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内蒙古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恩和哈达至奇乾边防公路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7民终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乌兰察布东街180号。
法定代表人:王毓,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政,内蒙古恩科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恩和哈达至奇乾边防公路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满归镇。
法定代表人:包孟利,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兴龙,男,该办公室职工。
上诉人内蒙古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恩和哈达至奇乾边防公路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恩奇办公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2021)内0785民初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内蒙古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内蒙古建设公司与恩奇办公室之间只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没有资金融通的借款合同关系,一审对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认定错误;2.本案中的借据只是作为建设工程结算工程款进行核减的凭据,并不是借款合同的出借凭证;3.涉案工程至今还有许多双方一致确认发生的变更或增加工程量未进行审计结算,整体工程也没有依法由双方共同认可的审计部门进行审计,为此内蒙古建设公司已经启动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程序,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中止审理申请书,一审法院没有作出任何裁定处理程序性事项,在明知内蒙古建设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结果会直接影响本案实体判决的情况下,直接作出判决,属于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在二审询问当事人过程中,内蒙古建设公司补充事实和理由,称一审时内蒙古建设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但是一审法院仍继续审理程序违法。同时,本案应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二审继续要求中止审理。
恩奇办公室辩称,虽然内蒙古建设公司主张与恩奇办公室系建筑施工合同关系,但双方也可以成立其他合同关系,正如本案事实,内蒙古建设公司与恩奇办公室借款合同关系的形成,正是因为内蒙古建设公司在建设施工过程中拖欠农民工工资,农民工上访是2018年1月,截至2017年12月恩奇办公室已按约计量支付了工程款。为解决农民工上访问题,平息社会矛盾,经请示上级部门,由内蒙古建设公司打借据,从恩奇办公室借款人民币3622000元,由恩奇办公室直接支付给农民工,属于借恩奇办公室的国家资金。这是单独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约定借款并到时还款,双方应按此合同约定履行,一审法院按照不同合同关系处理是正确的。关于工程审计问题,内蒙古建设公司与恩奇办公室是经招投标程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按照程序要求对项目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内蒙古交通运输厅已作出了审计决定,该决定也是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的一个依据,如内蒙古建设公司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有争议,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在本案中内蒙古建设公司在借据中注明“待工程审计完成后将借款如数返还”,而竣工决算审计已经作出,内蒙古建设公司应按约返还借款。另外,关于管辖权方面,恩奇办公室注册地及项目办开户行均在根河市,根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内蒙古建设公司提出中止审理的主张也不成立,现本案已进入二审程序,应继续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恩奇办公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内蒙古建设公司偿还预借资金3622000元;2.诉讼费由内蒙古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恩奇办公室(发包人)与内蒙古第二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人)于2013年8月1日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额尔古纳市恩和哈达至奇乾三级公路EQSG-3标段由内蒙古第二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施工,长约20公里,价款45235346元,工期26.5个月。2018年初,内蒙古第二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恩奇办公室出具借据1份,其上载明:近期我标段发生农民工上访事件,给呼伦贝尔市交通运输局造成了极大的社会影响。希望建管办预借我标3622000元,用于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待工程审计完成后将借款如数返还。2019年6月19日,恩奇办公室向内蒙古第二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关于抓紧偿还借款的通知》,其上载明:你公司2018年初在建管办借款3622000元,用于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并以委托书的方式委托建管办统一发放。目前,你标段的工程项目审计工作已经完成,按照审计核定金额,应将此项借款如数归还建管办。2019年8月26日,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恩奇办公室出具《关于对恩和哈达至奇乾边防公路项目款项的复函》,其上载明:当时为支付农民工工资向贵方借款的主要原因是补充设计未批复,工程量无法计算。因此当时承诺审计完成后还款。这里所说的审计应该是双方认可的审计结果,而目前的审计结果低于我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此,我公司认为待审计报告双方共同认可后再进行工程款的收支核算。另查明,内蒙古第二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先后变更名称为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建设公司。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已对额尔古纳市恩和哈达至奇乾公路工程建设项目作出竣工决算审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双方是否为借款合同关系;二是恩奇办公室的诉求是否成立。针对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一条“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的规定,内蒙古建设公司、恩奇办公室之间借贷系民间借贷,属于借款合同关系。内蒙古建设公司将“借款”用于“解决农民工工资”的目的,不影响其与恩奇办公室民间借贷关系的性质。针对争议焦点二。“借据”中载明了还款条件为“待工程审计完成后”,内蒙古建设公司认为“工程款没有经内蒙古建设公司、恩奇办公室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审计”,但该借据由内蒙古建设公司出具,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已对额尔古纳市恩和哈达至奇乾公路工程建设项目作出竣工决算审计,内蒙古建设公司无证据证明“借据”中载明的“工程审计”为“内蒙古建设公司、恩奇办公室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的审计”,故认为借据中载明的还款条件已经成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内蒙古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恩和哈达至奇乾边防公路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借款3622000元。案件受理费35776元,由内蒙古建设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证据如一审判决所列,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本案诉讼程序是否违法;二是恩奇办公室要求内蒙古建设公司偿还借款的主张能否成立。
关于本案诉讼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案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理由为,第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及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内蒙古建设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未在十五日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而且内蒙古建设公司在此后也按时应诉答辩,应视为没有提出或者放弃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也不涉及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故一审法院有管辖权。第二,本案事实清楚,不是必须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中止诉讼情形,故对内蒙古建设公司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恩奇办公室要求内蒙古建设公司偿还借款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内蒙古建设公司向恩奇办公室出具借据,约定恩奇办公室向内蒙古建设公司预借3622000元,以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待工程审计完成后将借款如数返还。双方的上述约定可视为以借款为内容的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上述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恩奇办公室已经按照上述约定向内蒙古建设公司出借3622000元,内蒙古建设公司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关于返还借款的期限,内蒙古建设公司主张其与恩奇办公室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笔款项系预支工程款,应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并处理,“工程审计完成”应理解为内蒙古建设公司与恩奇办公室共同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对工程进行审计,双方对审计结果予以确认,内蒙古交通运输厅出具审计决定不应视为“工程审计完成”。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借据中约定“待工程审计完成后如数返还”,“如数返还”应以字面通常意思理解,不能认定该借款系预支工程款,不必要与其他纠纷一并处理;其次,内蒙古交通运输厅出具的审计决定,系对涉案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决定,有关部门需要执行该决定,并将其作为支付款项的依据,“完成”也并不能任意扩张解释为还包括对结果的确认与认可,因此,双方约定的返还借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内蒙古建设公司应当偿还恩奇办公室3622000元。
综上所述,内蒙古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776元,由内蒙古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印 帅
审 判 员  王子学
审 判 员  毅茹罕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包珊珊
书 记 员  张 璐
附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