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朱少恒、关振东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105民初15448号
原告:朱少恒,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智,内蒙古双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富强,内蒙古双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振东,男,196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又才,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巍,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乌兰察布东街180号。
法定代表人:王毓,董事长。
原告朱少恒与被告关振东、内蒙古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少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智,被告关振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巍、张又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少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关振东支付原告劳务报酬60万元(20万元/年×3年);2.判令被告内建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关振东雇佣原告以被告内蒙建设名义承揽并建设的内蒙古赛科星牧业有限公司(原内蒙古赛科星澳源良种繁育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赛科星)发包的位于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镇××村东的万头奶牛牧场特需牛舍、干奶牛舍、断奶牛舍、综合办公楼及附属工程。原告自2013年3月开始办理案涉工程的招投标工作。2013年8月20日,被告内建公司与发包方赛科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案涉工程,8月21日被告内蒙建设与被告关振东签订《内部管理承包经营责任书》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关振东,同年9月案涉工程正式开工。2016年4月28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并经决算。之后,原告找被告关振东进行清算,被告关振东拒绝与原告进行清算,也拒绝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遂于2019年1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关振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法院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2019)内0105民初1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关振东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现该判决已生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关振东自认其与原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并自认原告的报酬为每年20万元。因此,被告关振东应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3月至2016年4月28日的劳务报酬60万元。综上所述,关振东应当支付原告劳务报酬60万元,内建公司作为违法转包方,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现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振东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主张。第一,原告在之前的诉讼中曾自认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现在的诉请与之前的自认是完全矛盾的。第二点,关振东从未自认给朱少恒的工资是每年20万元。朱少恒本次诉请是对于之前庭审笔录的断章取义,无任何的事实依据。首先朱少恒在本次的诉状中称,关振东对于每年20万元的工资标准进行了自认,当时庭审关振东并未出庭,当时的代理人出庭时称,其曾问过关振东,据关振东说好像是按行业标准每年10万到20万,具体需要与关振东再核实。据了解,朱少恒没有工程管理施工专业资质,先前也没有做过工程的经验,这是关振东跟其做的第一个项目,后期对朱少恒来讲也是一个考察。所以朱少恒的工资标准没有明确约定,所以才会参照行业的标准,再根据项目施工的盈利情况,及朱少恒的工作表现做最终的结算。据当时的行业标准,如果取得了一级建造师资质,每年的工资标准是20万元左右,二级资质是每年10万元左右,但朱少恒至项目结束都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专业管理资质,且在受关振东雇佣期间,朱少恒在赛罕区的园林局还停薪留职,时不时会去原单位上班,甚至在其他工地也会接一些绿化的私活,所以并不是每天都在关振东的工地上班,每月在关振东处工作的时间不到10日,工作表现也一般。甚至其曾在之前的诉状中提到,没有一个工程承包人去雇佣一个什么都不懂的工程项目管理人,可见朱少恒把自己定位成一个什么都不懂的人,对其自身能力也有清晰的认知。因此综合考量后,关振东认为朱少恒的工资不能参照建造师的标准进行发放,甚至不能参照项目经理等重要职务的标准发放,但即便如此,也未参照普通人员工资发放。朱少恒基于雇佣关系,以各种名义从关振东处支取了70万元,除去应付报酬外,剩余款项应当返还。朱少恒作为普通管理人员,每年工资大约为45000元,但关振东仍然按照每个月5000元给其发放工资,已超过了行业标准。综上,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内建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0日,发包人内蒙古赛科星澳源良种繁育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内蒙古赛科星牧业有限公司)与承包人内蒙古第二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内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内蒙古赛科星澳源良种繁育有限责任公司托县万头奶牛牧场一期特需牛舍、干奶牛舍、断奶牛舍、综合办公楼;工程内容:特需牛舍、干奶牛舍、断奶牛舍、综合办公楼土建及钢结构工程,建筑面积19340.04平方米”。2013年8月21日,内建公司又与关振东签订《内部管理承包经营责任书》,将该工程转包于关振东。以上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相关证据本院均附卷佐证。
