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津0105民初9166号
原告:天津市津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中山路225号D3型2门101-20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北方创业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镇华明家园。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男,196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东丽区,其他情况不详。
原告天津市津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北方创业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津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北方创业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天津北方创业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天津市津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天津北方创业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借款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天津北方创业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律师费200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对第一项至第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天津北方创业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月息5%,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9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10月19日止)。被告***对被告天津北方创业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到期后,二被告未能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望判如所请。
天津北方创业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12月20日,原告将5000000元存入被告天津北方创业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威海银行东丽支行的5982××××0001账户内。2019年7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于2018年12月20日存入被告天津北方创业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5000000元为原告向被告天津北方创业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出借的款项,借款利息为月息5%,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9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10月19日止)。被告***对被告天津北方创业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自还款日满之日起两年”。原告自述收到了被告天津北方创业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给付的2019年7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250000元。案件在审理当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9)津0105民初9166号民事裁定,冻结二被告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55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
另查,被告***系被告天津北方创业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天津北方创业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告***于2019年10月26日离境前往加拿大,现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经公安机关甄别案涉借款合同未涉及刑事犯罪。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国民生银行的原告向被告天津北方创业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付款记录,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天津北方创业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因原告已经收取被告天津北方创业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2019年7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2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下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超出月利率3%的部分应作为返还借款本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天津北方创业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借款利息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天津北方创业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借期内利息及逾期还款之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但借款本金应以扣除被告天津北方创业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重新计算借款本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天津北方创业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律师费一节,律师费用是在违约出现后,加大制裁违约方,给予相对方的补偿,属违约金的性质,应归类于其他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已经主张了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给付利息,故对要求给付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天津北方创业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节,因《借款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被告***对被告天津北方创业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北方创业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天津市津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00000元及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0月19日的借款利息196000元;并以49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天津市津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对被告天津北方创业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津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140元,共计54340元,由原告天津市津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由被告天津北方创业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2040元。
如原告天津市津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北方创业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被告***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七条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七)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
(八)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