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大井子矿业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林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424民初482号
原告: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乌兰察布东街180号。
法定代表人:王毓,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文庆,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大井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林西县大井镇。
法定代表人:马国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佩芬,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沈阳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光荣街35号。
法定代表人:李云军,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秋红,女,198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沈阳市东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锋,男,198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沈阳市和平区。
公民身份号码:13032319********。
原告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赤峰大井子矿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沈阳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
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左文庆,被告赤峰大井子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佩芬,第三人沈阳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秋红、黄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文庆,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佩芬,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秋红、黄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暂计100万元(最终以鉴定意见为准);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所欠工程款利息暂计361320.88元(暂以100万元为基数,因施工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11月20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结算和交付工程需要28天,故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共305062.5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截止2021年1月7日暂计56258.3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赤峰大井子矿业有限公司600吨/年选矿厂项目合同》,2013年5月,原告完成合同项下的主厂房地面及排水沟工程,2013年6月,该工程投入使用。2013年10月10日,厂房地沟发生下沉,地沟附近地坪发生大面积塌陷,2013年10月15日,建设单位赤峰大井子矿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沈阳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东正监理开会形成会议纪要,对于地沟
下沉塌陷问题做出了原因分析及整改措施,此问题直接原因是由于设计单位在地沟设计过程中未能充分考虑施工现场回填土较厚等具体情况,存在一定设计缺陷,导致挡土墙与地沟连接处有缝隙,造成漏水,引起原告施工完成的回填土流失,使砖砌地沟塌陷。另外,此会议决定由原告组织施工整改。2013年11月初,原告完成整改工程,具体包括拆除损毁地面、恢复地面、拆除砖砌地沟、由原来的砖混结构换做钢筋混凝土结构地沟,共计花费100万元(最终以鉴定意见为准)。被告一直未支付此笔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发包人提供的设计有缺陷,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作为发包方提供的设计方案中排水沟使用砖混材料,抗水能力较弱,不适用于选矿厂,经洗矿水冲击,造成厂房地沟下沉,地面塌陷,属于过错方,应承担原告支出的工程款。2017年7月17日,原告起诉被告支付《赤峰大井子矿业有限公司600吨/年选矿厂项目合同》项下整体工程款,贵院依法作出(2017)内0424民初2604号判决,经贵院庭审时释明,原告向被告主张的二次改造工程款未纳入案件审理范围,可另行起诉。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提起此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赤峰大井子矿业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答辩人提起的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按照被答辩人的主张,早在2013年10月15日答辩双方及监理单位和设计单位召开会议就本案争议的工程整改问题,已经明确作出了相应的整改意见和措施,被答辩人于2013年11月份已经整改完毕,