另查明,2016年,仲哲明起诉内建公司、朱少恒及内蒙古赛科星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6)内0122民初18号],仲哲明要求内建公司、朱少恒连带给付拖欠其工程款1662288元及欠款期间利息损失,内蒙古赛科星牧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该案经托克托县人民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8月20日,第三被告赛科星公司将位于托克托县××镇××村东的特需牛舍、断奶牛舍、干奶牛舍、综合办公楼土建钢结构工程发包给第一被告内建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被告内建公司又将该工程-7-转包于第二被告朱少恒。2013年9月,仲哲明通过朱少恒又转包了内建公司承包工程中的特需牛舍、干奶牛舍,总建筑面积13682平方米。经第三被告赛科星公司竣工后审计,工程总造价为9792980元”。该案判决上述三被告给付仲哲明工程款1435935元。判决后朱少恒提起上诉,上诉至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作出(2016)内01民终1444号判决书,判决“驳回朱少恒的上诉,维持原判”。在该案一、二审诉讼中,朱少恒均辩称其为涉案工程的居间人,付款经过其账户只是走账,朱少恒不应该承担付款义务。
再查明,2019年1月7日,朱少恒将关振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其与关振东的合伙关系并进行结算,并请求关振东给付其合伙利润分成220万元。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2019)内0105民初169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朱少恒的全部诉讼请求。在该案诉讼中,朱少恒称其与关振东以内建公司的名义,合伙承包了由内蒙古赛科星牧业有限公司发包的位于托克托县××镇××村东的特需牛舍、断奶牛舍、干奶牛舍、综合办公楼工程。关振东辩称朱少恒系其指定的一名现场管理人员,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朱少恒对(2019)内0105民初169号民事判决书不服,上诉至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2019)内01民终4154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又查明,内建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向内蒙古赛科星澳源良种繁育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关于支付工程款有关事宜的函”,载明“关于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揽贵公司的全部工程项目的结算问题,现将有关支付工程款事宜函告如下:1.我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为仲哲明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贵公司接到此函后作废,不再发生法律效力。2.我公司承揽贵公司的所有项目工程款结算,此后全部由我公司项目负责人朱少恒负责,贵公司收到我公司财务收据(必须加盖公章财务章)后付款,工程款直接进入我公司账户。不得将工程款支付给任何个人账户。特此函告”。落款处加盖了内建公司公章及内建公司财务专用章。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原告与被告关振东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对此,原告提交证据:(2019)内0105民初169号开庭笔录、基本建设竣工决算审核报告、关于支付工程款有关事宜的函,拟证明被告关振东应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3月至2016年4月28日的劳务报酬共计60万元。被告内建公司对此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关振东对上述证据中庭审笔录的真实性认可,对拟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称其未明确承认给原告每年20万元的工资。对基本建设竣工决算审核报告、关于支付工程款有关事宜的函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关振东提交证据:1.2019年9月2日朱少恒的民事上诉状,拟证明朱少恒曾在庭审中矢口否认与关振东间存在劳务关系,且自认其在项目中并没有担任项目经理、执行经理等职务,同时称其是一个什么都不懂的项目现场管理人,所以其工资标准不能以重要职位的工资标准进行参考。朱少恒曾提出关振东在庭审中关于工资的表述是谎言,且不符合思维。现又以此为由主张权利,存在滥用诉权之嫌疑。2.(2019)内0105民初169号开庭笔录,拟证明关振东从未承诺给朱少恒每年20万元的工资。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三张,拟证明朱少恒基于其与关振东之间的雇佣关系,提前预支或先借后还等各种名义从关振东处支取70万元,扣除关振东应予支付的报酬,剩余款项应当予以返还。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拟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原案件中是基于合伙关系请求,关振东以雇佣为由抗辩。本案是基于被告自认为雇佣,所以原案件的上诉状不能作为本案直接关联的证据。另外根据原告举证的由内建公司出具的“关于支付工程款有关事宜的函”中,明确了朱少恒是项目负责人,朱少恒项目负责人的职务是经内建公司确认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应以原告从法院的卷宗中复制的笔录为准。该笔录中明确记载了上次庭审中,关振东的代理人称原告的工资范围是10万到20万每年,具体再核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拟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如果被告认为原告多拿了工程款,可以另案主张。被告内建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的被告关振东欠付其劳务报酬60万元,并称被告关振东在(2019)内0105民初169号民事案件庭审中自认原告的报酬为每年20万元,但庭审笔录载明“被告关振东的代理人称行业标准是10万到20万每年,具体需要再与关振东核实”。此外,原告在与案涉工程有关的案件庭审及质证中称“因与关振东存在分歧,其未参与工程”。以上内容均与原告在本案中所述矛盾。原告提交的“关于支付工程款有关事宜的函”“基本建设竣工决算审核报告”亦无法证明其与被告关振东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内建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少恒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朱少恒已预交),由朱少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秉韧
人民陪审员  侯丽华
人民陪审员  郭兰柱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徐文涛
书 记 员  李晓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