章处加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庭审中,原告自认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就原告主张的其在向本院提起诉讼前曾多次通过电话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催要借款一事,并未提交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及庭审记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到借款的收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借款金额,该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作为借款人负有向原告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举证的权利,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原、被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但应给予合理的还款期限。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一节,由于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方式,本院酌情认定以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按照LPR的标准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市松杉佳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天津市津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津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00元,由被告北京市松杉佳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倩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刘荻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