但直至2017年被答辩人方针对整改费用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显然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第二,被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进行整改是其履行合同义务的应有之意。一方面,被答辩人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即2013年10月15日的《会议纪要》中,明确写明“造成地坪、地沟和摇床基础大面积下沉的主要原因为:施工单位在回填过程中回填土压实度不够,遇水沉陷并流失,回填土标高下降,引起地坪和地沟悬空,造成地坪、地沟和摇床基础下沉。同时,直接原因为挡土墙与地沟连接处有缝隙,造成漏水,引起回填土流失,使砖砌地沟塌陷”。而“挡土墙与地沟连接处有缝隙”这一情况,恰恰是被答辩人没有严格按照施工方案进行施工所导致的。因此,无论是主要原因,还是直接原因,都明确指出是因为被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未严格按照设计方案施工所造成的。被答辩人作为施工单位,对于其自身过错造成的损害结果,理应进行整改和补救。另一方面,该份《会议纪要》中,并没有约定被答辩人进行整改的费用由答辩人或其他单位及人员承担。根据答辩双方签订的《赤峰大井子矿业有限公司600吨/年选矿厂项目合同》的约定,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提供质量合格的施工工程,是其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应尽义务,而对于因其自身原因导致工程出现问题、进而进行整改所产生的费用,自然也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第三,本案应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应中止审理。因被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给答辩人造成了高额经济损失,对此,答辩人已经将被答辩人列为被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其中就包括因被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因回填土密实度未达到设计要求,并且未按
签证要求进行碎石灌浆,混凝土厚度不够、振捣不实,致使地面出现空鼓,导致主厂房地面塌陷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争议的标的,恰恰是答辩人在另案诉讼中所主张的。究竟哪一方存在过错、过错程度是多少、应当承担何种赔偿责任,均应当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应当中止审理本案,待被答辩人诉答辩人的案件审理完毕后,再恢复本案的审理。
庭审中被告补充意见:一、双方签订的赤峰大井子矿业有限公司600吨/年选矿厂项目合同第九部分32.2条约定承包人按照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的修改费用。按此约定被答辩人对涉案工程的修改应自行承担费用。根据2017年9月7日被答辩人诉答辩人的案件中,鉴定单位在现场勘查时发现涉案工程打孔的6个点位未发现地层灌浆,可见被答辩人既未按约定履行,也没有按照设计施工,由此造成的修复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对于塌陷的原因断章取义,不分析造成涉案工程塌陷的真正原因,目的是推卸责任,请求法庭对该问题进行查明。二、关于被答辩人主张的利息问题,由于答辩人对涉案工程返修不存在过错,不存在支付利息之说,因此请求法庭驳回被答辩人的主张。
第三人沈阳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我公司与被告赤峰大井子矿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按照合同要求,我公司开展设计。就本案争议的地沟设计,根据《地沟及盖板》图集号02J331(以下简称图集)(2009年合订本)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规定,该图集第二条适用范围明确规定,砖地沟适用于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室内地沟及一般工业
建筑厂区与民用建筑小区内的室外地沟。因此,我公司采用的砖地沟按照规范要求结合现场实际适用于选矿厂,且被告的原选厂地沟也是采用砖地沟,未发生漏水现象。原告所称设计排水管使用砖混材料抗水能力较弱,不适用于选矿厂的陈述,没有依据。且该规范对回填土厚度没有具体要求,因此,回填土按照标准施工要求进行施工就不会造成沉陷,地沟塌陷与回填土厚度没有直接关系,与回填土压实程度有直接关系,与砖地沟设计无关。二、我公司设计的施工图Y0724.10-304TG-48-50对砖地沟设计符合《地沟及盖板》02J331要求,且设计说明中明确要求地沟未尽事宜按照《地沟及盖板》02J331要求施工。《地沟及盖板》02J331中6.4规定,回填土应在地沟盖板铺放完成后沿地沟两侧均匀回填,分层夯实。地沟和挡土墙缝隙亦按照图集要求进行封堵。按照规定,回填土应该在地沟施工完成后两侧回填,且必须进行压实处理。现场严格按照施工标准进行,不会发生塌陷情况。且我公司与现场设计联系单均对回填土进行要求,要求回填土采用土夹石回填至地标标高,分层铺填厚度为250mm,压实系数不小于0.94,土夹石采用的土不应含有植物残体、垃圾等杂物,碎石占全重的30%以上,碎石最大粒径不应大于150mm。回填土厚度与挡土墙和地沟连接处有缝隙无关联。根据《会议纪要》,第三点主要原因为施工单位在回填过程中回填土压实度不够,漏水塌陷并流失。第二点经现场查证,主厂房北侧地沟与7轴挡土墙连接处属二次施工,存在缝隙,发生渗漏,引起回填土流失,使砖地沟出现断裂和塌陷,该会议纪要明确说明挡土墙和地沟连接处施工存在问题、回填土压实不够,施工未按照标准进行是回填土流
失、地沟塌陷的主要原因。综上,我方认为,我公司采用砖地沟设计符合设计规范要求,且在施工图中明确要求施工严格按照《地沟及盖板》02J331施工要求进行,尽到告知义务。我公司与地沟塌陷造成的施工整改无直接利害关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施工方案、签证,2.2013年10月15日的会议纪要,3.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认为证据1与其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未予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赤峰大井子矿业有限公司600吨/年选矿场项目合同,2.会议纪要,3.鉴定报告,4.民事诉状一份,原告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未予质证,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地沟及盖板国家标准图集(编号为02j331),2.施工图(y0724.10-304tj48),3.设计联系单,4.施工图(y0724.10-304pj-2g),5.鉴定报告,6.会议纪要,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内蒙古正合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维修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上述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报告,原告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认为鉴定报告的鉴定范围超出会议纪要的会议议题记载的改造施工范围,但庭审中被告对会议纪要无异议,也认可会议纪要中记载的整改
