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ꆅ蒙古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樊成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105民初14531号
原告:内蒙古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乌兰察布东街180号。
法定代表人:王毓,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红,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成义,男,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化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亮,内蒙古谊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樊成义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红,被告樊成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不承担被告用工主体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化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化劳人仲字[2021]47号仲裁裁决书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被告的仲裁申请请求事项不明确,不具有可仲裁性。1.被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仲裁庭裁定认定用工主体责任,属于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即除此之外产生的争议并非劳案件,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案被告的仲裁请求为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请求不属于法定受案范围。对此,仲裁庭不仅受理被告的仲裁请求,且作出裁决,程序明显违法。2.仲裁庭作出的裁决书不仅存在“超裁”的情况,且适用法律错误。被告的仲裁请求并非是确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之诉。而仲裁庭作出裁决书依据的法律规定是《劳动合同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等。就本案而言,被告提起的并非确认之诉,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受上述法律规定的调整。而仲裁庭作出的裁决内容不仅超过了被告的仲裁请求事项,且法律适用明显错误,望一审法院予以纠正。
樊成义辩称,一、原告承包化德县长顺镇党政一期小区旧区改造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了自然人董存柱。2021年7月董存柱雇用被告在该项目工程工作。2021年8月8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用手推车推大理石,从小车上滑落,造成脚部受伤。当时董存柱将被告送到化德县中蒙医院拍X光片检查后送回家里,此后未再管被告。2021年8月11日,被告的脚部疼痛加剧,到化德县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足第1、2、3趾骨骨折,虽然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在干活过程中受伤属于工伤,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上述事实有合同协议书照片、中标公告、证人证言及录音材料为证。二、原告称本案超出了仲裁的受理范围,化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款“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立案受理”,依法有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第四项规定,裁决“原告承担被告的用工主体责任”,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化德县房屋产权管理所处承包了化德县2020年老旧小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后又分包于案外人董存柱。2021年7月18日,董存柱雇佣被告做上述基础设施项目工程砌砖工作。2021年8月8日,被告在务工期间,用手推车推大理石过程中大理石滑落砸中被告右脚,导致被告受伤。董存柱将被告送往化德县中蒙医院急诊科包扎治疗,后又将被告送回家休息。2021年8月11日,被告自行到化德县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右足第1、2、3、跖骨骨折”。后被告向化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原告)对申请人(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21年10月28日,化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化劳人仲字[2021]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用工主体责任”。以上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相关证据本院均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原告内蒙古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化德县2020年老旧小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承包人,作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的案外人董存柱是无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被告系该建设工程中参加劳动的劳动者。2021年7月18日至2021年8月8日,被告在务工期间受伤,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内蒙古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在2021年7月18日至2021年8月8日务工期间受伤,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内蒙古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内蒙古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樊成义在2021年7月18日至2021年8月8日期间的用工主体责任;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内蒙古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内蒙古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秉韧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徐文涛
书 记 员 李晓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