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融德天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110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乌兰察布东街180号。
法定代表人:王毓,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昊楠,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融德天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经济开发区宁波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赵靓,经理。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融德天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0民终3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酌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钢材款64万元,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中提到的80万元是申请人在另一主张案涉工程款及违约金诉讼与被申请人进行调解时,申请人曾做出的让步,与本案审理及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无关,不能作为二审判决认定案涉钢材款损失的事实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购买钢材时威海市文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钢筋物理性能检测报告、购买钢材的用量表、发票等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钢材损失为1027272.04元,二审法院错误行使自由裁量权,将新钢材打八折的价格认定钢材赔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实际支出的预算费用损失207533.95元、水电劳务费损失1647809.9元的两项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赔偿实际支出的预算费用损失207533.95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申请人已经按照被申请人提供的施工图纸及要求完成了合同约定范围内全部承包工程的预算编制工作,后预算书由被申请人接收并实际使用,实际发生的总预算费用共24万元。而威海天勤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仅仅是已完工程部分产生的预算费用,并不是全部工程实际发生的总预算费用,已完工预算费用和全部工程预算费用之间的预算费用差额损失共207533.95元。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是因被申请人擅自停工使申请人无法完成后续施工的过错行为给申请人造成的已经实际发生的预算费用损失,该费用理应由被申请人承担。2.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赔偿实际支出的水电劳务费损失1647809.9元。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其他案件中使用并不能直接适用于本案,而且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以现行预算定额为依据作出的,并不能涵盖申请人实际发生的全部水电劳务费用。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经实际产生的水电劳务费用1725200元,威海天勤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按定额计算的水电劳务费用总额为77390.1元,两者之间的差额1647809.9元,该部分损失是被申请人单方终止合同的过错行为给申请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三)原判决遗漏了申请人诉请要求被申请人承担5000元保全费诉讼请求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审认定的钢材款损失数额及水电劳务费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涉案钢材已经被处分客观上难以查清,且申请人本案中主张的钢材价值明显高于其于(2018)鲁10民终2283号案件中的主张,其在原审中所提交的购买钢材的单据载明的钢材是否全部用于涉案工程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因此,原审酌定案涉钢材损失以申请人在(2018)鲁10民终2283号案件中自述的80万元为依据,判令融德公司赔偿80%即64万元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主张的水电劳务费损失问题。生效判决已认定双方仍按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且威海天勤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包含了水电劳务费,申请人以该鉴定意见中计算水电劳务费远低于其实际支出为由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损失,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其该项申请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主张的预算费用损失问题。申请人为承包工程、预估成本、费用、收益在投标前进行的准备工作而产生的费用,双方对于该部分费用的承担并未约定,因此,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应承担该部分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关于原审是否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申请人主张原审遗漏其要求被申请人承担保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参照上述规定,因保全费等分担问题亦不能作为申请再审的依据。故申请人的该项申请理由,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慧芹
审判员  李 霞
审判员  李金明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凤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