方案即原告提交的改造项目施工方案,而该施工方案即为鉴定机构作出该鉴定报告的依据,且该证据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部门依法作出的鉴定报告,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被告的赤峰大井子矿业有限公司600吨/年选矿厂项目,合同中对工程地点及内容、施工范围、工期、价款等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原告对承建项目进行了施工并交付。2013年10月10日,原告施工的上述项目中的选矿厂三厂主厂房地沟、地坪发生塌陷,原告、被告、第三人及案外人赤峰东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人员进行现场勘查分析,于2013年10月15日召开会议并共同签署《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记载造成地坪、地沟和摇床基础大面积下沉原因为:1.主要原因:施工单位在回填过程中回填土压实度不够,遇水沉陷并流失,回填土标高下降,引起地坪和地沟悬空,造成地坪、地沟和摇床基础下沉;2.直接原因:挡土墙与地沟连接处有缝隙,造成漏水,引起回填土流失,使砖砌地沟塌陷。设计单位在地沟设计过程中,虽严格执行了相关设计规范,但未能充分考虑施工现场回填土较厚等具体情况,存在一定的设计缺陷。同时该会议纪要确定整改措施为由设计单位根据各方面因素指定整改方案,并由施工单位组织施工。后原告根据上述整改方案(赤峰市大井子矿业600t/d选矿厂地坪地沟改造项目施工方案)进行了维修工程施工。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施工的上述维修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经鉴定,维修工程施工费数额为974754元。
另查明,2017年7月21日,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
院提起诉讼,要求赤峰大井子矿业有限公司给付其尾欠工程款及利息,该案中未处理本案所涉维修工程施工费。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承建的被告的选矿厂项目进行施工并交付后,施工项目中的选矿厂三厂主厂房地沟及地坪发生塌陷,后原告对该地沟地坪工程进行了维修施工,被告对原告修复涉案工程无异议,且认可其未向原告支付该维修工程施工费用,经鉴定,该维修工程的施工费数额为974754元。根据施工单位原告、建设单位被告、设计单位第三人及案外人监理单位共同签署的《会议纪要》记载,造成选矿厂三厂主厂房地沟、地坪和摇床基础大面积下沉的原因分为主要原因和直接原因,其中主要原因为施工单位的施工因素,其中直接原因一部分为施工单位的施工因素,另一部分为设计单位的设计存在一定的设计缺陷。综合上述原因分析,导致上述质量问题的原因大部分为原告的施工原因,另一小部分原因系被告采用存有设计缺陷的设计所致。因此,本院认为该维修工程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80%,被告承担20%为宜,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94950.8元。关于被告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未就案涉维修工程进行结算,因此被告的该反驳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利息,原告主张的依据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结算和交付工程后28天应付款,此后即应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案涉的维修工程系因双方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所产生,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专用条款第21条约定,发包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庭审中被告提出本案因与其作为原告主张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返修费用的案件相关联,应中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的是原告在施工完毕后对因双方的原因而出现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维修的增加施工费用,如果在上述另案中证实返修后的工程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被告应在另案中主张修复费用,因此本案的审理不以被告所述的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未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大井子矿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94950.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25元,由原告承担14370元,由被告承担2455元;鉴定费8000元,由原告承担6400元,由被告承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静
审 判 员  柴玉翠
人民陪审员  刘 佳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可昕